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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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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贺武
联系方式:0311-86698800
注册时间:200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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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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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芳1002号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29民初1002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赞皇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素芳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人寿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元;二、判决涉案保险合同主险继续有效,并免除原告自2019年11月18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在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中英人寿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主险附加投保人保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终身,年交保费6871.15元。2019年11月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被确诊患有管状动脉性心脏病。2019年11月18日实施了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并植入冠状动脉支架。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0%即20000元,并免除原告出险后各期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综上,原告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出险,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合同《中英人寿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于发成系该主合同投保人,附加合同《中英人寿附加投保人保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于发成,附加合同中约定主合同的投保人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主合同条款已涵盖了被保险人原告患合同条款所列疾病后保费豁免内容,附加合同是专门针对主合同投保人于发成患相应疾病后也能豁免保费的特别约定内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书、保险费扣费对账单,拟证实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中英人寿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合同《中英人寿附加投保人保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只有一个合同编号,附加合同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与主合同系一个合同整体,主附合同投保人为于发成,主附合同被保险人均为王素芳。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拟证实附加合同约定“主合同的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如果主合同的条款与附加合同冲突时,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案中原告所进行的球囊扩张手术并植入动脉支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冠状动脉介入手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的20%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并豁免后期保费。三、建安金汇保险销售服务公司赞皇分公司证明一份、于秋兰身份证明,拟证实于秋兰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营销员。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合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中主合同与附加合同适用两种独立的保险条款,其中附加合同中明确载明,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合同投保人于发成,本案原告系主合同的被保险人,而非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原告不适用附加合同保险条款内容,且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主合同附表一中列明的20种疾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于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对建安金汇保险销售服务公司赞皇分公司证明一份、于秋兰身份证明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依法不应采纳该证据,且该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保单显示营销员郭某不相符。被告称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对投保方进行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提交保费对账单拟证实2020年1月2日投保人应缴纳保费,但至今未缴,按照合同约定超过宽限期未缴保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交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通知书证实。原告称原告动脉造影显示血管部分区域达90%狭窄,并进行了球囊扩张手术及植入动脉支架,符合通常理解的重大疾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通知书不认可,称原告在有效期内出险,符合主合同、附加合同所列疾病,按照保险合同中出险豁免保费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应当继续有效,且原告在申请理赔时被告公司告知不用再缴保费。原告并称附加合同中仅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投保人符合条件可成为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投保人的保险责任,并不能因此排除原告在附加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身份,电子投保确认申请书中被告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让原告在确认区域进行抄录,未能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且主附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均显示为原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没有原告的签字,也不能证实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并就其所患疾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对其病情进行鉴定,是否属于《中英人寿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附表一中载明的“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主动脉内手术”,经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投保人于发成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10AH503711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分为主合同《中英人寿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合同《中英人寿附加投保人保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主附合同分别约定了保险费、保险责任等,其中主合同保险责任为对于符合约定情形的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并无息退回已缴纳的合同保险费,附合同保险责任为对于符合约定情形的将豁免疾病确诊日以后主合同及其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素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邮政编码:05123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8422×××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金秋 书记员米雪萌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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