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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嘉仁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巫晓霞
联系方式:020-82290539
注册时间:2003-03-20
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228号315房(仅限办公用途)
简介:
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家庭服务;城市水域垃圾清理;建筑物清洁服务;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停车场经营;物业管理;室内装饰设计服务;护理服务(不涉及提供住宿、医疗诊断、治疗及康复服务);公厕保洁服务;市政设施管理;日用电器修理;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防虫灭鼠服务;公路养护;垃圾处理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械设备专业清洗服务;运输设备清洗、消毒服务(汽车清洗除外);运动场馆服务(游泳馆除外);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餐饮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屋租赁;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防洪除涝设施管理;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路牌、路标、广告牌安装施工;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不涉及医疗诊断、治疗及康复服务);公园管理;劳务派遣服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服务);固体废物治理;精神康复服务;餐饮配送服务;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保安服务;危险废物治理;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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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红江与景洪市城市管理局、广东嘉仁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801民初1305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红江与被告景洪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被告广东嘉仁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仁芝公司”)、被告玉英林木折断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江、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被告嘉仁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双喜、被告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岳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后续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伤害赔偿金1028465.31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50万元(包括医疗费28465.31元、护理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5000元、因伤损失2019年年终奖金6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003.4元、精神抚慰金66666元、后续治疗及原告生活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62365.2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骑电动车途经景洪市门口前,在无风无雨的情况下,被一棵根部严重腐烂的街道椰子树突发的从根部折断倾倒并砸伤原告。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椎四处骨折合并神经损伤,住院十多天后右眼又出现视力模湖的症状并渐渐失明,在后期恢复过程中,原告整条脊柱也开始出现多种后发的不适症状。事故发生后,被告市城管局作为事故林木的所有人,被告嘉仁芝公司和玉英作为事故林木的管理人,开始也曾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并口头承诺会负责任,但对原告多次反反复复提出的经济困难望预付些医疗费用,先是口头表示可以,但后都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相互扯皮推脱。经原告走访调查了解,政府于2016年初把江北片区的环卫绿化管理作业承包给了嘉仁芝公司,但该公司的分公司在2018年就在景洪没办公地点了,事故段环卫绿化作业包给了玉英负责,早有人提醒过玉英,椰子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玉英一直没安排人来处理。由于手术费用高,原告选择了保守治疗方案,在入院治疗的二十多天,须靠他人辅助才能完成,原告一直忍受着伤痛和精神的双重折磨,长期处于担忧和恐惧和失眠当中,焦虑与不安使原告患上了轻度抑郁症,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管局口头辩称,我局和被告嘉仁芝公司存在着合同关系,江北区域的绿化管理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嘉仁芝公司负责管理,对此次事故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嘉仁芝公司负责。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嘉仁芝公司辩称,嘉仁芝公司在管理林木期间,有专人负责倒树林木的管理,有日常的巡视工作,嘉仁芝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市城管局要砍掉这棵树的相关指令。倒树的原因是椰子树根系老化坏损导致,其根部存在的问题非肉眼可以看见,嘉仁芝公司不存在主观过失。原告驾驶车辆未戴头盔,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嘉仁芝公司作为林木的管理人,有履行林木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护理的事实,即使存在护理事实,也应该按当地护工工资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两人护理的主张,其提交护理收款人的时间与其住院时间不符。不确认原告主张的11月误工时间,其提交的健身卡说明其无固定工作时间和任务,误工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且属于新增加诉请,应另案处理;原告没有鉴定为伤残,也未举证证明受伤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自述的精神损害并无医学凭证,仅为个人主观感受,不符合法规的规定。