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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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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世秀、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5民终1457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世秀、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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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赵世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在原判决基础上多支付赵世秀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事实和理由:赵世秀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53314.52元,不包括2017年8月31日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赵世秀主张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于法有据。 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辩称,赵世秀的损失与我局无关,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辩称,二次手术费用属于期待性利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赔偿赵世秀的损失,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我局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虽然涉案井在G205国道上,但我局仅为该国道改造的建设单位,而非该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竣工后,附属设施移交相关单位所有并管理,我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仅负责道路路面的维修养护。2.涉案井的责任主体应为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赵世秀和我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涉案井系路灯设施,我局提交了涉案道路改造的部分图纸,且涉案井已在图纸中标注;因电力手孔井是道路设施的附属设施,故未在移交协议中另行注明;涉案路段已竣工,且于2015年7月20日将路灯设施移交给了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而该案发生于移交之后;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负责马鞍山市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路灯管理所即为其从事路灯维护管理的下属机构;现场并未深入勘察,只是在表面勘察得出该井无电力设施的结论。3.涉案路段为采石路以南约3公里与当涂县接壤处,G205国道南段竣工后于2015年7月移交给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20日移交的G205国道北段市政设施移交协议中的北段道路与本案无关;涉案道路已竣工验收并移交且已通车,不存在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工的情形;如果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认为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则应依法追加施工单位为一审被告。 赵世秀辩称,本案责任主体不清,应由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共同承担责任。 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辩称,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系施工单位,且在施工的市政交接中遗留了井盖损坏的问题,无论涉案井是否已经移交,都应由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 赵世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赔偿损失100146.3元,其中医疗费353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37832.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2.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赵世秀经过本市采石外侨滨江郡转盘桥头时,掉入一个井盖损坏的井中,其子女报警。当天,经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诊断,赵世秀右三踝骨折脱位、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赵世秀治疗后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同日,赵世秀在马鞍山市中医院住院,经手术治疗其骨折,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8月23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5日出院,其中于2017年8月31日行右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解除术。2016年8月11日,赵世秀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今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上述治疗过程中,赵世秀支付医疗费35314.52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系赵世秀摔倒处路段路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2015年7月20日,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与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签订《205国道马鞍山段改建工程1#-3#箱变及路灯设施移交协议》,约定第二项具体移交内容为路灯控制柜、数量及规格包括路灯控制柜3只、路灯箱变3台、1#箱变1座、2#箱变1座、3#箱变1座、12m双臂杆灯268套、15m中杆灯(4火)6套、15m中杆灯(6火)2套、电缆13387.33米。2016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G205国道北段市政设施移交协议》,约定第一项移交内容为湖北西路-原金家庄区检察院(K5+657-K8+553)段下水网管和新建路灯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路灯设施明细:路灯控制柜2只、路灯箱变1台、12m双臂杆灯18套、12m投光灯1套、电缆600米;下水网管设施明细包括雨水管道2508米、水泥管400米、检查井72座、污水管道1639米,检查井47座,出水口3处。第四项市政移交存在的遗留问题包括沿线井盖仍然存在损坏、下沉、响动等问题等。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施工图上显示,赵世秀摔倒处路段共有两个电力手孔井,属于路灯附属设施。经现场查看,赵世秀摔倒处有三处井,其中致使赵世秀摔倒的井中未见电力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赵世秀经过采石外侨滨江郡转盘桥头时,因井盖损坏而掉入井中受伤,该井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系该井的建设单位,但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称该井系电力手孔井,已随路灯一并移交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称该井无电力设施,并非路灯的附属设施。经过现场勘查,赵世秀摔倒处路段共计有三个井,且该井中无电力设施。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与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签订的两次交接协议中均未列明电力手孔井的数量,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施工提交的图纸中显示赵世秀摔倒处仅有两个电力手孔井。关于致使赵世秀摔倒的井是否已移交给了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负有举证责任。但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致使赵世秀摔倒的井属于其移交给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的路灯附属设施电力手孔井。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对其建设的井造成赵世秀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世秀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赵世秀受伤后共计支付医药费35314.52元。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赵世秀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住院共计26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赵世秀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60天)、营养费3000元(33.33元×90天)系合理要求。3.交通费。根据赵世秀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赵世秀要求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合理。4.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赵世秀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4314.5元(31195元×11年×10%),赵世秀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但赵世秀要求支付19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世秀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赵世秀上述损失共计89629.02元。应由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关于赵世秀要求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赵世秀已于2017年8月31日行右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解除术,相应医疗费已经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赵世秀无权再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赵世秀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判决:一、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世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629.02元;二、驳回赵世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赵世秀负担30元,由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负担35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赵世秀摔倒受伤的位置为路灯的附属设施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世秀各项损失96629.02元; 三、驳回赵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由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负担356元,赵世秀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马鞍山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友妹 审判员赵辉 审判员方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俞家佳 书记员袁园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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