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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岚岚
联系方式:0510-85160288
注册时间:2009-06-29
公司地址:无锡市隐秀路901-2-801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招投标代理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环保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资源循环利用服务技术咨询;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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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晋执复179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的(2020)晋0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公司)被执行人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清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金涛清源公司提出异议。 异议人金涛清源公司称,一、申请人对案涉项目的设备不享有所有权,法院查封及拍卖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经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供热工程,系特许经营项目(简称案涉项目),并非所有权项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供热设备不是独立存在,属于供热工程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不动产,而不动产权是需要登记的,贵院的查封直接突破了《物权法》对物权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二、申请人对案涉项目享有的是特许经营权。申请人与山西××队签订的《供热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供热设施由申请人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疏通、清洗、除锈。”并未约定供热设施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且作为特许经营权项目,申请人就不可能取得供热设施的所有权。三、案涉项目已经被第三人哈尔滨工大金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查封,贵院的拍卖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裁定终止无锡市政公司对金涛清源公司的强制执行中关于山西××队污水源热泵系统中热泵主机、工程管道、换热器等设备的拍卖程序。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政公司答辩称,根据异议人的事实和理由可见,提出的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一条、第二条针对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院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应由案外人提出。第三条是涉及第三方的案件,应当由第三方自行提出,异议人无权代为提出。此外,异议人所依据的相关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 太原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一案中(案号为(2019)晋01执字409号),于2020年7月29日查封了属于被执行人金涛清源公司位于山西××队的污水源热泵系统中的供热设施财产及冻结了供热款。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金涛清源公司分别与山西武警总队后勤保障基地、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及担保人太原市晋源区城镇综合管理局签订《山西武警总队后勤保障基地供热合同》、《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供热合同》,约定由金涛清源公司全额投资,并拥有本项目供热费的收取权对山西××队采暖用热。合同中第五条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管理(三)项约定,“甲、乙热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热源站。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甲方(金涛清源公司)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疏通、清洗、除锈。分界点以外的用热设施归乙方所有,系统维护由甲方负责,每年费用贰万元包括材料、配件由甲方承担。贰万元以上的材料、配件由乙方全部承担”。 再查明,2020年7月22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另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供热款。 太原中院认为,根据金涛清源公司与山西武警总队后勤保障基地、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及担保人太原市晋源区城镇综合管理局签订的《山西武警总队后勤保障基地供热合同》、《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供热合同》第五条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管理(三)项约定,分界点以外的用热设施归山西××队所有。分界点以内的用热设施虽未明确约定,但分界点以内的用热设施属被执行人金涛清源公司投资的资产,该院对该财产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金涛清源公司请求该院对查封资产终止处置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金涛清源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中院(2020)晋0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终止无锡市政公司对金涛清源公司的强制执行中关于山西××队、换热器等设备的拍卖程序。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对无锡市政公司申请查封、拍卖的设备不享有所有权,法院查封及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无锡市政公司申请查封、拍卖的关于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污水源热泵改造工程中的工程,是复议申请人经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供热工程,系特许经营项目,并非所有权项目。结合《山西武警总队后勤保障基地供热合同》《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供热合同》中第二条(一)、第三条(一)可知,复议申请人仅享有案涉供热项目的收费权,供热期限是30年。且从该两份供热合同第五条(三)明确载明以热源站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金涛清源公司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疏通、清晰、除锈。从该条内容也得不出金涛清源公司取得对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享有所有权的结论,不能认定该财产属于复议申请人的资产。案涉供热工程的设备是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及其后勤保障基地污水源热泵供热工程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案涉供热工程目前及之后也都不可能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故对于法院查封的供热设备作为供热工程的组成部分,复议申请人不可能取得其所有权。所以法院查封及拍卖山西武警总队直属支队污水源热泵改造工程中的工程管道、换热器等设备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供热工程属于政府的重大民生和环保工程,涉案供热工程属于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一部分,应属国家、政府或集体所有,复议申请人不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杈人。根据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复议申请人仅是涉案供热工程的施工方,该涉案供热工程属于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一部分,应属国家、政府或集体所有,不是复议申请人的私有财产。法院查封或拍卖该供热工程设备系查封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执行行为错误,将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本院对太原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山西金涛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车俊娥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郭军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晶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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