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5821万元
法定代表人:孔庆辉
联系方式:010-59512095
注册时间:1994-05-08
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
简介:
硅酸盐水泥、熟料及相关建材产品的制造、销售;塑料编织袋加工、销售;水泥设备制造、销售、安装及维修;煤炭批发;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在规定的采区内从事水泥用灰岩的开采;石灰石销售;固体废物治理(不含危险废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崔连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2民再65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连明、赵凤花、刘川、张博、原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东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胡各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冀02民终9137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冀民申52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东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中、贾文胜,被申请人崔连明、赵凤花、刘川、张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刘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原审第三人东胡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冀东水泥公司再审称,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原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修筑水泥墙堵住了被申请人承包排废场的进出口,缺乏证据支持。实际上,水泥墙不在被申请人承包的排废场范围内。1、依据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申请人同意原审第三人使用的排废场,实际上是一面梯形斜坡(147#采石矿山北侧面山坡),四至范围:上至山顶采石面,下至北面山脚线,西段截止到东、西胡各庄村交界处,东段截止到皈依寨边界(附图),只有这个范围属于排废区域。2、依据原审第三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东胡各庄南山排废场承包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承包的排废场范围为:“东至皈依寨界,西至西胡各庄界,上至冀东矿山边坡,下至矿山征用界”。即原审第三人发包给被申请人的排废场(捡石场),实际上是位于山脚下、废石滚落所能覆盖的一片平面区域,被申请人可以从多个方向进入该区域捡拾废石,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排废场(捡石场)进出口”,捡石场东西向的边界和排废场东西向的边界完全一致。3、申请人修筑的水泥墙在排废场外以西,距排废场西边界数米。4、作为《东胡各庄南山排废场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原审第三人已经一再明确表明申请人浇筑围墙的行为并未导致被申请人所谓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经营。原审第三人在几次庭审中均明确表明申请人浇筑的水泥墙不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废料场的出口处,而是在申请人的采区与被申请人承包废料场的边界处。申请人浇筑水泥墙不影响被申请人在其承包的范围内正常生产活动。5、申请人所浇筑的挡墙,位于一处山豁口,该豁口是盗采者使用工程机械在山体间扒开的,是盗采者进入申请人矿采区盗采矿石的通道之一。所以,申请人为了防止危险发生和杜绝盗采行为,才在此处浇筑了水泥挡墙(基于相同目的,此挡墙申请人在不同的盗采通道地点共浇筑了三座)。涉案挡墙既没在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协议约定的排废场区域内,也没在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的所谓废石场承包区域内(相关协议对上述两区域的约定都是相重合一致的),而是位于排××西侧边坡××村界内,所以不可能阻碍被申请人到达排废场区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依据而是单方指认挡墙挡住了其承包的排废场的进出口,如果被申请人真要通过挡墙设置进入所谓的排废场,则恰恰进入申请人的矿体区域,显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况且,申请人从没有在挡墙处倾倒过废石,也不可能在矿体区域倾倒废石,更不会允许被申请人越过浇筑水泥墙的山豁口进入申请人的矿体区域或矿采区捡废石,综上,水泥墙不在被申请人承包的捡石场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水泥墙堵住了其承包排废场的进出口,终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二、原终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损失缺乏证据。1、被申请人不存在损失,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有约定,遇冀东矿山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由原审第三人负责退款。故假如被申请人承包的排废场被堵,其可以通过向原审第三人要求返还承包费,即损失不会发生。2.以被申请人的承包费作为其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依据,被申请人的承包费不能作为其损失计算标准的依据。首先,原审第三人发包给申请人时未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知情。其次,申请人同意原审第三人使用排废场的目的是为了搞好邻里关系,所以同意其用非常低廉的价格(每吨0.5元)收购废石。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申请人一年排废石的数量,排废石数量的多少由申请人自主决定,而不是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因此,无论申请人排废石的数量是多少,也不可能给合同相对人造成任何损失,即使申请人浇筑的水泥墙造成了合同相对方原审第三人无法经营排废场,申请人也不可能给合同相对方原审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原终审判决以被申请人的承包费作为其损失计算标准远远超出了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再次,被申请人交纳315万元承包费的到期时间是2013年2月19日,原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浇筑水泥墙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8日,即使申请人浇筑的水泥墙造成了被申请人无法经营排废场,影响的时间也只是被申请人交纳315万元承包费承包时间的六分之一,而原终审判决以被申请人的全部承包费作为其损失计算标准显然是错误的。