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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58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俊华
联系方式:0435-5862999
注册时间:2006-10-26
公司地址:通化市建设大街4093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含体育场地建筑施工),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古建筑工程施工,古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璜,普通货运,特种设备安装,机械设备租赁,混凝土构件生产,房屋租赁,市场经营管理,物业管理,职工劳动技能培训;房地产开发,建材销售,建筑门窗,项目投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以下项目在分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建筑劳务分包;电器机械修理,住宿,餐饮,小食品,打字,复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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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立光与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段宏伟、陈涛、黄天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502民初2244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立光与被告通化市二轻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段宏伟、陈涛、黄天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光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嫱、被告二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一、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段宏伟(第二、第三次庭审未到庭)、被告陈涛、被告黄天宝、被告中财保险委托代理人迟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邱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化市二轻建筑工业有限公司、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段宏伟、陈涛、黄天宝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1118.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1032元。3、判令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通化市二轻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通化万通葡萄酒有限公司场房建设,将塔吊安装这一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涛、段宏伟,陈涛、段宏伟借用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接到被告黄天宝的电话去给塔吊升节,原告受通化市二轻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雇佣,听从安排在塔式起重机升节过程中右手被液压系统挤压受伤并入院治疗。通化市二轻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支公司处为原告等建筑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均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如请。 被告二轻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诉求。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1月15日到贵院立案,贵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判决,已经确认了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而后原告又上诉到中院“以漏列被告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其中原告申请的事项包括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却将一审判决一并撤销,此程序本身存在瑕疵,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意味着一审判决生效;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因其自身问题未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亦未依职权追加被告,原告已经丧失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8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到法院,不能因为原告自称“漏列被告"就允许其多次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已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禁止其重复诉讼。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对接受分包业务的主体选任无任何错误,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于2018年8月25日与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安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答辩人将塔吊整机安装拆卸工程承包给了有相关资质的乙方即二建实业公司,乙方必须派有技术、有操作证的专人装拆,在装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大小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原告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二建实业,并严格规定了工程项目要求,至于二建公司具体安排谁来负责此项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于接受分包业务的主体选任无任何错误。原告并非是答辩人叫来工作及安排工作任务,也不是答辩人支付原告报酬,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告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雇主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贵院(2019)吉0502民初2766号的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为:原告是具备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技术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到损害系因本人主要过错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涛雇佣原告从事起重设备安装工作,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存在较为固定的雇佣关系,陈涛作为雇主,对雇员未尽到相应安全施工的教育,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虽然二审法院基于原告的上诉请求撤销了该判决,但判决中已经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可参考适用本案。施工场地因为发生原告受伤的突发情况,停工了一天,也给答辩人造成了上万元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索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需答辩人承担部分责任,亦应扣除因原告自身过错给答辩人带来的损失。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我方尊重(2019)吉05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结果,在塔吊安装未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将塔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人身事故,该事故系我公司与二轻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所发生,如果需我公司二次顶升,我公司会出示相关资质,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去二轻工地施工,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对原告不负责赔偿。二建公司有资质,陈涛和段宏伟负责找工程,我单位给提供资质,陈涛和段宏伟找到了二轻公司安装塔吊工程,我公司出具资质,并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二轻公司签订塔吊安装合同,至于谁干活我公司不清楚。工程结算不需二建公司出手续。 被告段宏伟辩称,案涉塔吊安装工程我不清楚,与我无关。 被告陈涛辩称,我代表二建公司与二轻公司所签署的起重机械设备安拆合同,且合同由二建公司在当日安装完毕后履行完成。原告所述事实是在顶升加节期间产生的事故,故跟我本人无关,当时是由原告直接与施工方二轻公司产生直接费用,本人在顶升加节期间无任何收益,并且原告不是我通知或找他到工地进行顶升加节施工,本人在此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天宝辩称,我是当日接到陈涛电话说二轻工地需要塔吊顶升加节,我与原告正在一起,我问原告去不去工作,原告同意去,陈涛给我工地负责人陈兵电话,让我与陈兵联系,钱也与陈兵结算。