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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少军
联系方式:0434-3676298
注册时间:2006-12-04
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环城路西1818号
简介:
卷烟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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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兵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302民初1600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洪兵诉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以下简称湖南中烟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二被告湖南中烟四平卷烟厂、湖南中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孙丽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洪兵诉称,原告系部队复原军人,按照国家有关安置城镇退伍军人的政策于1990年通过吉林省劳动厅劳动调配程序,分配到四平卷烟厂工作(属国营企业正式职工),1993年因违规出卖单位财物,被认定为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后被送回单位。当时四平卷烟厂经济效益不好经常停产,1993年9月厂长崔连源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至1997年崔连源厂长一直告诉原告等待与湖南长沙卷烟厂合并时才能给原告安排工作,2003年四平卷烟厂被湖南常德卷烟厂兼并,2008年成立了湖南中烟集团,后改名为现在的被告,2003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一直未间断的找被告解决劳动关系问题均被拒绝,被告认为是原四平卷烟厂企业遗留问题,答复与被告无关无法解决,原告的人事工作档案一直由被告扣押,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2018年原告通过退役军人事务局上访,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需要补充证据故申请撤诉。后原告查询了档案才发现当时原告被法院判处刑罚之后,四平卷烟厂保卫科代表四平卷烟厂,向法院出具同意继续回厂工作的证明,并查询到原告的工资一直到1996年4月份仍经审批领取,这充分证明了被告所述1994年四平卷烟厂已经对原告作出的开除事实根本不存在,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文件第3条:“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第20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4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2条、第11条规定的精神”,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原告自1990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5年经济损失赔偿金47.4万元(从1995年至2020年,按照2018年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80元计算);三、被告与原告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四、被告承担依法享有的劳动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中烟四平卷烟厂和湖南中烟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因刑事犯罪,于1994年9月20日被被告开除,即被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予以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从解除劳动关系时起至2018年(2018年原告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后自行申请撤诉)已经超过了24年,至今已经超过了26年。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既没有进行劳动仲裁,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一是如上所诉,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47.4万元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是因刑事犯罪被被告除名的,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既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要的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合法,程序正当,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其任何损失。综上,本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1990年12月,原告陈洪兵被分配到原四平卷烟厂工作。1993年3月,原告因盗窃原卷烟厂生产用铜排链犯盗窃罪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自1993年3月羁押开始原告再未到单位工作,单位也未向其发放报酬。1994年9月20日原四平卷烟厂对陈洪兵作出开除决定。原四平卷烟厂系国有企业,于2003年改制,被常德卷烟厂兼并,2008年湖南中烟集团成立,更名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2018年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2020年9月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固定工调配证、关于开除陈洪兵同志工职的决定、仲裁该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原告陈洪兵与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自1990年12月至199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洪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富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爽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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