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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聂传勇
联系方式:0712-4761199
注册时间:2005-11-07
公司地址: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党员群众活动大楼
简介:
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3、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4、建筑劳务分包;5、建筑材料销售、水泥预制构件加工销售、汽车运输;6、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7、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8、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叁级;9|、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10、选址服务;11、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12、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13、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14、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专项审批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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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以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13民终1013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被上诉人刘光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明、被上诉人刘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燚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以付、刘培君、吴世刚、曾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双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是被上诉人刘光明提交的一份《劳务合同承包书》复印件,而该合同是由刘光明与刘以付等人签订的,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将工程资质出借给案外人,由案外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上诉人没有下设任何项目部,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劳务合同,即使上诉人出借资质违法,但根据《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被上诉人刘光明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合同之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光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以付、刘培君、吴世刚、曾威、双龙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5273元;2、由刘以付、刘培君、吴世刚、曾威、双龙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刘光明同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以付、刘培君、吴世刚、曾威雇请刘光明对其承包的云都壹号公馆地下室及7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工程价格:地下室30元/㎡,地上23元/㎡;付款方式:地下室封顶后按所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主体封顶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全部完工后付清;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及刘光明均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光明随即组织农民工前往云梦县云都壹号公馆工地进行施工,其承接工程在2016年底完成并撤出该工地。工程完工后,刘光明多次要求同刘以付、刘培君、吴世刚、曾威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刘以付、刘培君、吴世刚、曾威向刘光明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部分至今未予给付。由此成诉。 一审另查明:云都壹号公馆5号楼及7号楼的总承建人为双龙建筑公司,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所承接的项目工程系从双龙建筑公司下设项目部经理处承接。双龙建筑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也未同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双龙建筑公司也未同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进行结算。刘光明与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均无建设工程资质。 一审再查明: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刘光明同雇请的农民工在向刘以付索要剩余劳务报酬时,刘以付向刘光明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刘以付、刘培君、吴世刚、曾威单方确认无刘光明签字确认,并以该结算单向云梦县劳动局要求以此结算单为依据向双龙建筑公司索要劳务报酬;在此过程中,刘光明对该结算单进行了拍照;对该结算单中确定的工程量及金额,刘光明表示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刘以付拒绝提交该结算单原件,但对刘光明提出的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以相关结算、支付凭证在其他未到庭的刘培君、吴世刚、曾威手中为由,未予提交相关证据及原件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龙建筑公司承接云都壹号公馆5号楼及7号楼,并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承建;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随即又同刘光明签订劳务合同,为该工程进行地下室及7号楼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工作,故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与刘光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双龙建筑公司辩称未与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进行工程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以付辩称也未同刘光明进行结算,但同时认可已向刘光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同时出具单方结算单,向云梦县劳动局提交以证明同刘光明进行了结算,要求云梦县劳动局介入其同双龙建筑公司的劳资纠纷;但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拒不提供该结算单的原件进行核实,也未提供已向刘光明支付劳务报酬金额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故刘光明要求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按其向云梦县劳动局提交的结算单为依据,支付结算单上载明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双龙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明知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无建设资质的情况下向其转包、分包工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应对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所拖欠刘光明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清偿的劳务报酬从应向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龙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未予结算及该工程系其出借资质而非实际承建单位的抗辩理无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刘光明支付劳务报酬75273元;二、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刘以付、刘培君、曾威、吴世刚、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投诉建筑装饰单位拖欠工资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从云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刘光明与刘以付没有经过结算确认,实际欠款金额是62530元。证据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各壹份。拟证明欠付刘光明的劳务费已经包含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 经质证,刘光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明细表上有刘光明的名字,但没有刘光明本人的签字,对上面拖欠的金额62530元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时间是在我方起诉之后,也是在刘以付等四人与刘光明结算之后,该证据不能达到双龙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无法证实该刘光明等民工欠款金额的来源,亦未经过刘光明签名认可。证据二处理决定书责令双龙建筑公司支付拖欠李波等36名民工685923元与证据一明细表中显示总计拖欠31民工1023935元工资不能印证,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龙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欢 审判员汪莉 审判员吕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金洋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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