故,如果被申请人有损失需要弥补,被申请人也应当就此予以举证,在被申请人有合同依据向原审第三人要求返还承包费而不要求、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和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原终审判决缺乏依据。三、即使如原终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修筑水泥墙堵住了被申请人承包排废厂的进出口,其也是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原终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予以判决是错误的。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本案中,即使如原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修筑水泥墙堵住了被申请人承包排废厂的进山口,其违反的也是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约定义务,是违约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因而不是侵权行为。原终审判决对此也是确认的,即申请人违反的仅是协议,并没有认定申请人有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所以,应适用合同法,而原二审法院适用侵权法予以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91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四被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人当庭请求对再审申请书第二页右下方“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申请人同意第三人使用的排废厂”改为:“申请人开辟的排废厂”。 被申请人辩称:冀东水泥要求修改的再审申请第二页“使用”改为“开辟”,这种更正是错误的,2013年12月25日冀东水泥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写明甲方同意给乙方使用,注意这里就是使用而不是开辟。这份协议书原件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第二点:冀东水泥打的水泥墙时间发生在2003年12月25日和2004年3月10日冀东水泥与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协议以后,以发生在我方与村委会的2011年4月20日承包协议之后,也就是说在历史上这个水泥墙是不存在的,冀东水泥打墙是在我方与村委会的承包期内,不管这堵墙是否打在冀东水泥的边界内或者外,事实上它已经阻断了我方进出排废场的通道,而且是唯一的通道,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官均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根据两级法院法官的勘察结果,冀东水泥墙就是为了堵住我方当事人的进出;第三点:我方当事人基于冀东水泥与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取得了排废场废石的捡拾权,给我放造成了315万元的经济损失,这个损失就是因为冀东水泥侵权造成的,所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民终9137号民事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东胡各庄村委会未发表意见。 崔连明、张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冀东水泥公司拆除水泥墙,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315万元,并从2011年4月20日(砌墙之次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崔连明、张二平以崔连明个人名义为乙方,第三人东胡各庄为甲方,签订了《东胡各庄村南山排废场承包协议》,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因冀东矿山矿产资源管理体制及国家矿业正常有变(如在矿界打围墙)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如协调未果,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将按乙方的剩余承包时间退给乙方承包金。2012年10月10日冀东水泥开始在自有的矿界修建挡墙工程,2012年12月8日竣工。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连明、赵凤花、刘川、张博的诉讼请求。 崔连明、赵凤花、刘川、张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将其私自灌注在东胡各庄村南山排废厂出口处的水泥墙拆除,赔偿上诉人承包费损失315万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息6%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冀东水泥石灰石矿与第三人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甲方(被上诉人石灰石矿)排废场(北面)西起西湖各庄村边界,东至坂依寨村边界,对着东胡各庄村方向的排废场所排废料,甲方同意给乙方使用。甲方要求1.甲方排废时,乙方须配合,乙方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自己负责。2.乙方不得越界进入矿区”;200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冀东水泥石灰石矿再次与东胡各庄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东胡各庄村两委的申请,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为了与周边农村搞好民企关系,同意在北147采场中部边坡开辟一处排废厂,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协议。1,开辟新排废场所需工程费用中工人加班费8万元由乙方首付4万元给甲方,新排废场废石归乙方所有。款到后施工,余下4万元费分两次9月10日前付清。如违约,甲方自动终止排废。2.乙方只能在排废场下边捡废石,不能到147采面上来捡废石。