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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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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弢与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802民初3762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弢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承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刘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443665.6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2729.9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6月份工资110667.20元;4、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667.2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0日进入天山承德分公司工作,担任招商副总职务,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双劳人仲案字(2020)第2087号仲裁裁决书,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但裁决中对于欠付的工资报酬、离职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且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在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予以支付,被告天山公司承德分公司作为天山公司的分公司,天山公司对于上述赔偿应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天山公司、天山承德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系自主离职,截止到一审开庭为止,原告依然在天山公司有岗有编。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就已明确,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明确表示不回去上班,其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自愿离职。按相关法律规定,自愿离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义务,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张弢自2015年11月份进入天山承德分公司工作,月工资14000.00元加提成,后续工资水平逐步增加,原告自2015年至今的月工资实发数额,印证被告公司自2020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张弢个税App截图7张,证明张弢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2133.44元。3、2020年张弢付公司款项收据4张,证明张弢累计向公司交纳保险费4816.94元,印证被告公司自2020年2月至今的工资未予发放。4、OA系统截图、未休息天数统计表,证明张弢自2015年11月份入职以来,每月休息日期、天数均是通过公司内部计划执行。经统计自2015年11月以来,张弢2015年度公休日上班天数为4天;2016年度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8天,在公休日上班天数为67天;2017年度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8天,在公休日上班天数为52天;2018年度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7天,在公休日上班天数为53天;2019年度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7天,在公休日上班天数为36天;2020年度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1天,在公休日上班天数为1天;累计张弢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31天,在公休日上班天数为213天。5、加班费计算明细,证明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张弢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2729.89元,公休日加班费443665.69元。6、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双劳人仲案字(2020)第208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加班费用裁决错误,对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错误。7、2019年2月份至2020年1月份张弢考勤记录(天山公司仲裁审理阶段提交),证明2019年2月份至2020年1月份一直存在加班行为,该份考勤记录与我方提交的OA系统截图基本一致;并且该考勤记录也可以看出张弢每日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每天8个小时,正常来说我们也可以主张超出每日工作时间的小时加班费用;并且公司对于2015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的考勤记录未提交,对于该期间的加班天数应当以我方提交的OA系统截图为准。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据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OA系统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未休息天数统计表不认可,只是原告自己的计算依据,证据5不认可,是自己的计算依据,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书、关于薪酬待遇的认可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认可其薪资的构成。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薪酬待遇认可书的内容不认可,该份认可书的具体工资组成原告均不知晓,均不原告本人填写。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OA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未休息天数统计表及证据5加班费计算明细均是原告自行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弢自2015年11月入职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工作,担任招商副总职务,原告入职天山承德分公司以来,月休息计划按照该公司OA系统发布的倒休安排执行,上下班均采取打卡方式记录,双方曾于2018年1月9日签订薪酬待遇认可书一份,对原告的工资组成进行划分,其中转正后基本工资1590元,岗位补贴及其他补贴7160.00元,绩效奖金3100.00元,通讯补贴300.00元,交通补贴1000.00元,餐费补贴800.00元,加班工资1550.00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张弢与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工作岗位为策划宣传总监,原告张弢在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工作直至双方发生争议。 又查明,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因疫情自2020年2月开始停工,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曾于2020年3月发放了2020年1月份工资实发数额14183.57元、2020年2月份上半月工资实发数额5301元,2020年2月下半月至6月份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未向原告张弢发放过工资,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将2月下半月、3月份发放的生活费用补贴至张弢社会保险,4月份之后的生活费用未支付,该期间张弢社会保险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弢交至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累计缴纳费用为4816.94元。 另查明,原告张弢与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被告天山公司劳动仲裁一案,经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20)第20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6月30日解除,裁决由被告天山承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生活费)71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4327.90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弢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弢2020年2月下半月工资5301.00元、2020年3月至6月份生活费5728.00元,合计11029.00元; 三、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弢经济补偿金94718.75元; 四、驳回原告张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仕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左明玉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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