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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佳
联系方式:0755-26974720
注册时间:1982-01-08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建厂路31号
简介:
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建筑设备、机械设备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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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永肖、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东联市场物业管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粤执复909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庄永肖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20)粤03执异5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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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深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东联市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建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案号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过程中,将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南联市场)一层1-4、7-29、31、32、34-37、42-44、46、47、49-55、67-69、71-84、86、89号商铺作价人民币15223941.82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中铁公司所有。案外人庄永肖对此不服,以其合法购买的上述一层15、16、23、24、25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被该案错误执行为由,向深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具体异议事由:1.南联市场开发建设、案外人庄永肖购买涉案商铺、涉案商铺被执行抵偿工程款债务的事实经过。1997年,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开发建设南联市场,施工单位为申请执行人。1997至1998年间,东联公司将南联市场一楼部分商铺陆续售出。案外人于1997年8月25日购买了涉案商铺并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其中5万元交给施工单位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有认购书、收款收据等为证。东联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了涉案商铺,此后案外人一直占有、出租涉案商铺至今,但由于被执行人东联公司未缴清地价、涉案商铺没有竣工验收、南联市场没有办理初始登记等原因,涉案商铺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1999年,中铁公司起诉东联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深圳中院出具了(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东联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1292万元以及东联公司承诺在2000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因东联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中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先后两次将南联市场众多房屋“以物抵债”抵偿给中铁公司。其中第二次抵债为2012年5月16日,深圳中院以(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将南联市场一层部分商铺作价人民币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该次抵债即包括了涉案商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2年5月28日对涉案商铺办理了“司法裁定过户备注”。2017年,中铁公司将两次抵债所得房产(包括涉案商铺)出卖给深圳市强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禹公司)。2018年1月,强禹公司起诉中铁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出具了(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中铁公司在3日内将南联市场房屋备注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后强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5月10日对涉案商铺再次办理了“司法裁定过户备注”。2019年7月18日,强禹公司在南联市场一楼某处张贴了通告函等材料,主张其对涉案商铺享有物权,声称要收回商铺,并要求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向强禹公司交纳租金。2019年8月,案外人向龙岗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19)粤0307民初19087号],请求撤销(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2月30日,在同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强禹公司、中铁公司提交了(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龙岗法院依法调取了部分档案,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至此,案外人才得知涉案商铺被错误执行抵债一事。2.在实体上,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债务利息的计算,严重超过法定标准,不当扩大了债务总额和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导致涉案商铺被无辜抵债。在首次执行过程中,南联市场第二层部分房产、第三层整层已作价14892710元抵债,如果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利息,该次抵债足以抵偿东联公司全部工程款本息,但是这次抵债后剩余债务仍有373.19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铺亦因此被纳入第二次抵债范围,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3.在程序上,深圳中院没有履行依法通知、在商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对商铺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等法定程序,导致案外人对涉案商铺被查封、拍卖、抵债执行的事实一直不知情,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也导致深圳中院未能发现涉案商铺存在合法买受人进而将涉案商铺当作东联公司尚未出售的资产予以强制执行。涉案商铺的拍卖公告(2012年深房地拍第19号公告)显示“拍卖物为空置状况”。而涉案商铺在2012年5月拍卖及之前,明明是处于出租和开门营业状态,故拍卖公告介绍的涉案商铺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符。4.涉案商铺被司法裁定抵债后,(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但深圳中院一直未将商铺移交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在抵债之后至2017年出售商铺的5年时间以及中铁公司把涉案商铺出售给强禹公司之后,该两司从未采取行动占有控制涉案商铺,直至2019年7月18日强禹公司在南联市场一楼某处张贴通告函等材料。其后,在前文所述相关诉讼案件中,案外人才了解到涉案商铺已经抵债发生权利转移的事实。因此,虽然涉案商铺已经执行终结,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的过错不在于案外人,案外人有权获得法律救济,这也符合人民法院“有错必纠”的重要原则。据此,请求依法纠正本案的错误执行行为,将涉案商铺返还案外人。 案外人庄永肖向深圳中院提交了(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2000)深中法执字第434-3号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2000)深中法执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及司法裁定过户备注、南联市场认购书、虚假户口/重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保证书、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2008)深中法执字第873-2号民事裁定书、(2008)深中法执字第873-3号查封财产通知书、2012年深房地拍第19号公告、中铁公司与强禹公司签订的协议、(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涉案商铺司法裁定过户备注、通告函、租赁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异议主张。 深圳中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铁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建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业已生效的(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东联公司应在2000年3月30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292万元全部支付给中铁公司,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380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铁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0)深中法执字第434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0)深中法执字第434-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深圳中院委托拍卖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以人民币14892710元为底价对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名下所有的南联市场第二层部分房产及第三层整层进行公开拍卖,未能成交;2002年12月20日,中铁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以物(房)抵债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的请求合理,遂裁定将原东联公司所有的南联市场第二层A1-A9、A11-A19、A21-A25、A27-A36、A38-A47、A49-A58、A62、A66-A83、A88、B1-B11、B16-B55、B57-B65、B68-B91及第三层整层房产作价人民币14892710元,转归中铁公司所有,以抵偿被执行人东联公司所欠中铁公司之部分债务。