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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宾宾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覃业斌
联系方式:0772-4236933
注册时间:2005-09-29
公司地址:来宾市兴宾大道1号城南新区企业总部写字楼
简介:
对旅游业的投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与投资;教育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与投资;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土地平整;耕地开垦;市场开发、场地租赁;农副产品批发与零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销售;政府采购;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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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宾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3民终1922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王帝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宾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宾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无法定和约定事由免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判决确有错误。案涉合同《来宾市城南新区横一路工程BT项目(含施工)施工合同》,合同性质是由上诉人全额垫资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由被上诉人依约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垫资利息。也就是说,案涉合同属于被上诉人的义务,包括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垫资利息。关于垫资利息属于被上诉人的义务,案涉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第2项,即5.4.2约定:“回购期利息支付:从支付第二期回购款起,甲方须以结算当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半年一1年期同期货款基准利率和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出相应的融资费用予以支付”。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以驳回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该项请求的方式,免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无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更无证据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确有错误。2.原审判决无法定和约定事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判决确有错误。案涉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5.4.1款项约定:“项目的回购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进入回购期,业主分三次按回购基数的50%、25%、20%进行回购。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完成造价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之日起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回购款,第一笔回购款为回购总价的50%;项目回购期起6个月内支付第二笔回购款,第二笔回购款为回购总价款的25%;项目回购期起12个月内支付第三笔回购款,第三笔回购款为回购款总价款的20%,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2款项约定:“竣工结算方法: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由发包人提交给兴宾区审计局在30天内审定。以兴宾审计局审定的本工程造价并下浮3%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组织各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即进入回购期,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将项目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递交给被上诉人后,约定的审计期限是30天,再加上约定的审核报告之后的五天内支付第一笔回购款,共计35天,被上诉人应该在2014年7月21日向申请人支付50%工程款即13594304元,在2014年11月29日前支付25%工程款即6797152元,在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20%工程款即5437721.6元,在2015年6月12日前退还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即1359430.4元。但审计报告拖延到2016年3月30日才以兴宾区审计局兴审【2016】94号以及兴审【2016】190号审定工程造价合计为27188608元,无故超出合同约定900多天才出具报告结果,被上诉人因此延迟到2015年1月30日才支付1000万元,在2015年6月12日支付200万元,在2015年8月21日支付250万元,在2015年9月29日支付440万元,在2016年3月14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328.8608万元。被上诉人每个回购期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应付的回购款金额,导致项目的实际回购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两年左右,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判定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回购利息。3.关于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回购款和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有:一是审计局审查远远超期出具审计报告;二是支付回购款远远超期,导致违约的这两个因素,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日以市宾信报(2018)81号文向兴宾区政府《关于请求审议案涉工程款回购款相关利息的请示》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回购利息共计1511148元,同时承认由于兴宾区财政资金紧张和审计时间久是导致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回购款的原因(详见附件),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三是以审计局的审查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时己述明。据此,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十条争议、违约和索赔中第37款有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必然的法律逻辑和合同逻辑。一审以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方式,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判决确有错误。故此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拖延支付回购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综上所述,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包括按期支付工程回购款、支付回购利息和违约的赔偿计算方式,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和比例额度支付工程回购款,属违约,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支付回购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合理合法;其次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一是法律规定了审计条款无约束力,二是不按约定时间出具审计报告不影响工程回购款的支付,三是上诉人无违约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的支付前提及支付时间顺序,词语表达的意思的解读,是背离合同逻辑,背离法律逻辑的误读,由于一审误读案涉合同,导致错判。在双方认同以审计的工程款总额作为结算款总额的情形之下,应当以此为据,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付垫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其余的理由,上诉人的代理人己在诉状和代理词中述及。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同利益,撤销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西来宾宾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来宾市城南新区纵五路工程BT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交由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审计并以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审计报告出具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无法确定,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3.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回购款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回购期起算点的确定时间,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第五条5.4.1款的约定,对该条款应整体理解,不能分开理解,该条款有两个前提条件,进入回购期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回购款的条件是出具审计报告之日,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无法知晓最终的工程造价以及最终的回购款的基数,因此对回购期起算点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并由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来宾市城南新区纵五路工程款延迟支付的违约金137116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回购期利息)7245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经招投标获得来宾市城南新区城南横一路及纵五路BT工程A标工程(城南新区城南横一路)。2012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城南新区纵五路占地面积47.02亩,路长1306.17米,宽24米,建设内容和范围:道路工程、给水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绿化工程、交通工程、路灯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项目建设方式为:BT(即建设—移交)。合同金额:暂定21131233.93元,结算工程量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以及经过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合同工程的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竣工结算: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5日内将结算资料提供给兴宾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定,以兴宾区审计局审定的本工程造价并下浮3%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项目回购:甲方在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完整收购由乙方投资建设的工程项,回购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项目的回购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进入回购期,甲方分三次按回购基数的50%、25%、20%进行回购。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完成造价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之日起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回购款,第一笔回购款为回购总价款的50%;项目回购期起6个月内支付第二笔回购款,第二笔回购款为回购总价款的25%;项目回购期起12个月内支付第三笔回购款,第三笔回购款为回购总价款的20%,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回购期利息支付:从支付第二期回购款起,甲方须以结算当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半年—1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出相应的融资费用予以支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第二期回购期利息按回购总价款*25%*半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实际占用时间;第三期回购期利息按回购总价款*25%*1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实际占用时间(备注:实际回购价款只回20%,5%作为质保金);之后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内剩余5%回购价款不计算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1月1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1日,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作出兴审报(2016)252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8922683.43元。审计报告出具前,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9月9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7月8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25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42.2683万元。以上合计支付1892.268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资利息724527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371163.31元,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来宾市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被告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仲裁。2018年3月28日,来宾市仲裁委员会出具来仲不予受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上述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以兴宾区审计局审定的本工程造价并下浮3%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2016年11月11日,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作出兴审报(2016)252号《审计报告》后,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才得以明确。2018年3月23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来宾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涉及到对回购期起算点的确定。庭审中双方对于《施工合同》第5.4.1条回购期的起算存在不同的解释,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回购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认为应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五天内起算。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条款约定存在不同理解而双方又未就该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合同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并综合案件事实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施工合同》第5.4.1条前句仅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进入回购期,并由甲方分三次按回购基数的50%,25%,20%进行回购。”该条款后句及第33.2条则均约定“…完成造价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之日起五天内,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回购款…”。而建设工程项目先竣工验收,后进行造价审核是惯例,亦是常理,存在严格的先后程序,二者不能同时进行。因此,在合同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报告审定的造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并未开始进入造价审计阶段,亦无法知晓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以及最终的回购基数,如此时即要求被告按照回购基数的各档次比例支付回购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对合同约定项目回购期的理解应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出具审核报告之日起算,而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最终审计报告,故回购期应从2016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看,被告均没有逾期支付各笔工程回购款,并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完毕所有案涉工程款。故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371163.31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在被告已按约足额支付各笔工程回购款的情况下,并未实际产生回购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回购期利息724527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42元,由原告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永森 审判员覃学敏 审判员田宁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启平 书记员李璐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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