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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永前
联系方式:0791-88164207
注册时间:2000-01-05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江中药谷(招贤路1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的批发;消毒剂、卫生用品的销售。玻璃仪器的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凭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的批发、零售;医疗器械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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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春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0民终2177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春强、袁定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754号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郑春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在未通知到上诉人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文书编号为:(2020)豫1024民初754号。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请求贵院撤销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开庭通知等诉讼材料。经查阅卷宗,重审中一审法院向江中医贸邮寄的起诉状、传票、出庭通知书等材料没有投递成功。投递单据显示,投递时即没有收件人姓名也没有联系方式,邮寄地址也不是江中医贸办公地址,没有签收记录,上诉人没有收到邮寄材料。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通知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重审过程中,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一审法院于12月1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重审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但是,重审法院在本案中,未经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即做出认定“郑春强于2016年开始成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初元产品漯河代理商”、“一审原告于2016年12月向一审被告支付了60000元用于购买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等与事实不符的结论。本案是在重审过程中才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重审法院不进行当庭举证的行为更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3、重审法院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侵害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未对上诉人提出任何诉求,未要求上诉人参加诉讼,重审法院应当在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即围绕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进行调查、适用法律并做出判决。但重审法院最终作出要求上诉人(重审第三人)承担返还货款的合同责任,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截然不同且无关联,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二、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导致对案件事实严重调查不足。上诉人江中医贸没有和郑春强签订过任何销售代理协议,也未收到郑春强所述6万元货款。经查,袁定洋代客户向江中医贸支付的货款,江中医贸也已按照订单要求发货,并无欠发货物的情况。三、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如第一项所述,本案重审中,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一审原告郑春强在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的是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被请求人无合法依据获得利益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一审法院应当适用相关规定审理一审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不当得利之情形,而非引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依照当事人约定”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判决返还货款。最后,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错误。一审原告即未向袁定洋或上诉人江中医贸主张过货款返还,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上诉人订立了合同”“江中医贸违反了何种合同义务”、“要求江中医贸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一审法院即将举证责任转移致第三人江中医贸,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央企业华润江中集团的子公司,主要负责华润江中集团生产的健胃消食片、初元等产品的销售业务。做为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公司非常注重品牌及声誉的影响,坚决杜绝侵害经销商或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更不会存在本案一审判决所称侵占货款拒不发货的情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郑春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春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向上诉人邮寄了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邮寄地址为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并且上诉人已经签收,应当视为送达,上诉人无故缺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袁定洋收取货款的事实系为上诉人行使职务行为,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就是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答辩人的货款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袁定洋辩称:本案货款袁定洋已经全部转给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已经足额发货,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系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且不符合一般普通人的交易习惯和常理。 被上诉人郑春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郑春强成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初元产品漯河代理商,被告袁定洋系平顶山、许昌、开封、漯河区域的业务员。原告多次将货款直接打入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告袁定洋也多次代客户向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打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入货款2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转入货款20000元,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转入货款20000元。被告袁定洋于2016年12月19日向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3296元,于2017年3月23日向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8003元,于2017年3月27日向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2000元。现原告郑春强以被告未向原告发货请求返还货款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被请求人无合法依据获得利益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本案中被告袁定洋作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按照平时的交易惯例,代收客户货款支付给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再对客户进行发货,袁定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郑春强与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合同关系,被告袁定洋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况。由此产生的纠纷原告可以向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原告郑春强除将6万元货款转给被告外,其本人也多次直接向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打过货款,现原告仅提供转账记录,却未提供收货对账单、物流单据、催货记录等,不能证明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原告发货的情况。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春强的诉讼请求。 重审过程中,原告郑春强除原审证据外,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告除原一审、二审证据外,向本院提供了原一审时证人李某1记录的账单一份,证明徐丽静于2017年2月26日通过物流代本案原告收货。证人闫某、李某2出庭证明被告袁定洋在第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接收原告款项系职务行为,且公司已将相应货物发送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被告袁定洋在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职,2016年7月升任区域经理,管理平顶山、漯河、许昌等地的初元产品销售工作。2018年6月10日被告袁定洋辞职,由第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另一职员李某2接任其工作。在订购药品货物的途径上,每个地级市建立一个账户,原则上公司账户对应公司账户交接货款,但实际操作中需要客户出具个人打款证明,区域经理任职期间,也存在由自己的账户转入公司账户货款帮助客户订购货物的情况。2019年元月份,原告郑春强不再销售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该院认为,被告袁定洋在任职期间存在收取客户货款并转入公司,再由公司向客户发货的行为,因此,被告袁定洋收取原告郑春强的货款再转给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郑春强自2019年元月份不再销售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现第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公司已向原告郑春强发送相应货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与庭审,故被告袁定洋收取原告货款的责任,第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原告60000元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对原告郑春强请求被告袁定洋返还60000元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春强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一审程序中起诉状、传票、出庭通知书等材料邮寄记录,拟证明:一审起诉状、传票等材料未到上诉人进行送达,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经销协议二份,收货委托书一份、个人打款证明一份、购销合同三份、送货单七份,拟证明:保真堂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需与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经销协议。保真堂授权袁定洋代为结算货款,袁定洋可代保真堂向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保真堂授权邹瑞莲使用收货印章代为收货。保真堂已收到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保真堂发送的37756元货物与2017年3月24日、3月27日发送的132666元货物;3.判决书收件记录及上诉状邮寄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郑春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袁定洋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一审程序是恰当的,法院已经将传票等对上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程序法。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袁定洋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流水,袁定洋在收到郑春强货款以后每笔隔两天或者几天都转给了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郑春强在之前和之后都有和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情形,也有直接向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货拿货的行为,其所述的必须有购销合同才能购货,其代理商并不都是公司也有个人,其提交的证握也能够证明袁定洋系合法的代收客户货款人,但是公司组织发货收货人不是袁定洋,袁定洋在整个代收款项转给公司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袁定洋和郑春强没有私下的任何的交易往来,郑春强在2016年12月转了2万元,当时是因为郑春强没有河南华科医疗器械名义上的经销商,又想快速拿货就让有个人打款证明的袁定洋代收货款再转给公司,公司组织发货。当时的货已经发过了,郑春强是非常相信这种交易模式的,之后又转了2万元给袁定洋继续以这种方式拿货。我没见到6万元的货,负责郑春强买药的市场的主管和代表打电话给我说郑春强收到货了。针对证据3,对真实性和目的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西江中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尤薇 审判员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沛文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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