乙方在排废厂下边捡废石过程中,捡废石工人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3、开辟新排废场后,由此导致和引发的环境问题及矛盾所造成的其他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甲方做到在新排度场就近排废,附近不另设排废场,所排废石按0.5元/吨收费,每月底结一次账。如不结账,甲方自动停止排度”。崔连明、张二平与第三人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东胡各庄南山排废场承包协议》,崔连明、张二平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取得东胡各庄南山排废厂的经营权。双方承包协议书约定:“一、承包范围:对着东胡各庄村方向南山北坡所有排废场面,东至皈依寨界,西至西胡各庄界,上至冀东矿山边坡,下至矿山征用界(包括超出界、冀东矿山允许的排度场面)。二、承包期限:定为三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三、承包费缴款方式及时间:三年承包费采取逐年缴纳,第一年承包费315万元。四、承包期内甲方应提供给乙方已有的与冀东矿山签订的排废协议(复印件)。因冀东矿山矿产资源管理体制及国家矿业政策有变(如在矿接打围墙)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如协调未果,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将按乙方的剩余承包时间退给乙方承包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崔连明、张二平先后缴纳承包费315万元。崔连明、张二平承包后,因修路、和邻村的山界之争等问题始终无法正常生产,第三人两委同意“给排废场承包方延长10个月承包期”。2012年10月10日冀东水泥以防止盗采为名开始在排废场进出口修建水泥墙,2012年12月8日竣工,被上诉人修建的水泥墙彻底堵住了排废厂出口,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出排废场进行经营。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上诉人盗采的证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承包协议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原审原告张二平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赵凤花、刘川、张博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冀东水泥与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将排废厂同意给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使用,200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冀东水泥再次与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为与周边农村搞好民企关系,同意在北147采面中部边坡开辟一处排废厂,新排废厂废石归乙方即东胡各庄村委会使用,所排废石按0.5元/吨收费,2011年4月20日,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从冀东水泥取得废石场使用权后,以公开招标方式将从冀东水泥取得的排废厂捡废石的使用权承包给了崔连明、张二平,其崔连明、张二平先后缴纳了承包费315万元并开始修路履行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冀东水泥在2012年10月10日以防止盗采为名,在通往排废厂路上修建水泥墙,堵住了崔连明、张二平承包排废厂的进出口,导致崔连明、张二平无法进出排废厂生产经营。由于冀东水泥为搞好周边关系,将排废厂捡废石的权利归属了村委会,而崔连明、张二平从村委会取得承包权并缴纳315万元承包费在履行承包协议中,其冀东水泥却以防止盗采为名,修建水泥墙,阻止东胡各庄村委会与崔连明、张二平合同的履行,其所建水泥墙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即侵害了崔连明、张二平履行与村委会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权,冀东水泥的行为与当初和东胡各庄村委会所订协议的意思表示相悖,况且冀东水泥在二审庭审期间也承认崔连明、张二平并未盗采,虽然崔连明、张二平将315万元承包费交给了第三人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但村委会以协议的方式将从冀东水泥取得的排废厂捡废石的权利承包给了崔连明、张二平,冀东水泥修水泥墙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崔连明、张二平履行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的权利,该损失即返还承包费315万元应由冀东水泥承担并从水泥墙修成之日的2012年12月8日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315万元承包费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以崔连明、张二平与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所定协议,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村委会应退还承包费为由驳回崔连明、张二平诉讼请求不妥,因捡废石的权利已转移承包人崔连明、张二平,是二承包人在履行与村委会的合同中,由于冀东水泥修墙堵路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该损失应由冀东水泥承担。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唐山市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崔连明、赵凤花、刘川、张博承包费损失315万元,从2012年12月9日(砌墙之次日)至本金给付之日以3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崔连明、赵凤花、刘川、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由于矿区常年进行采矿活动,导致当地地貌发生了较大变化,现今的水泥墙周围地貌相较水泥墙建墙时期的地貌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故对冀东水泥公司再审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冀02民终9137号民事判决、(2016)冀02民终5436号民事裁定及(2016)冀0208民初第150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571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宏伟 审判员董皓月 审判员王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俞金姝
判决日期
2020-12-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