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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第四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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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枭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民终7067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某1、王枭雅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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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王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此案发回重审;四、本案上诉费、鉴定费等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用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该案件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由于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件,事实并不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很难取得一致,由于医学科学的专业性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来判断其可信度,审判员自身很难判明事实,故不得不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拖延甚久,多次调阅病历近万份,期间原告对鉴定结论和鉴定人资质(鉴定书所附鉴定人无鉴定资质、北京司法局网站无法查到其资质且一审法院无法证明其具备资质等)质疑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采用简易程序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具有法定重新鉴定的理由。上诉人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人岳辉无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法医执业证书)、北京司法局网站无法查到其相关资质信息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并未确定该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而是以北京司法局网站未作更新北京司法局电话无人接听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自己出具的鉴定人岳辉具鉴定资质证明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未对司法意见进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并未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告对司法意见、是否重新鉴定及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等进行质证,也没告知上诉人不能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将鉴定机构提供的所调鉴定人岳辉的证明材料交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质证;鉴定人岳辉在鉴定资质存疑的情况下,既没有提供北京司法局的注册信息证明,也没有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劳动合同》,更没有合法(法医临床)执业的法医证书。一审法院明显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及上诉人是否要求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的权利。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鉴定结论错误,且鉴定机构存在明显偏祖被上诉人之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漠视上诉人的损害。1、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充分陈述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非法结论断案,不做判断和甄别。2、被上诉人明显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形。一审法院却以鉴定前原被告双方已对病历进行质证同意作为鉴定检材使用为由不认为被上诉人篡改病历的事实。而且上诉人正是希望鉴定机构能够看到该院妇产科和新生儿科病历的不一致,存在不能自圆其说和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份病历如果没被篡改,那么被上诉人妇产科就是对患儿的误诊误治和漠视患儿损害后果的发生。不然就是被上诉人妇产科想推卸责任篡改病历隐瞒患儿病情,这也被被上诉人新生儿科的病历中患儿病情所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应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漠视上诉人的损害,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运用程序正确,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京盛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33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责任鉴定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司法鉴定已经明确我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上诉人王某1目前现状系资深疾病所致,我院对王枭雅、王某1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一审审理中我院已作出详细表述,并有相关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我院在上诉人王枭雅及之子王某1住院治疗期间,严格遵守诊疗规范进行治疗,诊疗过错不存在过错,患儿目前情况是其自身疾病进展所致与我院诊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1、王枭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枭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及赔偿原告王某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354082.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7月27日11:40原告王枭雅因“一胎孕足月头位,偶感下腹坠1天”入被告医院产二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孕40周第一胎头位先兆临产,并于2017年7月28日21:30分娩一男婴(即王枭雅之子王某1),后于2017年7月31日10:00出院。2017年7月31日18:10,原告王某1因“发现反应差,吃奶差2天”入被告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新生儿败血症2、先天性代谢性疾病3、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入院后,原告王某1病情危重,于2017年8月1日8:00转入NICU。2017年8月2日原告王某1转入河北省儿童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王某1在被告处出院情况记载:患儿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危重,配方奶管饲喂养,耐受可,二便尚可,心电、血氧检测在正常范围。查体:刺激无反应……。原告王某1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7日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1、呼吸衰竭2、多器官功能障碍3、新生儿败血症4、新生儿脑损伤5、新生儿肺炎6、电解质紊乱7、先天性遗传代谢病? 二、诉讼期间,经原告王某1、王枭雅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过错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1年仅1周岁,不具备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的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项“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之规定,我所决定不予受理第2项鉴定事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9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分析说明……(二)对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诊疗行为进行评价……综上所述,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枭雅、王某1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规范。(三)对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某1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现有病历材料已经证实,被鉴定人王某1目前遗留难治性癫痫、癫痫性脑病、全面发育障碍。……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分析,被鉴定人王某1癫痫具体原因无法明确。被鉴定人王某1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均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不能排除被鉴定人王某1难治性癫痫、癫痫性脑病、全面发育障碍是由感染所至。但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在被鉴定人王某1入院后已给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鉴定人王某1目前损伤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进展所致,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六、鉴定意见据现有病历资料,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对王枭雅、王某1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鉴定人为岳辉、彭玉山、苏启升。 