我与原告是工友,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中财保险辩称,一、本案中邱立光与投保人并非劳动关系,邱立光系搭建塔吊工程承包人员。其与投保人连劳务关系都算不上,更不可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保险条款(2012)版》的第1.2条的约定,原告邱立光不符合理赔条件。二、本案中答辩人有证据证明邱立光不在被保险人名录中。答辩人与其没有承保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三、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邱立光不符合理赔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二轻公司提交的《塔吊安拆合同》、二建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通化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处证明一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申请手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申请手续、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报告书。证明:二轻公司将塔吊整机安装、拆卸及标准节顶升按固定单价模式一次性承包给了二建公司,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二建公司在装拆的过程中必须派有技术、有操作证的专人进行拆卸,并由专人指挥,在装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大小安全事故所有的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全部由二建实业负责,与二轻建筑无任何关系,故此二轻建筑对接受分包的主体选任无任何责任。陈涛系被告二建公司的人员。起重机械设备需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设备合格后方才投入安装使用。原告质证认为,二建公司的承包项目只包括塔吊的安装、拆卸,以及第一次顶升,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第二次顶升过程中,所以与二建公司无关,第二次顶升是由二轻公司负责的。被告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合同项下的项目只负责安装期内第一次的顶升,不含第二次顶升,第一次安装顶升已经交付使用,此份合同只代表安装合同,因为拆卸不是二建公司拆卸。如需我方第二次顶升加节我公司会提供塔式起重机顶升附着安装报审表、塔式起重机顶升加节施工方案、塔式起重机顶升附着安全技术交底、起重设备顶升加节附着安装专项施工方案、起重设备顶升加节附着安装专项施工方案会审表、建筑起重机械顶升附着安装降节、拆卸申请表、塔式起重机顶升验收记录的相关资质,但案涉合同无我公司出具的相关资质,故第二次顶升加节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起重设备的完好率。被告陈涛质证认为,二轻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顶升加节仅是在安装过程中设备自身高度不够产生的顶升加节,并非安装合同之后产生的顶升加节。原告受伤所在时间是在安装工作完成后发生的二次顶升加节工作期间的工作事故。中财保险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二轻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二轻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塔吊安拆合同》中“甲方(二轻公司)将塔吊整机安装拆卸及标准节顶升按固定单价模式一次性承包给乙方(二建公司);乙方必须有相应的安装、拆卸资质,安装工持证上岗;塔吊装拆费用:1、塔吊整机安装:包括汽车吊费用在内一次性费用元整(高度根据甲方指定或塔吊允许独立高度范围),需要顶升每个标准节(QTZ315/40/50)人工费人民币两百元整,超过自由高度每节为300元一节,50M以上为400元一节,……2、拆卸:汽车吊费用在内一次性费用人民币元整;付款方式:1、塔吊安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安装款。2、塔吊拆卸:根据甲方要求,全部拆卸落地到指定位置,一次性付清拆卸款”的约定,结合被告二建公司、被告陈涛提交的证据及二人关于“塔吊的安装、顶升加节、拆卸均需要具有相应的质证,需报审、提供方案、技术交底、专项施工方案等环节,且安装完毕后需要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合格报告、颁发使用证等才可以使用塔吊。”的相关陈述,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二轻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书》中要求“被告二建公司负责塔吊使用过程中的附墙、加节和操作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及被告二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中“现场技术负责人:陈涛……,安装人员…邱立光、黄天宝”的内容,可以认定塔吊的二次顶升加节属《塔吊安拆合同》内工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建公司具有塔吊安、拆资质,邱立光、黄天宝系具备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施工技术人员,被告陈涛长期与被告二建公司具有业务往来即被告陈涛对外承揽塔吊安、拆工程,承揽到工程后由被告二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二建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提供相关的资质、塔吊安、拆审批等手续,而实际由被告陈涛安排原告邱立光、被告黄天宝等人进行塔吊的安、拆施工,并由被告陈涛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陈涛与原告邱立光之间多年间存有较为稳定劳务关系。2018年8月25日,因被告二轻公司承包的通化万通葡萄酒工程需塔吊安拆,被告二轻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塔吊安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涛作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安排原告邱立光及被告黄天宝等人对塔吊进行了安装及第一次顶升,该环节工程中被告二建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资质、施工方案、塔吊安装审批手续及塔吊安装完毕后检验合格准许使用的手续,并交付给被告二轻公司使用。施工完毕后塔吊的拆卸亦为陈涛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分包他人拆卸。9月28日上午在第二次顶升工程中,原告邱立光因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右手被砸伤,二次住院治疗19天,花销医疗费47361.55元,被告陈涛支付了43213元,尚有4148.55元医疗费未得到赔偿。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段宏伟、陈涛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每日按100元计算;误工期90天。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了(2019)吉05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涛存有劳务合同关系,判决由被告陈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涛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上诉和起诉的请求,被告陈涛亦申请撤回上诉,中院于2020年5月24日作出了(2020)吉05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邱立光、被告陈涛撤回上诉;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邱立光撤回起诉。在此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提起了对被告中财保险的起诉,于2020年4月3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被告二轻公司与被告中财保险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被告二轻公司为其承包的通化万通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属被保险人范围。保险条款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特别约定:本保险承保时被保险人名单为工程首批开工人员清单,不作为最终理赔依据,出险时需以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为准。工程名称:通化万通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500吨长白山葡萄酒成品库、原材料库房、包装材料库房、及附属配套工程。保险条款第2.1.2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被告中财保险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中财保险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的8级伤残赔偿标准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适用亦不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邱立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邱立光负担。(系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春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爽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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