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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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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
联系方式:021-25251600
注册时间:1981-06-24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丰和路1号
简介:
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送变电专业承包三级,水电安装、维修,港口设备安装维修,构件制造,普通货物运输(本单位),自有房屋的融物租赁,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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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晓东与纪永纯、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209民初2024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晓东与被告纪永纯、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被告纪永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元、孙志刚,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民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白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18557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约为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纪永纯作为承接方、天德公司作为分包方、中建公司作为总包方签订了《遵曹公路桥梁工程三方协议书》,后纪永纯于2015年9月20日又与原告签订了《遵曹公路(丰南——曹妃甸段)二工区桥梁施工合同》,即将其承接的工程又转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遵曹公路(丰南——曹妃甸段)第二工区桥梁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8年5月18日与纪永纯签订了《桥梁工程量结算单》,明确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总计为2758557元,已付工程款22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855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纪永纯辩称: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中建港务公司项目部2018年4月中旬单方面要求我方撤场,当时项目部承诺6月底支付工程款,但直到现在也没有付款,长时间没有进行结算并拖欠我方工程款是我方撤场的一个原因,由于没有进行结算,甲供材金额也没有确定,而且原告在桥梁施工合同过程中在甲供材方面也存在分歧,项目经理按照施工方案和规范的最低数据计算甲供材,原告应就其施工数据提供证据,而且施工过程中合理损耗问题一直无法确定,我们和原告的结算单上也注明了合理损耗未确定,如超过合理损耗的问题,我方与原告方各承担50%,根据项目部的规定,超出合理损耗353.9立方米混凝土应双倍扣还,原告应承担9万多元,多以原告主张的518557元尚不能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付款比例为70%,合同总价为275万多元,我方已经超额付款,中建港务公司未与我方办理结算也未付工程款,我方也无力负担原告的剩余工程款。 天德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建公司辩称,第一白晓东与中建港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建公司已将工程款项足额支付给分包单位上海天德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涉案工程中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遵曹公路丰南支曹妃甸段工程,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分项工程分包给上海天德建设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K11+500-K23+700,分包合同金额为15992766元,且中建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进度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为扣除当月计量款的甲供材和罚款部分的80%,实际已支付的进度款总额为8915944.92元,另外因按合同扣除的甲供材金额为7128405元,那么按照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已经不存在欠付款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即便原告白晓东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其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即便属于实际施工人也无权通过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方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该条之所以规定在第二条之前就是强调原告不能脱离合同相对性起诉,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可以突破,但本案不存在该种情形。第三、原告以中建公司作为被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二第24条规定,可见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和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显属错误。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白晓东提交的《白晓东桥梁工程结算单》、被告纪永纯提交的《白晓东桥梁工程结算单》,被告纪永纯提交的《白晓东桥梁工程结算单》最后一页扣除超合理损耗混凝土量(各承担50%)、扣除m10砂浆、扣除18+712背墙混凝土(C35)三项分别进行了勾画,并手写“K21+157补柴油款8000元”,剩余工程款改写为518557元。上述修改内容与原告白晓东提交的《白晓东桥梁工程结算单》内容一致,且白晓东提交的《白晓东桥梁工程结算单》为打印件,没有进行修改,故本院确定白晓东提交的《白晓东桥梁工程结算单》为最终结算版本,本院对白晓东提交的《白晓东桥梁工程结算单》予以采信。2、被告中建港务公司提交的遵曹公路(丰南至曹妃甸段)公路工程桥梁工程甲供材金额统计表,证明中建港务公司向上海天德公司及纪永纯提供金额为7268667.52元的甲供材,应当对该金额在与天德公司及纪永纯的结算中予以扣除。被告纪永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建公司尚未尚未与天德公司及纪永纯办理结算,故甲供材的金额尚不能确定。该统计表系中建公司制作,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统计表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中建公司作为甲方,天德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工程名称:桥梁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地点:遵曹公路(丰南至曹妃甸段)公路工程;专业分包工程范围:K11+300-K23+700。专业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RMB大写壹仟伍佰玖拾玖万贰仟柒佰陆拾陆元(小写15992766元),其中的综合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修改。本工程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混凝土)由甲方供应。进度款金额为本期完成工程款减去应扣甲供材款减去本期罚款后乘以80%拨付。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按照双方约定综合单价和甲方最终审核的工程数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30天内双方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办理工程结算,确定结算价款,同时乙方承建的工程经监理、业主和所在地的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凭本工程的交工验收报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2.5%,其余合同总价的7.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不计利息。本合同每一页底部由被告纪永纯签字。后中建公司作为甲方、天德公司作为乙方、纪永纯作为丙方,签订《遵曹公路桥梁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由路基专业分包一标施工的宏盛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人纪永纯代表乙方承接除箱梁预制及运盐河6根钻孔灌注桩以外未完所有工程。原合同条款不变。付款条件:乙方在收到甲方拨付的进度款后除扣除箱梁预制进度款、税金及1%管理费后,剩余进度款及时拨付于丙方账户。其他条款按2015年1月由乙方公司代表戴腊生与甲方签订的【2015】中建港务工程字214号的原桥梁专业分包合同执行。2015年9月20日,纪永纯以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白晓东作为乙方,签订了遵曹公路(丰南-曹妃甸段)二工区桥梁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遵曹公路(丰南-曹妃甸段)第二工区桥梁工程,工程地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钢筋、水泥、混凝土除外)。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单项计价方式,工程款计算方法为:单价×施工图结合实际工程量。工程量计算: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已完工作量报告,组织双方相关人员进行计量,乙方已完工程经检验符合计量条件的给予计量,并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进度款计算:乙方每月20号前,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月度报表向甲方申报已完成的工作量。甲方按照乙方达到的计量标准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工程进度款,甲方按70%给予支付乙方月进度款。进度款支付:以收到中建港务相同比例付款为前提。结算款: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和最终审核的工程数量进行结算。桥梁工程完工30日内双方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结算,确定结算价款。桥梁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白晓东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中建公司累计向天德公司支付工程款8915944.92元。2018年初,原告撤出施工场地。2018年5月18日,白晓东与纪永纯达成《白晓东桥梁工程量结算单》,确定白晓东施工的工程量总计为2757557元,已付工程进度款2240000元,其中中建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782243元,剩余工程款518557元。中建公司与天德公司及纪永纯尚未办理结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纪永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晓东支付工程款518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51855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元,减半收取计4643元,由被告纪永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瑞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侠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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