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027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科佐
联系方式:0775-4291623
注册时间:1998-08-03
公司地址: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社区综合楼)
简介:
对公路、桥梁、港口建设的投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不得开设门店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公路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养护;建筑材料销售;停车场、普通货物中转、仓储、搬运装卸(限分支经营);土地开发整理,土石方专项整治,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李润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1民终1232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润宽,原审被告广西宗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桓公司)、秦学菁,原审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富川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贵港交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交书面的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中包含了涉案工程的第一、第二两个标段,不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一审己经查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为第二标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全部材料都是用于第二标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核算细目表》记载,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7月12日供应的河沙、角石等材料未支付款项为962751.35元,其中能够明确用于上诉人承包的二标段为308299.8元,明确用于一标段的为28831.55元。同时,上诉人在收到涉案工程进度款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因此,宗桓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中,其中能够确认属于第二标段材料款是308299.8元。一审法院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上诉人对宗桓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862751元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的付款方式为附条件支付,上诉人已经依据《申请书》的比例向各材料商支付款项,只需在后续进度款到账时,按比例支付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材料商即可,上诉人无需对宗桓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申请书》上盖章,并不构成担保,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申请书》上面盖章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供了连带担保是错误的。第一,《申请书》中没有提到关于担保的约定;第二,《申请书》己经明确约定“在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按该欠款占项目总欠款比例优先支付”,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签署《申请书》后,第三人富川交通局向上诉人支付了674万元,由于其中的200万元是富川交通局此前垫付材料款,上诉人收到款项后转回200万元给富川交通局,上诉人实际收到474万元。根据上诉人与宗桓公司的合同约定,有681386元属于农民工工资,己支付到农民工工资账户,收到的工程款按照3%的比例扣除税金202200元,按照2%的比例扣除所得税134800元,按照1%的比例扣除上诉人的管理费67400元,外派人员费用24000元,余留300000元用作工程日常运行等。由于宗桓公司拖欠各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在扣除各项费用后,上诉人按照秦学菁的委托,将其中的1839401.63元按照其欠款的比例支付涉案工程拖欠的材料款、租金、台班费。被上诉人收到的10万元,正是按照其占宗桓公司在涉案工程所有的欠款的比例进行支付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没有收到富川交通局支付进度款时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也无需对宗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被告,应追加第一标段承包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联合公司)参与审理,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中包含了第一、第二两个标段,上诉人只是第二标段的承包人。况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用于第一标段的金额显然高于第二标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因此,应追加建工集团联合公司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鉴于本案为附条件支付,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不能主张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而利息作为孳息是伴随于原物的,原物暂时不能得到支持,那么孳息也必定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就被上诉人与宗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润宽辩称:一、对上诉人中途变更上诉请求有异议。1.从程序上说,上诉人实际上是增加了上诉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能在上诉期限内提出诉讼请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进行审理。2.从实体上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义务主体是宗桓公司,并不涉及上诉人贵港交投公司,宗桓公司自己都没有上诉,贵港交投公司无权对这一项进行上诉。二、针对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1.上诉人提到材料款包含第一和第二标段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申请书已经明确是第二标段的货款,被上诉人、宗桓公司、贵港交投公司三方也已经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时各方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也没有异议。2.至于材料核算细目表问题,客观上当时的确有该材料核算细目表,但实际情况是仅记录被上诉人供料的数量,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因为被上诉人是将材料提供到第一、第二标段一起合用的一个搅拌站里面,具体是一标用还是二标用,需要后期最终结算才能确认,应该以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申请书为准。3.被上诉人要求贵港交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也是基于贵港交投公司在该份申请书上盖章,上诉人既然盖章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4.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申请书虽然写明上诉人是在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按照欠款的比例优先支付,但涉案项目的进度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那拖欠的货款就应该支付,不存在说按照所谓的欠款占总欠款的比例优先支付的问题。第二,“货款按欠款占项目总欠款的比例优先支付”属于法律上约定不明的表述,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总欠款的范围和边界,欠款总数是确定的,但总欠款数是不确定的,是劳务总欠款还是材料总欠款还是项目所有开支总欠款?现上诉人根据自己所定义的总欠款进行核算来确定比例,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很少量的材料款是不科学的,包括这些欠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确认。因此该表述属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在进度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理应继续承担支付义务。第三,被上诉人签订申请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想要优先支付,如按照比例支付的话,就不存在优先的问题。上诉人之所以同意盖章签字,即承诺优先支付。现业主在签字后又拨付600多万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没有全额支付涉案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宗桓公司、秦学菁共同陈述称:1.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贵港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明确提出涉案款项是一、二标段的混合款项,同时,一审判决也认定了“2019年7月12日,经核算确认……以上三项未付款共计962751.35元”的事实,这说明,涉案款项是由一、二标段尚欠的货款共同构成的,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没有将一标段的中标人追加为本案被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属于程序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各方均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各方对申请书内容的认可,既然《申请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那么,合同当事人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一审判决又以被上诉人作为非建设合同相对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难以知晓为由,来回避附条件支付的约定,一审判决不应当对一份协议采取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在一审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知晓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所以贵港交投公司才申请追加富川交通局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最终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所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而且,《申请书》中所附条件也是可以成就的,只是时间早晚而已,目前,原审被告也正积极的配合原审第三人进行工程验收、核算。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指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报送的全部工程款经业主确定后支付的为工程结算款,而不包括业主尚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和调差款,据此推理的话,原审被告后期领取的工程结算款和调差款是否就应属于不当得利?