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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忠政
联系方式:010-61425991
注册时间:2003-07-15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民泰路9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简介:
生产片剂(含激素类)、散剂、软胶囊剂(含激素类)、硬胶囊剂、乳膏剂(激素类)、喷雾剂;销售药品;销售食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化妆品、II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限分支机构经营项目:生产、销售原料药;生产、销售化工产品(限在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销售药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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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2民终5401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生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城泰尔制药公司上诉称:1、案涉买卖合同中药品种类、数量、价格及付款的确定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延生药业公司将价值156800元的药品寄存在货运公司,其公司并不知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延生药业公司自行承担;其公司名称变更与延生公司私自寄存货物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悖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经签订购销合同,对货物的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延生药业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签订合同一事,认可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延生药业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为延生药业公司向金城泰尔制药公司支付货款1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延生药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延生药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足是让其承担了不应承担的50%的支付责任;2、案涉纠纷其实质是金城泰尔制药公司设立的一个骗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案涉纠纷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第三起合同,前两起正常价格交易,第三起没有书面合同,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在给延生药业公司发货时单方擅自提高药品价格,而且该价格超过批发价、市场行情;在发现该问题后,延生药业公司及时与金城泰尔制药公司联系,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同意延生药业公司退货,但是却设置退货障碍,延生药业公司将货物托运到北京以后,金城泰尔制药公司拒绝签收,最终导致药品过期失效,因此该批药品损失价格应当由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全部承担。 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延生药业公司立即付清货款1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52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延生药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延生药业公司从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处购买药品,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向延生药业公司邮寄硝呋太尔胶囊40000盒、销售订单及发票,订单上显示订货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药品单价为9.8元/盒,计392000元。2017年6月26日,延生药业公司收到货物。后延生药业公司认为所购药品单价过高,遂与金城泰尔制药公司进行协商,要求退回部分货物,其于2017年12月25日开具16000盒的《采购退出票单》,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公司业务员娄玉柱在2018年6月6日通过微信给延生药业公司发送《产品退(换)货申请》模板。后因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变更名称,从原来的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金城泰尔制药公司,人员变动,致双方协商未果,该16000盒药品从2017年12月被寄存在货运公司至今,药品已失效。延生药业公司现已支付货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延生药业公司之间的买卖,未签订书面购货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药品买卖时履行地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延生药业公司在收到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发送的药品后,认为单价过高,应及时与金城泰尔制药公司联系,协商解决方式;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在延生药业公司与其联系退货事宜时,应及时给予延生药业公司答复,因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人员变动,导致协商未果;延生药业公司在未收到金城泰尔制药公司明确答复时,擅自将药品寄存在货运公司至今,导致药品失效,故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于现已失效的价值156800元的药品,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延生药业公司各承担一半责任,即各自承担78400元,加上延生药业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35200元,延生药业公司应共计支付给金城泰尔制药公司113600元;金城泰尔制药公司要求延生药业公司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延生药业公司辩称金城泰尔制药公司答应冲抵差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1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计2244元,由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 二审中,金城泰尔制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三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其公司销售给延生药业公司的药品单价,符合当时市场的行情,并不存在其公司单方给延生药业公司提高价格或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 延生药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当庭提交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2017年6月1日,金城泰尔制药公司给延生药业公司开具第三份药品单价是9.8元,在前两次进货中价格是9元,金城泰尔制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份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才发货的,该价格明显高于阜阳市场价格,而且延生药业公司在一审期间也向法庭提交了阜阳华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货明细列表,单价就是9.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金城泰尔制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1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安徽延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13600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20年1月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丹丹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刘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雅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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