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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薛铁蛋
联系方式:0396-5929699
注册时间:2008-09-27
公司地址:古吕镇新华街周潢路南段东侧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合同能源管理、园林绿化工程、通信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人防工程、输变电工程、桥涵工程、塑胶跑道铺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加工、安装及销售;特种工程结构补强、建筑物纠偏和平移;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管道工程施工、压力管道工程施工、物业管理服务、河湖整治、城市垃圾清运、 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工程招标代理、建筑工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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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玉梅、袁凤玲等与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222民初897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玉梅、袁凤玲诉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崔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梅、袁凤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国、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被告崔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玉梅和原告袁凤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11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崔功伟借用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开封市智扬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的“开封智扬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实际负责施工人是被告崔功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崔功伟因购买建筑材料,通过李保义的介绍,在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11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向原告承诺借款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工程款没下来,至今未给付。 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所有借条均为崔功伟个人名义出具,原告的证据中,无一显示借款用途或去向为“开封智扬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所有证据中,无一处显示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追认或许诺过崔功伟可以为案涉工程对外借款,法院的另案判决中已认定,崔功伟系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开封智扬标准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借用资质。仅崔功伟与另案李保义发生过借贷关系。 被告崔功伟辩称,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遗漏了应当起诉的另一个借款人李政,原告认可与李政通过李保义借款110000元,并应李保义要求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崔功伟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李保义账户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7年2月15日偿还4000元本金。庭审中李保义代理人辩称该笔钱是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但其并不能提供之前的债权债务凭证,因为李保义是全部案涉借条的持有人、实际经手经办人、与崔功伟的直接和唯一的联系人,那么崔功伟将借款偿还给李保义合情合理,至于其是抵偿哪笔借款还是挪作他用,那是李保义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功伟于2016年5月13日经李保义之手借原告袁凤玲和沈玉梅现金110000元,用期1个月,并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袁凤玲现金沈玉梅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用期一个月。李政崔功伟,2016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崔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凤玲、沈玉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凤玲、沈玉梅要求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凤玲、沈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4元,保全费1576元,由被告崔功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山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杰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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