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超华与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地质大学北区店、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11民初1208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超华诉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地质大学北区店、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华,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地质大学北区店、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6.8元;2、判令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十倍赔偿原告1668元;3、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66.8元;2、判令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十倍赔偿原告1668元;3、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于2019年6月7号在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地质大学北区店购买净含量是280克单价为27.8元的“俏喜娘龙眼土鸡汤”6罐,小票上打印为“俏喜娘龙眼土”小票和商品标签条形码均为6971857126516,生产许可证:SC10936010726196,配料表为水、土鸡、龙眼、天麻、香菇、红枣、生姜、料酒、食盐、鸡精、白胡椒等。事后经朋友指出所购土鸡汤配料中的“天麻”是不能添加的。原告带着疑问上网查询,发现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其中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根本就没有天麻,但是原告在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就发现有涉案商品所添加的“天麻”。因此,涉案商品非法添加“天麻”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综上所述,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地质大学北区店所销售的“俏喜娘龙眼土鸡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支持原告诉求,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地质大学北区店、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在相同的时间段分别在被告和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珞珈山店和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雄楚店均购买了涉案的产品,其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以此获取不当利益;2、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资质齐全,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3、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因为该产品是种类物;4、2018年卫计委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清单中添加了天麻,所以涉案产品添加天麻不违反《食品安全法》。新鲜的天麻属于可食用的,药用天麻是指加工后的天麻,对于本案中的天麻是何种种类需要进行检验,但不管是那一性质,按照卫计委的相关规定,都可作为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号,原告吴超华在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地质大学北区店购买净含量280克,单价为27.8元的“俏喜娘龙眼土鸡汤”24罐,生产许可证为SC10936010726196,商品小票所载明“俏喜娘龙眼土鸡汤”的商品条码和实物外包装上载明的商品标签条形码均为6971857126516,该商品外包装配料栏载明:水、土鸡、龙眼、天麻、香菇、红枣、生姜、料酒、食盐、鸡精、白胡椒等。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天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超华退还货款166.8元;原告吴超华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向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地质大学北区店退还其所购“俏喜娘龙眼土鸡汤”6罐(如不能退还,按购买价折抵);
二、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超华赔偿16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超华已经预缴25元),由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晓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凤文
判决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