后续治疗及原告生活补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玉英口头辩称,与嘉仁芝公司的答辩一致。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以及相关赔偿项目相关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市城管局作为事故林木所有人,嘉仁芝公司、玉英作为事故林木管理人,对行道椰子树砸伤原告负有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后,相互扯皮推诿责任,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伤害,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损失50万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构成伤残的结论有意见,鉴定不标准,仅以骨折来鉴定,还有腰椎受伤的情况,没有采纳。原告提供了事故当日视频截图照片、入院记录、原告医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核磁平扫检查报告单、休息证明、工资证明及相关银行流水记录、公司取消奖励说明书、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医院护理人数证明及收款收条、健身房记录并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市城管局则认为,已将江北区域的绿化管理承包给嘉仁芝公司管理,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市城管局提交了证明、景洪市城区环卫作业绿化管理市场合同书、项目承包费申请单及拨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嘉仁芝公司则认为,原告驾车未戴盔负有过错,嘉仁芝公司有履行林木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与被告玉英无关,应由被告市城管局、嘉仁芝公司、原告分担责任。被告嘉仁芝公司提供了绿化维护养护记录表、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玉英认为,自己是退休后被嘉仁芝公司返聘过来管理林木的,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被告市城管局提供的景洪市城区环卫作业绿化管理市场合同书,能够证明将环卫作业绿化管理承包给被告嘉仁芝公司的事实,但合同中约定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嘉仁芝公司签订《景洪市城区江北片区环卫作业、绿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合同》,书面约定:根据采购结果,聘请嘉仁芝公司提供景洪市城区江北片区环卫作业、绿化管理市场化项目(JHHX2015-58)服务,环卫作业和绿化管理范围包括景洪市景亮路(起点江北农贸市场至农垦医院红绿灯)---景亮路延长线(农垦医院红绿灯至电站)等街道;承包期内,由乙方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道路清扫工作必须达到“五无五净”,绿化行道树2412棵;承包(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由甲方对乙方保洁区域的保洁情况及绿化管理进行全程检查、监督和考核,按考核总分情况调整发放管理经费;乙方及其聘用的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以及一切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并自行处理清楚;在承包期间,如乙方及其雇佣人员在清扫保洁、收集垃圾、绿化管理等工作中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或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2019年后,原属于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环卫、绿化管理职责职能、机构统一归入被告市城管局。一直到2020年1月,被告市城管局和之前的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按月支付被告嘉仁芝公司承包服务费。被告嘉仁芝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嘉仁芝公司发放着被告玉英在内的职工工资,在工资表“岗位”栏中,玉英登记的情况为“经理”。在嘉仁芝公司2019年10月、11月、12月的“绿化维护养殖护记录表”中,有其保洁员顾金润和经理王希养作为检查人的签字记录。 2019年8月27日早10时30分许,原告岳红江骑着一辆电动车行经景洪市前面路段时,被一棵突然横街倒下的行道椰子树砸倒,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及家属诉被路边倒下椰子树砸伤右侧颈肩部,当即丧失意识约2分钟,醒来遂呼救120送院急诊,行急诊CT回示:C5右侧下关节突、C6右侧上关节突骨折,C6右侧上关节突骨折线累及右侧椎孔,C5椎体滑落(Ⅰ°),双肺下叶近胸膜处坠积效应,会诊后以“颈椎骨折并神经损伤”收入院。原告岳红江至2019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1、颈椎骨折并神经损伤,2、双眼青光神等,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内继续颈托保护,2月后逐步解除颈围固定;2、预防跌倒,以免再发意外和骨折;3、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3,6个月到医院复查。原告岳红江为因赔偿问题遂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岳红江申请,本院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红江颈5椎体右侧下关节突、椎板、颈6椎体右侧上关节突、横突骨折的临床诊断成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 又,原告岳红江在诉讼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当时,岳红江与所骑电动车倒入椰子树树干枝丛中,其半坐于地作打电话状,头部未戴有头盔;横倒于地的椰子树茎干粗壮,根尾部分有深褐色腐枯痕迹,残留于地表的根部,仅有很少的外侧部分有崭新断痕,其余大部分均为陈旧痕迹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景洪市城市管理局和被告广东嘉仁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红江各项损失费用106085.71元。 二、驳回原告岳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4056元,退回原告岳红江5256元,实收8800元,由原告负担6379元,由被告市城管局和嘉仁芝公司负担242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刘文云 人民陪审员张承林 人民陪审员玉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芳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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