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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冯青吉
联系方式:0372-5550001
注册时间:2018-07-04
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和新兴路交汇处
简介:
电力、通信、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备、铁塔制造、建材、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文具、润滑油、花卉销售,供电、售电,太阳能光伏、风力发电技术开发,电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物资招标代理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汽车租赁,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物业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水泥制品制作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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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国瑜、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5民终5479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付国瑜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81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国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君与被上诉人优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付国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5332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就武断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该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上,根本没有任何物权,被上诉人既不是该租赁物的所有人,也非合法的管理人,根本无权出租该房,被上诉人与该房屋无任何关系,不具备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原审法院却依据租赁合同判决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优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首先我方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租赁我们的门面房已经多年,之前也一直支付租金,虽然现在我公司未取得门面房房产证,但房产是我公司所有。所以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都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优创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清并返还租赁原告的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21号、22号门面房;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暂计5000元,具体租赁费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清并返还门面房之日止,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付国瑜(乙方)签订《东方苑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21号、22号门面房,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间10500元,两间每年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2020年5月31日后,被告对合同约定门面房的占用即构成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腾清返还租赁的21号、22号门面房的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7月8日,被告超期占用一月有余,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50元的超期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腾清并返还租赁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位于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的21号、22号门面房;二、被告付国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费1750元及后续占用费(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及实际占用期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付国瑜负担。 二审查明,优创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27日向付国瑜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付国瑜交来东方苑门面房21号、22号(2019.6.1-2020.5.31)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国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韶方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韶聪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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