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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盛大勇
联系方式:0468-3570059
注册时间:2008-03-06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楼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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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祺、陈丽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4民终617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房祺因与被上诉人陈丽竹、康志明、邹福义、杨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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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房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车主及驾驶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主体应当确定为出租车车主及驾驶员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杨玉华、康志明、陈丽竹、邹福义系承包关系,判决邹福义一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玉华辩称,其将车辆承包给康志明,并签有承包合同,合同明确写明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与其无关,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康志明辩称,其将车辆承包给陈丽竹,并签有承包合同,合同明确写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方在陈丽竹,因此出现事故应由陈丽竹承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陈丽竹辩称,其已将车辆承包给邹福义,邹福义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已经认定系邹福义责任,应由邹福义承担事故责任。 邹福义辩称,其与陈丽竹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只是雇佣关系,其给陈丽竹交佣金,陈丽竹应该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辩称,黑H×××××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每座险限额一万元座位险,我公司同意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做答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黑H×××××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该车无责任,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次事故赔偿本案原告房祺2652.50元,及另案赔偿王晶5607.30元,赔偿邹福义1500.00元,赔偿胥兰芝2235.30元,赔偿苗译丹4.90元,我公司已经在限额内足额赔付,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做答辩。 房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福义、杨玉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73.96元、误工费12000.00元(6000.00元×2个月)、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0.00元×51天)、营养费3000.00(100.00元×30天),共计29273.96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邹福义驾驶载有房祺、胥兰芝的黑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工农分局红绿灯道口时,遇王学文驾驶的载有周睿的黑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掉头,两车相撞后,黑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又撞到人行横道上的王晶、苗译丹,造成两车受损,胥兰芝、房祺、王晶、苗译丹、周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3040312019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福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房祺及王学文、王晶、苗译丹、周睿、胥兰芝均无责任。王学文无责任,房祺无责任。原告房祺受伤后,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右手、左腿等多处挫伤,右手食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房祺住院51天,2019年7月12日出院,花住院费5967.46元、医疗费206.50元,合计6173.96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鹤天司鉴中心[2019]临司鉴字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房祺误工期限为60日;2.需一人护理30日;3.需营养期限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另查,原告房祺在黑龙江密斯传媒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黑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玉华,2017年12月10日,被告杨玉华作为发包方将该车辆发包给被告康志明,双方签订有出租车承包协议,承包经营期间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1日,被告康志明又将该车转承包给被告陈丽竹,承包期间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被告陈丽竹将涉案车辆白班时间段于2019年1月4日租给被告邹福义,邹福义每天向陈丽竹缴纳90.00元费用,自负盈亏。肇事车辆黑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及每座1万元限额座位险。对方车辆黑H×××××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房祺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173.96元,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30日),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日),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0.00元×51日),鉴定费180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故其误工费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62263.0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0235.01元(170.58元×60日),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9308.97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支持另案胥兰芝损失为医疗费26080.15元、护理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面部额部瘢痕祛斑费3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49490.15元。王晶损失为医疗费33786.90元、护理费1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291.00元、误工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39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苗译丹损失为医疗费560.00元。以上事实有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保险单、出租车承包协议、包车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福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祺及案外人胥兰芝、王学文、王晶、苗译丹、周睿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规定,同一个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本案首先应由承保王学文驾驶的无责车黑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名伤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四名伤者的医疗损失分别为:房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273.96元;胥兰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额部瘢痕祛斑费共计38180.15元;王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1486.90元;苗译丹医疗费560.00元,四人医疗费用共计114501.01元,其中胥兰芝占33.34%,房祺占12.47%,王晶占53.70%,苗译丹占0.49%,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房祺医疗费用124.70元,赔偿胥兰芝333.40元,赔偿王晶537.00元,赔偿苗译丹4.90元。无责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房祺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5035.01元;胥兰芝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1310.00元;王晶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合计39081.00元,三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65426.01元,其中原告房祺占22.98%,胥兰芝占17.29%,王晶占59.73%。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祺伤残项下费用2527.80元,赔偿胥兰芝1901.90元,赔偿王晶6570.3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房祺2652.50元(124.70元+2527.80元)。其次,由于被告邹福义驾驶黑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每座1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祺10000.00元。此外,被告杨玉华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康志明,康志明又将该车辆转包给被告陈丽竹,杨玉华、康志明提供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及包车合同,协议写明承包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康志明、陈丽竹承担全部责任,故杨玉华、康志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丽竹称其将该车辆白班时段转租给邹福义,由于陈丽竹及邹福义均承认邹福义每天交给陈丽竹90.00元份子钱,因此,可以认为该90.00元为每天的租车费,二人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邹福义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因此,应由邹福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房祺损失总计为29308.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5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部分16656.47元(29308.97元-2652.50元-10000.00元)由被告邹福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祺265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祺10000.00元;三、被告邹福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祺16656.47元;四、驳回原告房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负担181.77元,由被告邹福义负担302.7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均无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72元,由上诉人房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顾立宏 审判员任重 审判员高红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邸晴阳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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