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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志贵
联系方式:0994-7211510
注册时间:2001-03-01
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古城南街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泥预制构件制造;水电安装;木器加工;塑铝钢门窗制造;建材销售:房屋、场地租赁;集中供热: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特种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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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邦平与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冲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325民初2187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奇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茹邦平与被告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许建峰、李冲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如、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职权追加许建峰、李冲锋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再次开庭,原告茹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如、被告方正公司及被告李冲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茹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890元,误工费76709元、护理费315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196584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5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0339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施工的“奇台芨芨湖公租房100套”工地工作。2017年9月15日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多处轻伤并住院。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方正公司、李冲锋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方正公司、李冲锋赔偿诉讼主体错误,奇台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原告与被告许建峰系雇佣关系,和被告方正公司、李冲锋既无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建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新23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奇劳人仲字[2018]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一张,拟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认可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 被告方正公司及李冲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目的和用途是为了给原告做伤残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在判决书和裁决书认定事实以及法院判决的内容上看,劳务由案外人许建峰承包,原告由许建峰雇佣,工资由许建峰发放,这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是给许建峰提供劳务,而不是给被告方正公司提供劳务。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拟证实原告花费89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方正公司及李冲锋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给被告提供劳务,对关联性有异议,之前发生的医药费数额被告公司和李冲峰不清楚,因为与被告方正公司和李冲峰无关,但是经被告方正公司了解,此费用是由案外人许建峰支付的。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新疆职业病医院出院证一张、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21天的事实。 被告方正公司及李冲锋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4、陪护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事实。 被告方正公司及李冲锋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5、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安装假肢费59400元,鉴定费4515元的事实。 被告方正公司及李冲锋认为委托单位是原告本人,并认为司法鉴定不符合程序,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时被告公司不知情,未到场,原告不是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该鉴定结论与鉴定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6、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必要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方正公司及李冲锋认为车票中显示的姓名有李福和,陈有红,并且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月16日至10月,车票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一致,因为原告不是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这些交通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7、原告户口本一份,拟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方正公司及李冲锋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住址写的很清楚,在陇西县碧岩镇黄哩村黄哩沟社40号,从住址看,原告住在村上,从户口本登记的服务处所,也是黄哩村黄哩沟社40号,虽然户口本没有写明农业还是非农业,但是从住址以及服务处所显示,都是在农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不是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务,不管按什么标准计算都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明传一份,拟证实赔偿标准已经不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适用地区是昌吉及阿克苏地区,此赔偿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被告方正公司及李冲锋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本案的雇主是被告许建峰,并且保险公司与被告许建峰已经给原告赔偿了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方正公司、李冲峰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范本一份、奇劳人仲字[2018]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笈笈湖工地由被告公司承建,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工地,是由项目经理李冲锋承建,李冲峰承建该工程后,将“公租房100套”工地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许建峰,原告是为许建峰提供劳务的,奇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是许建峰雇佣的工人,受许建峰管理,工资由许建峰核算发放,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范本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违法转包。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2018)新23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许建峰是雇佣关系,原、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损失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系许建峰雇佣这一事实,也证明涉案工地由被告承建,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要求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未予认定,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不是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3、奇台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实原告很清楚本案的诉讼主体,但是因为接受劳务的许建峰未能按时接收传票,所以原告起诉了与原告提供劳务没有关系的被告公司。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仍然将该案被告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与许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选择将谁作为被告起诉的权利。 被告许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甘肃籍外来务工人员,2017年8月28日开始原告在由被告方正公司承包施工的“奇台县芨芨湖公租房100套”工地做建筑工人,主要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和搅拌机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方正公司转包给项目经理李冲峰,李冲峰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许建峰,原告受许建峰雇佣,工资由许建峰发放。2017年9月15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左手手指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开放性上肢损伤与2017年9月15日外伤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安装假肢总费用594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方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28日做出(2018)新23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在已经生效。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方正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工程为芨芨湖公租房100套建设项目施工,其中施工人员包括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60000元。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20日做出(2018)新2301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47920元,该案现已经生效。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共向原告赔付227920元,其中包括该案判决的医疗保险金4792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该由谁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的赔偿款227920元在本案中是否应予以扣除?
判决结果
一、被告许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茹邦平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52753元; 二、被告李冲锋、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茹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1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871元,由原告茹邦平负担4370元,由被告许建峰负担2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樊玉伟 人民陪审员刘闯 人民陪审员陈俊晔 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顾怡甜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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