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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84809147
注册时间:2001-07-10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1幢一层
简介:
物业管理(含出租写字间);保洁服务;家庭劳务服务;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会议服务;软件开发;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销售电子产品、金属材料;票务代理(不含航空机票销售代理);体育场馆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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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海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36825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志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2、变更请求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检察院延时加班费142262元;3、变更请求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在门头沟国家电网所欠延时加班费137793元;4、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要求支付2018年4月扣发的工资993.10元;5、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并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约定工资3600元。2018年4月份,原告每月延时工作116小时,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延时加班费,反而克扣原告工资993.10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担任中控职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周6个班,每个班工作12小时,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同时又安排原告去门头沟电网加班,公司仅支付最高检加班节假日加班费,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其余加班按照每12小时150元支付,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因三年多没有涨工资,没有加班费,工作时间太长等原因,2018年6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自己的请求均已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以工资工作时间及自身原因为由书面向被告申请辞职,其解除的理由不符合被告应支付经济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2016年6月1日之前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工作岗位依法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休日上班为正常出勤不应计为加班、原告存在部分延时加班及兼职值夜班,公司已支付相应加班费及兼职值班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8年7月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2、要求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检察院加班费88844.34元,其中延时加班费14349.64元,休息日加班费74494.70元;3、要求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在门头沟国家电网所欠加班费20999.45元,其中延时加班费12705.76元,休息日加班费8293.69元,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583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23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中控工作岗位,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600元(在仲裁时主张为3750元);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月工资为2200元,之后进行过调整,至2018年1月开始调整为2600元,另每月有固定加班费1500元。 关于诉争的加班情况,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周日上班时间为8:00-次日8:00,白班时间为8:00-20:00,一周白班(周一、周三、周五、周六或周二、周四、周六)、一周夜班,在检察院上白班的情况下,下班后到门头沟国家电网上夜班(21:00-次日9:00),被告按照150元/班次向其支付了门头沟国家电网工作的报酬,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并就其主张出示了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值班表(未注明白班、夜班的时间)、月报表、银行流水及工资明细、证人出庭证言、仲裁笔录予以佐证。被告对值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实际不符;认可月报表、银行流水、仲裁笔录的真实性,存在部分延时加班,但已支付了加班费;证人与原告处于不同工作岗位,不可能清楚掌握原告出勤情况,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出勤18至26天不等,每天工作8小时,其中2小时作为延时加班,公司固定支付加班费1500元,在8小时之外上班的,公司额外支付了延时加班费;原告为增加收入,利用业余时间到门头沟国家电网值夜班,每次4至8小时,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200元。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出示了《劳动合同》(显示: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按职位工资执行,试用期工资为1720元)、试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书、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其中考勤表中员工考勤签字栏显示有“闫志海”字样的签名,表格中有闫志海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小时数,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之外加班共计22小时;工资发放表中显示的岗位工资数额与公司所述一致,另外每月有固定加班费1500元,其他单位兼职1200元以及不固定的本单位其他加班、奖金等)、仲裁笔录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劳动合同、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表示实发工资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数额;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签字是其签的;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实发数额一致,但工资构成不是这样(在仲裁时表示对工资构成不认可,对应发工资、社保、个人所得税及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仲裁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查,双方在仲裁时认可原告在检察院及门头沟国家电网上夜班期间均可休息。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载明理由为“由于工资工作时间及自身的原因。”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闫志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武智涛 人民陪审员高亚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思露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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