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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哈密太阳能热发电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军
联系方式:18993765012
注册时间:2016-09-29
公司地址: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伊吾镇振兴西路727号
简介:
从事太阳能发电、风力发电的开发、建设、生产、运营和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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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天昊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223民初661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伊吾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密市天昊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腾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渤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中电哈密太阳能热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昊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江苏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辉、被告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昊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5907.6元及自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华渤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4244元(1342440元×10%=134244元);3.判令被告江苏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渤公司签订了《定日镜基础孔洞开挖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渤公司承包的中电哈密光热项目1标段定日镜基础旋挖工程提供开挖工作。合同对工程单价、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华渤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61590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渤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得知该工程系被告中电公司发包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江苏电力公司,被告华渤公司挂靠江苏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于原告进行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华渤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江苏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与华渤公司间的合同纠纷,我方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参加合同的结算,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相关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我方承包给华渤公司的,华渤公司并未按期完工,现在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结算,而且我方已向华渤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原告与华渤公司之间的定日镜基础孔洞开挖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增加我方的负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存在工程转包的情况,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我方是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天昊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天昊腾公司与华渤公司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定日镜基础孔洞开挖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与华渤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华渤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江苏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中电公司对合同书不予认可,江苏电力公司认为按照合同内容,原告与华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是天昊腾公司与华渤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天昊腾公司和华渤公司均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华渤公司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天昊腾公司与华渤公司的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华渤公司对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华渤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15907.6元,原告已将发票全额开具给华渤公司的事实。被告江苏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中电公司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账单有天昊腾公司和华渤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能够与天昊腾公司提交的《定日镜基础孔洞开挖合同书》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华渤公司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中电公司将其在伊吾县淖毛湖镇光热项目承包给西北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江苏电力公司,江苏电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华渤公司,华渤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1#标段定日镜基础孔洞开挖工程分包给天昊腾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定日镜基础孔洞开挖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孔的单价为330元,施工机械及人工由天昊腾公司负责,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华渤公司应在15日内向天昊腾公司支付尾款,合同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天昊腾公司组织机械、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17日,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天昊腾公司完成钻孔4068根,单价330元,总额1342440元,已付款726532.4元,欠款615907.6元,并注明已全数开具了发票。因华渤公司未向天昊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天昊腾公司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天昊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5907.6元; 二、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天昊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4244元;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天昊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海鹏 审判员阿瓦古丽·买买提 人民陪审员吴丽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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