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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667万元
法定代表人:翟晓枫
联系方式:0316-3322011
注册时间:1995-02-28
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1155号
简介:
疫苗、血液制品、化学药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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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大昌、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10民终5901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魏大昌因与被上诉人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魏大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年薪100万元为标准补发上诉人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00-360000)÷12×37=1973333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1、2019年6月9日开庭时,上诉人携带微信聊天记录和关于薪资福利待遇的申请原始载体到庭质证,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核实该证据原始载体,要求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之后再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和关于薪资福利待遇的申请的原始载体,认可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亦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认可离职申请的真实性。2、即使从2018年5月31日计算仲裁时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仲裁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要求补发年薪,仲裁时效中断,2019年9月上诉人提出仲裁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资调整期限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以及充分理解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和工作真实情况,被上诉人调整补发工资的时间和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6月。3、上诉人持续在被上诉人或者非因上诉人本人原因被公司安排到其全资子公司工作,持续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通盈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在通盈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连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也可以理解为股权激励或调整补发工资的期限未满,需要等到2019年6月。同时,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工作,对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2019年7月初,上诉人与通盈公司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时,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8年5月31日,上诉人与中科生物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消灭。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应提起劳动仲裁的除斥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上诉人所述劳动仲裁时效应从2019年6月开始计算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系在上诉人任职期间,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补充协议亦同时终止,上诉人与通盈生物重新签署了劳动合同,亦重新签署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科生物与通盈生物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上诉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问题。4、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31日与中科生物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中科生物补发其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9日的工资差额,与真实情况不符。5、即便法院判定中科生物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也不正确,还应扣除上诉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魏大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以年薪1000000元为标准补发原告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73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大昌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中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科公司按照年薪1000000元为标准补发魏大昌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1973333元。2019年12月17日,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556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且魏大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为由,驳回了魏大昌的仲裁请求。魏大昌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魏大昌与中科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科公司与魏大昌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庭审中,魏大昌主张,2019年4、5、6月多次向中科公司主张1000000元的年薪标准,并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关于薪资福利待遇的申请等证据。中科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魏大昌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打印件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魏大昌与中科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9月6日魏大昌就其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申请仲裁,魏大昌申请仲裁时,其该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魏大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魏大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大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大昌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大昌提交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明细复印件,证明在2018年5月份通盈公司在没有与魏大昌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证明上诉人转移社保等手续是因被上诉人与通盈公司的安排办理的,两家公司具有混同的情形,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通盈公司应当对魏大昌100万的年薪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一、该证据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我方在一审中也没有看到原件。二、2018年6月魏大昌就已经在通盈公司任职,由通盈公司为魏大昌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仅是在2018年5月15日和5月18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过1038元和476元,该两笔款项并非工资,系通盈公司代中科生物向上诉人支付的报销款项。不认可魏大昌所述的通盈公司与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混同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笔款项金额明显与工资数额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通盈公司在没有与魏大昌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支付上诉人的工资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大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罗丕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丹 书记员周承恩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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