2003年1月27日,深圳中院向中铁公司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 2010年7月15日,深圳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深圳中院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12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南联市场一层1-4、7-29、31、32、34-37、42-44、46、47、49-55、67-69、71-84、86、89号商铺(共计1414.65平方米)进行拍卖,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以上述商铺抵偿该案全部剩余债务,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抵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遂裁定将上述商铺作价人民币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所有。同日,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深圳中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该案予以结案。同月17日,深圳中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该结案通知书和(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根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涉案商铺的司法裁定过户备注、不动产查封(备案)表,2012年5月28日,该中心根据深圳中院送达的(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并将涉案商铺过户至中铁公司名下;2018年5月10日,龙岗法院送达(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2018)粤0307执418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将备案登记在中铁公司名下的南联市场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共计222套房产均过户备案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超过执行异议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期限进一步予以明确,“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关于案外人异议的提起期限,上述规定对“执行过程中”区分不同情况并做了两种不同的解释,其中第二种情形为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后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之前。具体到本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深圳中院在执行(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南联市场一层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共计1414.65平方米的商铺作价人民币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所有,并于同日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深圳中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该案予以结案。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已于同月17日、25日分别送达申请执行人中铁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至此,可以认定涉案商铺的权属已经移转于受让人中铁公司,且针对(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所进行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而案外人直至2020年4月才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商铺为其合法购买继而不应被作为被执行人东联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该异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对其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如若案外人认为深圳中院处置涉案商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另循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2020年6月22日,深圳中院作出(2020)粤03执异52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庄永肖的异议申请。 庄永肖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深圳中院(2020)粤03执异52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深圳中院在对(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复议申请人合法购买的涉案商铺被错误执行抵债。在实体上,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债务利息的计算,严重超过法定标准,不当扩大了债务总额,相应的,被执行抵债的财产范围也不当扩大,导致涉案商铺被无辜抵债执行。在程序上,深圳中院没有履行依法通知、张贴公告、现场调查等法定程序,导致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商铺被查封、拍卖、抵债执行的事实一直不知情,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也导致深圳中院未能发现涉案商铺存在合法买受人——复议申请人,将涉案商铺当作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尚未出售的资产予以强制执行,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深圳中院对复议申请人“有理有据”的执行异议完全不作实体审查,而是以“案外人所提异议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为由,直接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但正是因为深圳中院没有履行依法通知、张贴公告、现场调查等法定程序,才导致复议申请人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深圳中院驳回异议的上述理由,实属牵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期限”,只适用于全部执行程序均合法合规并正常结案的执行案件,而不适用于执行行为涉嫌重大违法、错误进而非正常结案的执行案件情形;这才是该条司法解释的原旨本意,但是深圳中院却机械适用该条规定,未能准确理解把握其精神实质,直接裁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通过执行异议方式维权的最佳途径,应依法纠正深圳中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作实体审查的错误。二、南联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建设、复议申请人购买涉案商铺、涉案商铺被执行抵偿工程款债务的事实经过(同异议程序)。三、在实体上,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债务利息的计算严重超过法定标准,不当扩大了债务总额,被执行抵债的财产范围也相应不当扩大,导致涉案商铺被无辜抵债执行。(一)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工程款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标准,执行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执行人东联公司欠付的1292万元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根据(2000)深中法执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工程款债务月息为5.98%,折合年息71.76%,而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5.85%,严重超过法定标准。(三)在首次执行中,南联市场第二层部分房产、第三层整层已作价14892710元抵债,如果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利息,这次抵债足以抵偿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全部工程款本息,但是这次抵债后却还欠付373.19万元工程款,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四)根据(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从2003年1月11日到2012年4月30日,在这9年3个月21天时间里,被执行人东联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债务”由373.19万元增长到15223941.82元,折合年息33%,而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7.05%,已严重超过法定标准。四、在程序上,深圳中院没有履行依法通知、张贴公告、现场调查等法定程序,导致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商铺被查封、拍卖、抵债执行的事实一直不知情,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也导致深圳中院未能发现涉案商铺存在合法买受人一一复议申请人,将涉案商铺当作被执行人东联公司尚未出售的资产予以强制执行,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虽然涉案商铺已经执行终结,但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的过错不在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有权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这也符合人民法院“有错必纠”的重要原则。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庄永肖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执异5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蒋先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庄绪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邵萌 书记员刘少娟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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