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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冯青吉
联系方式:0372-5550001
注册时间:2018-07-04
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和新兴路交汇处
简介:
电力、通信、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备、铁塔制造、建材、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文具、润滑油、花卉销售,供电、售电,太阳能光伏、风力发电技术开发,电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物资招标代理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汽车租赁,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物业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水泥制品制作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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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与王县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581民初5369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县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清并返还租赁原告的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1号、2号、3号门面房;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暂计4000元,具体租赁费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清并返还门面房之日止,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1号门面房,租期自2018年4月23日起到2019年4月22日止,租金为每年每间230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2号、3号门面房,租期自2019年3月4日起到2020年3月3日止,租金为每年每间2300元,两间每年共计4600元。两份合同租赁到期后双方都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清并返还租赁的门面房,但是,被告却占用该门面房迟迟不予腾退,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县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租赁合同两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甲方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出租方)和乙方王县青签订《东方苑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将门面房1号房出租于乙方,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根据租赁期满时的物价及周围门市租金涨幅作适当调整的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租金2300元并交纳押金1000元。2019年3月4日,(甲方)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与(乙方)被告王县青签订《东方苑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将门面房2号、3号房出租给乙方。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按照每间2300元的标准付清租金4600元,甲方收取押金共计2000元。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林州电业万源企业有限公司同时注销。吸收合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腾清并返还租赁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的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1号、2号、3号门面房; 二、被告王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向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支付超期占用租赁费用1216元及后续租赁费(自2020年7月9日起至被告王县青实际腾清之日止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学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呼林霞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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