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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商顺波
联系方式:0743-822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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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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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清芝与彭辉、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3125民初1081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清芝诉被告彭辉、吴某、石万友、张晓英、石某1、石某2、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路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清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被告彭辉、被告人寿保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被告吴某作为被告及被告石万友、张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某1、石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西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清芝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769.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毅将其所有的一辆牌照为粤SQ××××的小型越野客车出卖给被告彭辉,彭辉、石国清(已死亡)为湘西州路桥公司项目部施工人员,彭辉将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2020年3月18日8时20分,彭辉将上述车辆交由石国清驾驶,石国清驾驶上述车辆在保靖县××镇××路啃得福羊角馆院内倒车,原告在院内路过时,石国清倒车速度较快未瞭望周围安全,将原告撞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保靖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54天,因原告家人无法垫付医疗费,且被告拒绝垫付医疗费,原告回家休养。经保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审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石国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148769.31元。就赔偿事宜,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清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疾病诊断证明书;4.病历记录;5.医疗发票;6.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重症监护期间护理人住宿费发票;9.重症监护期间护理人餐饮费发票;10.机动车保险单;11.机动车行驶证;12.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彭辉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但石国清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彭辉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预收款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保靖县人民医院收条、护理费收条各一份。 被告吴某、石万友、张晓英、石某1、石某2口头答辩: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但石国清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票据均存于湘西路桥公司保靖项目部。 被告吴某、石万友、张晓英、石某1、石某2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湘西路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答辩人赔付被答辩人不能超过各分项限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被答辩人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医疗费应当扣减20%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按12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期为54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15395元/年。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原始证据,其主张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被答辩人主张过高,应酌情认定3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2.商业保险条款一份。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清芝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及交通管理大队已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与原告受伤后直接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辉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石国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客观且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18日,被告吴某之夫、石万友、张晓英之子、石某1、石某2之父亲石国清驾驶粤SQ××××号小型轿车,在保靖县××镇××路啃德福羊脚馆院内倒车时,与正在行走在院内道路的行人向清芝发生刮撞,并造成原告向清芝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保靖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3月27日,原告转院至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师建议待三个月原告病情稳定后进行眼科手术治疗。经结算,原告在保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73.89元及转诊费1260元,该两笔费用由石国清垫付,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372.74元,其中包含了人寿保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石国清垫付的3000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经结算,原告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240.35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向清芝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20年3月24日,保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3312512020031808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国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涉案事故车辆系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向张毅购买所得,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1.2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彭辉,彭辉于2020年2月29日向人寿保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石国清与彭辉均系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聘用员工,事故发生时彭辉将事故车辆停放在啃德福羊脚馆院内,石国清经彭辉允许后借用事故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3.2020年6月26日石国清向原告向清芝儿子王焕松支付20000元;4.2020年7月28日,石国清因交通事故死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清芝共计52900.47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清芝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7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224.17元); 二、石国清已垫付给原告向清芝的医疗费14033.89元、护理费20000元,共计3403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吴某、石万友、张晓英、石某1、石某2; 三、驳回原告向清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依法减半收取1637.5元,由被告吴某、石万友、张晓英、石某1、石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倩 书记员张敏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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