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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学军
联系方式:0311-67167130
注册时间:1994-06-28
公司地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槐安东路518号
简介:
生产大容量注射剂(含乳剂)、小容量注射剂、喷雾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合剂、干混悬剂、吸入制剂、冲洗剂、散剂、滴眼剂、冻干粉针剂、消毒剂,洗涤用品;仅限分公司生产:生产片剂(含头孢菌素类)、硬胶囊剂(含头孢菌素类)、颗粒剂(含头孢菌素类)、干混悬剂(含头孢菌素类)、大容量注射剂、冲洗剂、消毒剂;药品包装材料;销售自产产品、医疗器械、日用消毒用品、食品、洗涤用品、化妆品;药品开发和技术转让,制药技术咨询、培训和服务;自有房屋租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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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功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民再162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功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能建材公司)、及一审被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药公司)、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冀01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民申41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昕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涛,被申请人功能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华鑫,一审被告四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玲,一审被告金隅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明、王军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昕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判决认定天昕建设公司与功能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膨胀剂的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功能建材公司也未将案涉膨胀剂交付天昕建设公司。金隅旭成公司购买和使用了功能建材公司主张的膨胀剂,功能建材公司在历次庭审中认可将案涉膨胀剂按照石家庄四药的要求直接交付给使用人金隅旭成公司。天昕建设公司已按照添加膨胀剂后的单价对金隅旭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功能建材公司提交的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要求天昕建设公司另行支付金隅旭成公司使用的膨胀剂货款。(四)虽然田国星在功能建材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对账单上签字,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天昕建设公司系购买功能建材公司膨胀剂的合同相对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当庭补充:一个是天昕公司与石四药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的11月份,合同中约定了天昕公司的施工范围及总货款总工程款,施工文件、合同文件也是合同组成部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石四药并没有要求施工的过程施工中所使用的混凝土必须添加检测公司的外加剂,没有这个要求。天昕公司在施工完毕以后与石四药结算的时候也没有将这部分混凝土的外加剂作为工程款的增项来计算进去。第二,天昕公司在施工中用的混凝土全部是金隅旭成公司供应,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使用部位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也约定了混凝土中添加了抗渗剂、防冻剂、微膨胀剂,早强剂、细石混凝土的价格,也就说添加了这些膨胀剂的混凝土是在普通混凝土的基础上,每方增加十元钱。在金隅旭成公司与天昕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混凝土公司主张一共向天昕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是708万余元,这708万混凝土款就包括了添加了微膨胀剂的混凝土。也就是说我们天昕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结算的这708万中,包括如果添加了功能建材主张的膨胀剂,混凝土货款我们是按照添加了膨胀剂的单价计算。 功能建材公司辩称,功能建材公司与天昕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昕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天昕建设公司于2013年6月委托其副总经理田国星办理石家庄四药技改工程决算及其他善后工作,2014年1月经田国星对账核实,天昕建设公司欠功能建材公司货款72万余元。功能建材公司并未胁迫田国星在对账单上签字。天昕建设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功能建材公司生产的膨胀剂价格为800-1200元/立方米,天昕建设公司所述的10元只是金隅旭成公司收取的加工费。在石家庄四药技改项目中,其他施工单位已足额支付货款,只是天昕建设公司仍然拖欠功能建材公司货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天昕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并补充:对方宣读时候说的多支付10元,这10元只是给付给金隅旭成的加工费用。接到天昕公司指令添加的膨胀剂跟四药没有关系。 四药公司述称,招标文件中有要求添加FEA100这个型号的膨胀剂,膨胀剂的货款是我们支付,支付给天昕公司,我们只是指定天昕来使用这个,我们跟天昕公司之间没有纠纷已经支付完毕。 金隅旭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一审被告与再审申请人无本案膨化剂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再审申请人庭审中补充的,于四药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3年11月份,而一审被告与再审申请人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生在2012年的年底,截止供应期限为2013年的8月份,很显然与再审申请人及功能公司即本案的争议标的没有关系。第三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功能公司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功能公司放弃对一审被告的诉请,进一步印证了一审被告与本案无关。 功能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药公司、金隅旭成公司、天昕建设公司支付功能建材公司货款72174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药公司、金隅旭成公司、天昕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天昕建设公司承建被告石家庄四药公司发包的石家庄四药公司总部搬迁升级改造工程车间三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中使用原告功能建材公司的FEA膨胀剂产品。2012年11月,被告天昕建设公司与被告金隅旭成公司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隅旭成公司为被告天昕建设公司提供商品砼。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功能建材公司将FEA膨胀剂产品送至被告金隅旭成公司进行加工,由被告金隅旭成公司将混凝土交付于被告天昕建设公司,用于石家庄四药公司总部搬迁升级改造工程车间三项目。2014年1月15日,原告功能建材公司与被告天昕建设公司委托人田国星签订天昕-01号膨胀剂对账单,确认到2013年3月13日,使用原告功能建材公司FEA及FEA100,价值328006.05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功能建材公司与被告天昕建设公司委托人田国星签订天昕-02号膨胀剂对账单,确认到2013年4月15日,使用原告功能建材公司FEA及FEA100,价值201741.90元;同日,原告功能建材公司与被告天昕建设公司委托人田国星签订天昕-03号膨胀剂对账单,确认到2013年8月25日,使用原告功能建材公司FEA100,价值191994.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天昕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田国星在天昕-01号膨胀剂对账单上注明“天昕-01、天昕-02、天昕-03,3个膨胀剂对账单双方应在2014年4月1日前对账完毕天昕建设公司田国星2014年元月26日”,至今未再进行对账。庭审中,原告功能建材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石家庄四药公司、被告金隅旭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只要求被告天昕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被告天昕建设公司委托书、被告金隅旭成公司收货明细、被告石家庄四药公司施工单位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负有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天昕建设公司在使用的混凝土中添加了原告功能建材公司FEA膨胀剂,但并未支付价款,其行为显属不当,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货款数额,原告功能建材公司提供过磅单、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及对账单证实货款数额为721741.95元,被告天昕建设公司虽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田国星签字系受胁迫所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功能建材公司请求被告天昕建设公司偿还货款721741.95元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昕建设公司主张向被告金隅旭成公司支付的货款里已包含原告功能建材公司膨胀剂货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功能建材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石家庄四药公司、金隅旭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功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174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7元,由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天昕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功能建材公司对天昕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功能建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功能建材公司提供了过磅单、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对账单,结合天昕建设公司在使用的混凝土中添加了功能建材公司FEA膨胀剂的事实,可以认定功能建材公司与天昕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昕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天昕建设公司上诉称田国星签字系受胁迫所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天昕建设公司主张向金隅旭成公司支付的货款里已包含本案诉争货款,金隅旭成公司否认,天昕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昕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7元,由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明,天昕建设公司与金隅旭成公司签署了七份预拌混凝土结算单,结算日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结算总额7081496元,与本院(2016)冀01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隅旭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总价款7081496元一致。计算该七份混凝土结算单金隅旭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为11997+3873+4875.5+2510.2+2178.5+3591+37=29062.2立方米
判决结果
维持本院(2018)冀01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宗辉 审判员王彦松 审判员高玉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 书记员裴研洁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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