最后,各方当事人在《申请书》中签字、盖章后,原审被告也是根据约定按照欠款比例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其也予以接受,不管是从合同条款的内容理解还是从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本案的支付方式都应当为附条件支付,既然原审第三人后续没有支付工程款,那么,原审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也就尚未成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尚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和调差款不列为工程进度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同时,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审被告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富川交通局陈述称,涉案工程是国有项目,工程款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涉案货款由法院判决。 李润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宗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2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2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学菁、贵港交投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富川交通局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项目(望高至富川××)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本项目路线起点K22+820(即平桂段终点)沿途由南往北方向沿国道G207改建,至白沙镇××沿省道S203改建,……终于富川县富阳镇环城南路与城东中路交叉口处,路线全长25.694623公里。项目建安工程投资暂定为:约10233.9507万元(最终以富川瑶族自治县审计局结果为准)。2017年1月3日,因富川交通局的工程款支付能力发生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原《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项目(望高至富川××)BT投资建设合同》作了相应的补充变更,约定富川交通局按贵港交投公司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为:第一次计量:贵港交投公司足额依法缴交农民工保障金并向甲方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完成经总监办、生产处核定合格工程量达1000万元后,富川交通局按照80%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次计量:动员预付款加上经总监办、生产处核定合格工程量达2000万元后,富川交通局按照80%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次及以后计量按照上述的支付方式依次操作支付:即贵港交投公司每次完成经总监办、生产处核定合格工程量达1000万元后,富川交通局按照80%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1月14日,被告宗桓公司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签订《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项目(望高至富川段)第二合同段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造价和支付方式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与第三人富川交通局约定的一致。双方在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款或货款由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直接向收款方支付的情形。该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的中标单位为建工集团联合公司,该合同段亦由被告宗桓公司实际施工。截止2019年9月10日,富川交通局共计向贵港交投公司拨付工程款82752392.6元,贵港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项7774098.6元;之后,富川交通局于2020年1月20日、21日分三次共拨款674万元给贵港交投公司,截止2020年1月23日,贵港交投公司就该项目付款共计84396968.6元。被告秦学菁系被告宗桓公司占80%股份的股东,负责涉案公路项目的施工管理。原告李润宽经被告秦学菁联系向该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和第二合同段提供河沙、角石和级配碎石。2019年7月12日,经核算确认:原告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提供的材料应付款为2265620元,已付1640000元,未付625620元,该款材料用于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提供的材料用于公路项目第一合同段应付款为28831.55元,已付0元,未付28831.55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提供的材料用于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应付款为614926元,已付306626元,未付308299.8元,以上三项未付款共计962751.35元。核算细目表由李润宽、朱凤兰及秦学菁三人签字确认。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贵港交投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其与被告宗桓公司在第二合同标段的材料款尚有962751元未付,请贵港交投公司今后在富川交通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严格把关,将货款按照工程款的到账比例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李润宽,被告宗桓公司、秦学菁、贵港交投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被告秦学菁在宗桓公司的印章处签名,同时另在空白处签了“同意支付”加签名。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签字意见为“同意,在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按该欠款占项目总欠款比例优先支付。”在申请书之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尚欠原告8627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润宽经被告秦学菁联系向被告宗桓公司提供河沙、角石和级配碎石,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予以证实,原告李润宽与被告宗桓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宗桓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62751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明确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材料用途、尚欠金额及支付的请求,各方均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各方对申请书内容的认可。原告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申请,请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今后在富川交通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严格把关,按照工程款的到账比例优先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亦同意在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按欠款占项目总欠款比例优先支付。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按合同约定的80%的工程进度款在原告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递交申请书前已经支付完成,故提出对申请书中的工程进度款应理解为业主尚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现业主未支付款项,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由于原告作为非建设合同的相对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难以知晓,作为被告宗桓公司及贵港交投公司均应知晓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且工程进度款应是随着工程施工的进行,施工达到一定的节点,按比例付款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合同可知工程进度款应为合同标的的80%工程款,而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报送的全部工程款经业主确定后支付的应为工程结算款,故不能以其申请时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完毕为由而当然理解成该申请书中的进度款系业主尚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和调差款。另,原告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提交基于被告宗桓公司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方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提出申请,而非与宗桓公司达成整体的约定为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故,该院对被告宗桓公司、秦学菁及贵港交投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宗桓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862751元有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学菁及贵港交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秦学菁系宗桓公司的大股东,虽其非为公司法人代表,但项目的施工由其实际管理,款项支付由其确认,参照相关的签署习惯,被告秦学菁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支付”应是基于其的管理身份对该款项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秦学菁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递交申请书,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意在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按欠款占项目总欠款比例优先支付。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原告向其递交申请书,从目的看是为了确保其债权得以实现,而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自愿对被告宗桓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的责任,以保障原告顺利实现债权,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尚有工程款需向被告宗桓公司支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该货款被告贵港交投公司辩称有合同第一标段的款项,但由于其已在申请书中盖章认可,且合同第一标段与第二标段的实际施工单位均为被告宗桓公司,其可以支付后与宗桓公司及第一标段中标单位进行结算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李润宽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宗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润宽货款862751元及利息(利息以862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8元,减半收取计6214元,保全费4834元,合计11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桓公司、贵港交投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才提供的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立峰 审判员黄义奎 审判员陈小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蒙晓华 书记员王文惠
判决日期
2020-12-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