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振朝、郑振义、郑振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5民终2858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振朝、郑振义、郑振岭、郑某1、黄书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联通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振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宁、上诉人郑振义、郑振岭、郑某1、黄书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朝、被上诉人邢台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更浩、周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郑振朝、郑振义、郑振岭、郑某1、黄书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基站电磁辐射超标污染侵权损害事实;判令邢台联通公司赔偿上诉人因遭受超标电磁辐射污染造成的人身健康损害损失人民币55356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否定电磁辐射超标污染,我们不认可。把基站执照当免死金牌,我们不认可。涉案基站无审批、环评验收手续,违规运营。判决书引用环评书结尾总结与涉案基站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举证不利,对此,我们不认可。原审认定邢台联通公司不是污染者,没有依据。
邢台联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基站已经颁发了营业执照。河北省环保厅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我公司在2010-2011年开通的所有基站40米以外环境的电磁辐射,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损害的后果,与我公司的信号发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上诉方也应当对我公司的辐射超标,和上诉人的损害与我公司之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负有举证责任的。
郑振朝、郑振义、郑振岭、郑某1、黄书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振朝30000元、郑振义396512.4元、郑振岭55916.6元、郑某137800元、黄书改33333元共计人民币553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争讼基站原位于平乡县丰州镇人民街老邮局院内铁塔上。该铁塔上共安装基站4个,其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安装了3个,被告安装了1个,位于铁塔57米高处。涉案基站为LT0050基站,WCDMA系统,启用于2009年5月15日。2013年4月23日,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执照编号130520091200/c0O5O,有效期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上载明扇区3个,设备3套,设备型号9311,发射功率60W。2015年该基站被拆除。
2014年5月9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向郑振朝公开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数字移动通信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中国联通河北省分公司2010年至2011年已开通的基站周围40米以外环境的电磁辐射水平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郑某1于2010年7月分别在平乡县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和石家庄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消化道出血、腹泻、支气管肺炎、重度贫血、中毒性脑病等多种疾病。郑振朝于2015年9月18日在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和心律失常。郑振岭于2015年9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脑梗。郑振义于2017年12月27日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升结肠癌和2型糖尿病。黄书改于2019年4月13日在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乙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基站拥有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合法有效的无线电台执照,表明该基站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规建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数字移动通信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中国联通河北省分公司2010年至2011年已开通的基站周围40米以外环境的电磁辐射水平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案基站位于铁塔57米高处,距原告等人住所远大于40米。原告等人诉称被告违规运营,发射功率超标,电磁辐射污染严重,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对于原告等人所患疾病,原告郑振朝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只有当被告是污染者时,才能将本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但是,依据现有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因此,原告等人仍需承担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部分收费票据,该证据只记载了其所患疾病和支付的医药费,但不能够证明其患病系被告基站辐射所引起。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振朝、郑振义、郑扳岭、郑某1、黄书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郑振朝、郑振义、郑振岭、郑某1、黄书改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郑振朝、郑振义、郑振岭、郑某1、黄书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兵
审判员郭宏平
审判员张庆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乐
判决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