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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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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10民终1514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张相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鄂1087民初1223号判决,信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鄂10民终604号判决。2019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鄂10民监3号民事裁定,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再审。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鄂10民再19号裁定书,撤销(2017)鄂10民终604号判决和(2016)鄂1087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鄂1087民初197号,信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张建平,被上诉人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以及原审第三人张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信产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基于金星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认定信产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之后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张相武不属于系向金星公司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信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收到了该律师函,但并没有收到金星公司对该律师函的授权委托书,该律师函对信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金星公司自始自终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信产公司提供其公司的银行账户或要求信产公司向该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1年12月29日,该公司股东张俊、张相武以自然人的身份共同签署书面函件送达信产公司,要求信产公司分别向股东的私人账户支付工程款。该函件还明确告知后期施工费用待结算后,由张相武和张俊协商付款。这一事实证明。虽然2011年11月10日的律师函要求信产公司向金星网络支付工程款,但在2011年12月29日已变更为向张相武、张俊个人支付工程款,原律师函已经失去效力。再次,一审判决关于张俊、张相武于2011年12月29日在武电公司胡鹏的办公室声明,武电公司要在张俊、张相武协商好后方能付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张相武也未予以认可。反之张俊、张相武仅书面告知了后期施工费待结算后,由张相武和张俊协商付款。在该书面告知中,没有金星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告知二人协商后由谁、以何种方式通知信产公司,信产公司是否必须见到二人共同签署的协商意见后才能付款?2、《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纪要》是金星公司的股东张俊、张相武进行内部清算后,张相武退出合资、转让股权的内部协议。该纪要证明张俊、张相武已对2012年10月17日前,两人在信产公司处领取的所有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核对清算和认可。张俊知道或应当知道张相武已领取了工程款。因根据合同约定,信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减去已领取的工程款,还余尾款933108元,数额远远大于已领取的金额。若张俊对张相武于2012年10月17日前领取的工程款不知情,该二人就不会就剩余尾款达成协议。一审判决以该纪要没有载明张俊应得尾款的具体金额,不能作为信产公司的付款依据,从而否定张相武、张俊已经认可的付款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张俊、张相武签订的《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纪要》,信产公司在该纪要前所支付的工程款,不论是向谁支付,二人在清算中已经予以了认可,尚未支付的尾款由张俊独自享有。且信产公司在收到该纪要后,再未向张相武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信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4、从《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纪要》中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是张俊、张相武以金星公司的名义共同施工完成,二人各享有50%的股权。张相武在案涉工程的开工、施工、竣工和验收的各个环节都是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工程进行指挥、管理。并且金星公司从未向信产公司提供法人银行账户,而是明确要求信产公司向张俊、张相武各自的私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因此,信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相武有权代表金星公司领取工程款,张相武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信产公司不应于本案重复支付工程款。 金星公司答辩的主要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荆州铁通小区工程项目工程款640224元(第一批安装费208960元,第二批安装费43126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7076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底,被告湖北铁通公司将《2011年荆州协同铁通建设小区宽带接入工程》(武电第一批)(武电第二批)在荆州城区松滋范围小区宽带工程发包给武电公司施工。嗣后,武电公司通过其荆州分公司将位于松滋范围内的部分小区宽带接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款数额按被告铁通公司与武电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被告铁通公司支付给武电公司后半月内支付给原告,管理费提取标准由武电公司按工程款总额的10%提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通过了二被告的验收。经确认,被告铁通公司与武电公司对上述(武电第一批)原告方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790572元;(武电第二批)原告方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431264元;合计1221836元。现被告武电公司仅支付原告(武电第一批)工程款58161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0224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向武电公司催收,但武电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1.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原告因该工程款起诉被告最早发生在2015年2月6日,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已认定原告金星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信产公司不服判决通过上诉、申诉均未改变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2.关于本案的案涉工程款问题。本案的案涉工程名称为,2011荆州协同铁通建设小区宽带第一批和第二批,该工程为武电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原告金星公司、被告信产公司和第三人张相武均提交的“与张俊、张相武有关项目核算额度情况表”所载明的上述第一批和第二批工程款审定金额分别为790572元和431266元,合计工程款为1221838元。在2010年10月20日,被告信产公司与原告金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按工程费10%提取管理费。但因原告在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上述合同已经期满,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而在2011年11月10日,原告金星公司通过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向武电公司胡鹏发送的律师函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审核工程款的85%,因此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管理费收取标准为15%的约定,故原告的工程款为1038562.3元(1221838元×85%)。被告信产公司认为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款审定金额乘以85%乘以98%,因被告信产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信产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信产公司的付款。根据“与张俊、张相武有关项目核算额度情况表”被告信产公司向张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415000元,分别为2011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同年3月11日付款15000元;同年4月17日付款5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3月22日付款80000元;2015年8月12日张俊借款20000元。向张相武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130000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4日付款200000元;同年元月20日付款130000元;同年3月9日付款200000元;同年4月12日付款220000元;同年5月25日付款50000元;同年7月25付款20000元;同年8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3年8月24日付款60000元;2014年8月27日付款100000元。该表所载明的被告信产公司与原告金星公司和张相武有关的工程共计为六个,其中荆州移动2010固定宽带接入工程(非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信产公司向张俊支付了工程款为165000元;2011荆州协同铁通建设小区宽带第一批和第二批两个工程(本案的案涉工程),被告信产公司根据张俊、张相武2011年12月29日的资金安排,已分别向张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向张相武支付工程款351612元。张俊、张相武在资金安排的说明中特别要求,后期施工费用待结算后由张相武和张俊协商付款;湖北移动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第一批和第二批(另案处理);湖北移动荆州2012宽带接入第三批工程(非本案所涉工程)该工程为张相武施工;2011年11月10日,原告金星公司通过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向武电公司胡鹏发送律师函,要求武电公司只能向金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向任何第三人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已向金星公司付款。在2011年12月29日,张俊、张相武再次在武电公司胡鹏的办公室声明,武电公司的付款要在张俊、张相武协商好后方能付款。而武电公司付给张相武的工程款1130000元均发生在2011年12月29日之后,除张俊、张相武认可的向张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向张相武支付工程款351612元可以冲抵武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外,武电公司向张相武支付的778388元(1130000元-351612元)不能认定是武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12年10月17日,张相武、张俊在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的主持下就金星公司遗留问题形成纪要,“张相武、张俊两股东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清算,纪要如下:一、武电公司应付公司施工款项(该工程款项为张俊和张相武共同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中未付工程款由张俊独自享有。张俊经手所借经营资金及利息由其本人承担。二、公司所购施工设备由张相武享有,张俊无异议。三、张俊、张相武两人不再继续经营,张相武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给王家琼,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张俊承担相关费用。2011年8月8日以后,该公司经营行为由张俊独自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因在该纪要中未能明确张俊独自享有未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张俊、张相武对此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纪要不能作为被告信产公司向原告金星公司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武电公司向张俊支付的185000元(165000元+20000元),向张相武支付的778388元不能认为是支付的本案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为456950.3元(1038562.3元-230000元-351612元)。 一审认为:原告金星公司与被告信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信产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武电公司与金星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承包期限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由此证明双方曾经建立过合作关系,上述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主体地位予以认定。被告信产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相武、张俊,原告并非施工合同主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02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信产公司还有456950.3元工程款未支付,理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信产公司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24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就工程款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在诉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也从未主张利息。原告两股东发生纠纷,未及时向被告明确付款对象,也是导致武电公司未及时付款的原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但从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即2015年2月6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铁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950.3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456950.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上诉人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周湛 审判员廖崇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薇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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