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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志贵
联系方式:0994-7211510
注册时间:2001-03-01
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古城南街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泥预制构件制造;水电安装;木器加工;塑铝钢门窗制造;建材销售:房屋、场地租赁;集中供热: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特种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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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邦平与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冲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民终1119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茹邦平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李冲锋、许建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茹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王子涵,被上诉人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李冲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茹邦平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赔付152753元的基础上再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44444.25元。事实和理由:1.意外险不是责任险,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分摊工具。保险主要分为两大类,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本案涉及的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与责任险不同。本案中,单位想转移风险可以购买责任险,但就本案涉及的意外险不能转移单位风险;2.人身损害赔偿填平原则是对被侵权人损失的最低保障,而不是最高保护,且法律允许被侵权人获得双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了法律允许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获得保险金后,再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茹邦平虽已依据单位购买的意外险获得了部分赔偿,但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3.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扣除上诉人茹邦平依据意外险获得的赔偿金,其实质是把用人单位作为了意外险的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4.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护理人员是无固定职业,也就是有收入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人员无收入的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护理人员属于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者,计算护理费时应当参照2018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709元/年的标准计算。 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冲锋辩称,案涉保险系被上诉人为排除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劳动者购买,目的就在于分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抵扣了保险公司已经向上诉人赔付的227920元具有正当性。上诉人妻子是陪护人,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妻子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许建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茹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90元,误工费76709元、护理费315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196584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5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0339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甘肃籍外来务工人员,2017年8月28日开始原告在由被告方正公司承包施工的“奇台县芨芨湖公租房100套”工地做建筑工人,主要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和搅拌机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方正公司转包给项目经理李冲锋,李冲锋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许建峰,原告受许建峰雇佣,工资由许建峰发放。2017年9月15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左手手指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开放性上肢损伤与2017年9月15日外伤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安装假肢总费用594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方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28日做出(2018)新23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在已经生效。2017年4月24日,被告方正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工程为芨芨湖公租房100套建设项目施工,其中施工人员包括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60000元。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20日做出(2018)新2301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47920元,该案现已经生效。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共向原告赔付227920元,其中包括该案判决的医疗保险金47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建峰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建峰个人没有劳务承包资质,故被告方正公司、李冲锋应当与许建峰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90元,予以支持;2.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365天,原告按照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6709元/年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1524.25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为其陪护人员,原告妻子无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因陪护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本地特殊护理护工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故被告应赔偿的护理费数额为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0元(120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525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25元/天×9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标准,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6584元(32764元×20年×0.3),原告定残时为42周岁,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计算标准、年限、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伤残之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400元,予以确认。8.原告后续治疗费为评定为2000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4515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酌情支持8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八级伤残,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0673元。原告在为被告许建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许建峰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方正公司、李冲锋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与许建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正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购买团体保险,原告获得赔偿款227920元。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可以减轻赔偿负担,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获得的赔偿款22792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380673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227920元,被告许建峰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52753元,被告方正公司、李冲锋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许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茹邦平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52753元;二、被告李冲锋、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茹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团体人身意外险赔偿金额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上诉人茹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睿 审判员刘秀春 审判员赵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睿昱 书记员赵媛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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