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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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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会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藏法民申字第22号         判决日期:2015-05-05         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李显会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法民终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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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李显会申请再审称:(一)人民医院解除租赁合同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李显会已交纳房租至2013年6月,人民医院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表示将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其突然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搬离,违背了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申请人的义务。(二)人民医院侵犯了申请人的优先承租权。(三)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租赁合同仍然存在,人民医院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四)人民医院在申请人承租的房屋外围加筑围墙,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五)若人民医院强行解除租赁合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被申请人人民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显会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李显会提出“人民医院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申请人,擅自解除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问题。 经查,人民医院与李显会之夫杨某某于2009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每月租金为2590元。2010年8月25日,人民医院与李显会又续签合同至2011年9月30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显会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照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租金至2013年6月。同年7月,李显会未再支付租金,并拖欠人民医院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房屋租金,共计28490元。本院认为,李显会与人民医院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后,未再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从双方就解除合同发生争议及李显会于2013年7月开始拒付租金的行为可以证明人民医院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李显会知道人民医院要求解除合同这一事实。同时,自人民医院要求解除合同后,李显会开始拒付租金到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期间长达近11个月,李显会客观上有足够时间予以准备,故,李显会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显会提出“人民医院侵犯了其优先承租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优先承租权指出租人继续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租赁的权利。经查,本案中的标的物,即原租赁合同中的房屋目前并未出租给第三人,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侵犯优先承租权的问题,且李显会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李显会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李显会提出“其与人民医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租赁合同仍然存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显会并未就本案房屋续租有口头协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李显会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李显会提出“人民医院在李显会承租的房屋外围加筑围墙,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该诉请李显会并未在一、二审期间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 五、关于李显会提出“若人民医院强行解除租赁合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判决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显会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达曲 审判员普布旦增 代理审判员郭勇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金龙
判决日期
201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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