三、二原告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无效,理由为:1、鉴定书所列法医即鉴定人之一岳辉,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司法鉴定执业证在北京市司法局未进行注册且没有在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注册登记为鉴定人员,虽然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应的说明,但属于自己证明自己,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出具北京司法局相应材料以及岳辉与司法鉴定所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2、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该鉴定结论推定患儿的损害后果为患儿为感染所致,但没有相应的证据,鉴定机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没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具有证据性;患儿在被告住院期间病情危重,然而被告的妇产科在所有新生儿观察记录中全部是一切正常,7月28日、29日、30日、31日观察患儿皮肤红润,四肢有力、哭声响亮,呼吸正常,腹部柔软,前囟门平软,其他无异常情况,转入新生儿科的记录是7月31日,医师对患儿家长的谈话记录显示患儿生后反应差,吃奶差,考虑新生儿败血症,先天性新生儿疾病不除外,可能会病情加重,会危及生命,如果存活会留有神经系统后遗症;住院病历显示,王枭雅之子发现反应差、吃奶差2天,2天前出现反应差,吃奶差,未作处理,就是说妇产科未作特殊处理;身体检查,患儿不哭不动,躯干至全身延续到四肢末端黄染,面色黄染,所有的出院记录等显示患儿一切正常,且妇产科未作任何处理,而鉴定机构说已经对患儿进行了抗菌素治疗;有充分证据证明显示被告疏于观察患儿,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原告王枭雅在进行人工破膜前应按照操作规范对孕妇进行BISHOP评分,而被告没有进行评分,破膜是在病房进行的而不是产房,鉴定报告罔顾事实,说胎儿没有异常的胎心波形,而胎儿实际胎心率最快达190多次,明显存在异常;胎儿出生后存在头皮损伤,因为原告王枭雅存在产程过长,人工破膜,所以在分娩过程中,头皮损伤有可能是做胎头吸引或者产钳助娩所致;3、被告涉嫌伪造病历,关于Apgar评分,生产后患儿评分为10分,可该院的新生儿科却在调取其病历的时候找不到Apgar评分的记载,故患儿病历显示Apgar评分不详;新生儿科重症监护显示,患儿四肢肌张力低,皮肤黄染,对刺激没反应,不哭不动,而妇产科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情况新生儿母乳喂养、吃奶正常,二便正常、体温正常、精神反应好、四肢肌张力正常,心肺腹部正常,其他无异常,医嘱是注意护理及喂养,注意皮肤黄疸变化;助产产钳容易造成新生儿头部出血,也是造成癫痫的主要原因;因为儿科和产科的病历完全相反,如不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涉嫌伪造病历,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提供一份对有问题的地方着重标注的病历及患儿在儿童医院住院的照片,证明患儿头部的损伤。 被告不认可,称:1、鉴定报告书附件已经证明岳辉的鉴定资质以及和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关系,二原告要求出具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岳辉的资质以及和该所的关系,二原告对此质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结论是由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权威机构出具的,仅凭查阅教科书,机械的衡量比较所得出的臆想的结论是不能对抗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的;3、在鉴定之前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并确定,否则是不能进行鉴定的,既然双方在鉴定之前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认可,就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的规定,重新鉴定申请的许可需要符合四种情形,而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经过法庭质证,故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新生儿在产科顺产出生没有异常,均按照医护规范观察护理孕产妇和新生儿,正是在母婴一切正常的情况下母婴同室正常出院,且这些都有王枭雅本人的签字,若母亲或者新生儿有异常,母亲不可能签字;患者入住儿科后,病历所载的新生儿吃奶差、反应差问题都是其父母代言主诉,并不是每个患儿住院后要求调取产科的病历,这一点从省儿童医院病历和被告医院病历的主诉不一致都可以显示,不能因此推断被告记载有问题;提供妇产科学第55页、56页、138页、139页、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知情同意书、电话通知记录、患儿出院记录以及儿童医院的磁共振诊断报告、实用新生儿学第825页、当代儿科杂志刊登的文献一份、中国循证儿科杂志刊登的病案报告一份、神经损伤与功能重建刊登的文献一份、新生儿出生后的血气分析3张、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报告单及二原告在被告医院的病历,证明患儿疾病是遗传代谢性的疾病,或病因未明的疾病,因为疾病罕见所以进展迅速,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已经进行了很多检查,但有很多可能的致病因素是现有技术检查不出来的,但是不等于这些因素不存在。 二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证据非原版为由不认可,称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反复让二原告提供有遗传性疾病的相关检查,但被告提供的二原告不认可,也未被鉴定机构采纳,不能确定患儿患有遗传性疾病,鉴定机构也没有显示该病是由原因不明的疾病造成患儿的后果;提供录音资料,证明患儿出生第二天时家属发现孩子拍打无反应,但护士和医生都说没问题。 被告不认可,称录音资料的录制时间及是否征得被告同意均无法证实,即使视听资料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诉讼期间,2020年4月2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证实岳辉系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并后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颁证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本院向北京市司法局进行咨询,其称网站信息并未及时更新,须向主管鉴定机构和人员的部门进行查询并提供固定电话号码,但该号码本院多次拨打,均无人接听。本院登陆北京市司法局网站,显示关于司法鉴定人查询一栏发布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根据鉴定人岳辉提供的执业证书显示,鉴定人岳辉颁证的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增加执业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 四、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8169.98元(住院花费75740元,门诊花费82429.98元),提供王枭雅住院病历一张以及王某1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购药票据,因二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所以未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原告王枭雅的误工费785元,系在被告处住院4天,按2019年社会年平均工资71633元÷365天×4天=785元;3、护理费112727.15元,一是二原告住院合计87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365天×87天=9521.61元,二是2017年7月28日患儿出生至今共计1026天,减去刚刚计算过的83天,共计943天,计算方法同上,为103205.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按二原告住院87天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8700元,按二原告住院87天每天100元计算;6、住宿费及交通费8000元,提供部分票据;7、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待患儿达到鉴定年龄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15000元,以上共计354082.1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王枭雅在本案中没有受到所谓的人身损害,是正常分娩,医疗费用系正常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应扣除医保报销;二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是由二原告自身疾病或正常分娩造成,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枭雅因临产到被告处就诊并育有原告王某1,被告为二原告实施了诊疗行为,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对二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于二原告所称的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嫌疑,因病历在本院组织双方鉴定前即经过双方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资质经过本院调查亦合法,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被告对二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王枭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611元,减半收取3305.5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枭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林 审判员薛金来 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谈梦雅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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