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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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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家钧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苏06行终688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家钧因要求确认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办)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5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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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家钧系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村民,其在该组集体土地上建设有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90平米。因金霞路边金沙殡仪馆的相关污染问题,金沙街办于2017年9月制定了《南通市通州区金霞路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对金沙殡仪馆焚烧车间外墙的任何一点为基点距离600米范围的区域实施协议搬迁。该方案经通州区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同意备案。该方案对政策规范、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等做了规定,同时规定自评估报告送达的次日起20天内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用户,作为自动放弃本次搬迁项目处理。2017年10月,吴家钧户房屋经过评估。因对评估、房屋补偿安置等有异议,吴家钧未能与金沙街办达成一致。截止2017年12月下旬,该区域实施协议搬迁完毕,其中完成签约户349户,包括吴家钧户在内有剩余25户因故未能签约拆除。2019年11月,吴家钧向金沙街办寄交《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金沙街办与其就金霞路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搬迁一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对其予以安置补偿。因案涉区块项目已经实施协议搬迁完毕,金沙街办未予以理涉。吴家钧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沙街道办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九十三条等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吴家钧要求金沙街办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对其予以安置补偿,实质上是要求金沙街办履行缔约给付义务。案涉搬迁项目为协议搬迁,该搬迁项目整体上已经于2018年1月份全部实施完毕,至此之后,金沙街办再未启动实施新的协议搬迁,双方之间也并未就案涉房屋是否再行协议搬迁、房屋价值大小、搬迁费用补偿、房屋安置等另行达成初步意见。在此情形下,吴家钧具状请求金沙街办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明显缺乏正当理由,显然超出金沙街办权限范围,金沙街办无权也无法依照吴家钧一纸申请就能履行缔约给付义务,姑且不论金沙街办是否有权再行实施协议搬迁,在案涉房屋价值、搬迁补偿费用未经充分协商确定的情况下,金沙街办也无法单方实施缔约给付义务。据此,吴家钧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家钧的起诉。 吴家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是金沙街办组织拆迁行为时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搬迁项目整体上已经于2018年1月全部实施完毕,与事实不符。超越协商期限是金沙街办的原因所致,责任不在吴家钧,吴家钧向金沙街办提交申请后,金沙街办应当对吴家钧作出相应答复,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现金沙街办一直未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郭德萍 审判员仇秀珍 审判员张祺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博然 书记员丁雯雯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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