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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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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海松、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3民终2121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樊海松因与被上诉人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2020)桂1321民初239号民事裁定(补正),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海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同茂,被上诉人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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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樊海松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6万元以及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10万元;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并给予赔偿。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6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2- 请求。 被上诉人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答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赔偿5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海松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泮水生态乐园旅游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日,以忻城县旅游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泮水生态乐园旅游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开发地点:位于忻城县前泮水河旁。二、承租范围:甲方建造好的古学桥下约100米处廊柱占地范围和连接拐弯地,面积约5亩,民俗风情小岛。三、经营内容:茶楼、烧烤等旅游服务项目。四、开发方式:以BOT合作开发方式运作。具体如下:1.茶楼建设。在甲方开发建造好茶楼22根墩柱及现绕地板后由乙方出资投入二楼的建造,图纸由甲方负责提供并负责指导施工,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先支付20万元给甲方作为定金(结算时抵工程款),工程期限为2010年12月底前完工。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由乙方与施工队商定。2.烧烤乐园建设项目。烧烤乐园建设项目根据甲方规划建设在茶楼旁的拐弯地,占地面积约5亩(围栏范围内)。主要建设内容为:烧烤廊棚、药浴馆等。项目分期实施,第一期建设烧烤廊棚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建设。建设时间要求在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第二期建设药浴馆等,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建设时间要求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建造图纸由甲方负责提供并负责指导施工,建设资金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施工方。3.民俗风情岛舞台和木楼建设由甲方投资,乙方负责管理。4.卫生公厕由甲方投资建设。五、合作期限为10年 -3- (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六、双方权益:1.双方具有平等的权益,在乙方经营期间如有土地纠纷等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乙方在办理经营手续时甲方有责任配合解决,乙方在经营期间不能擅自将甲方现有的建造改变,如要改变需经甲方同意后才能实施。乙方要管理好各项设备,如有损坏要赔偿。2.乙方在经营期间所投资购买的物品和添加的设施,在经营期满后自行处理,河边茶楼、烧烤廊棚、药浴馆完好保留给甲方。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归甲方所有。3.如承包期满,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4.甲方负责解决排污系统问题。5.甲方负责规划地内绿化建设。七、违约责任:1.自签定协议之日起,如有违约则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在经营期限内如甲方需要把该用地规划为其他建设用地收回,甲方必须征求乙方意见,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第一期烧烤廊棚的投资建设及经营。2011年6月2日,原告以黄新航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51321600054560,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樊海松。2014年4月15日,忻城县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黄新航以确定评估标的的价值,为回购作参考依据,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该山庄投入的资产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4月2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桂正价来估字[2014]60110号结论报告书,评估价格为1019456元。2015年2月5日,黄新航去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之后没有再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仍由原告进行经营。2018年12月、2019年3月,忻城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将原告正在经营的该山庄停车场、养殖房屋(即烧烤廊棚)和硬化的地面拆除。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同月24日向忻城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明确是否给予城关镇泮水村土司后花园拆除补偿的请示》,肯请忻城县人民政府对该项目是否进行补偿以及补偿金额作出批示。忻城县人民政府批示意见为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 -4- 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泮水生态乐园旅游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中共忻城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忻编字[2019]18号文件,将忻城县旅游局调整隶属关系归被告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泮水生态乐园旅游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原告与忻城县旅游局签订的《泮水生态乐园旅游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8年12月、2019年3月,原告在该项目中建设的停车场、烧烤廊棚及硬化的地面先后被忻城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拆除,不是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引起的,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建设的停车场、烧烤廊棚及硬化的地面被拆除后,已不再从事烧烤等经营类项目,现原告申请解除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限也即将到期,合同再继续履行已意义不大。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建设的停车场、烧烤廊棚及硬化的地面被忻城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拆除后造成经济损失56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基于以上分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樊海松与忻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泮水生态乐园旅游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二、驳回樊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樊海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樊海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韦正德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李德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馨予 书记员覃松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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