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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永才
联系方式:010-51862249
注册时间:2002-07-0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5号楼
简介:
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经营管理、资本运营、投资及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及资产受托管理;交通和城市基础设施、新能源、节能环保装备的研发、销售、租赁、技术服务;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起重机械、各类机电设备及部件、电子设备、环保设备及产品的设计、制造、修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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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烨凯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鄂荆门民再字第00008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烨凯商贸有限公司(原武汉新栋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凯公司)、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中车集团公司(原中国南车集团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荆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被申请人烨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喜、陈彦琳,被申请人武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连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原审被告中国南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原告武威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被告中车公司、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第三人烨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9月24日,烨凯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武威公司诉中车公司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为由,申请恢复审理,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裁定中车公司不得向武威公司支付补偿款中的23000000元,期限为三年。2020年11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邓立,被申请人烨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平、张家喜,被申请人武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连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南车集团公司因于2016年9月14日注销,不再作为本案当事人。后本院查明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集团)系原审被告南车集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书面通知其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1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邓立,被申请人烨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喜,被申请人武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连方到庭参加诉讼,中车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依据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武仲裁字第0091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全部租赁面积的补偿费用,按照烨凯公司所租赁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判决中车公司支付烨凯公司补偿款20800188.76元,但该裁决书已被撤销,即原审判决的依据被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同时,原审认定的事实也缺乏依据,应撤销原审判决;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鄂民一初字第4号案中,武威公司作为原告,中车公司作为被告,烨凯公司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其承租的15742.05平方米的房屋的补偿提出了主张。因此,烨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合并审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作出实体处理,势必造成“一事两审”的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对中车公司、烨凯公司、武威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解决争议的渠道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中车公司直接向武威公司支付全部面积的补偿款,该意见导致原审判决中车公司向烨凯公司支付补偿款错误。因此,本案应撤销原判,驳回烨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烨凯公司辩称:1、烨凯公司与中车公司、武威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武威公司将武威装饰建材超市部分场地的使用权及市场经营收益权一并转让给烨凯公司,由烨凯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租金,按照协议,烨凯公司享有与武威公司同等的权利。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明等材料已明确主合同是2001年11月13日的厂房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及三方协议,足以证实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关系,中车公司对此明确同意,其与武威公司应当按约定向烨凯公司支付补偿款;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第37页对三方协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认定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之间形成经营权转让关系,并指出因烨凯公司的诉讼选择,该判决就包含烨凯公司承租部分的补偿款统一作出处理,由中车公司向武威公司支付,而烨凯公司主张的补偿款由本案处理;3、烨凯公司主张的补偿款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和补偿标准正确,只因原审判决依据的仲裁裁决被撤销,导致补偿标准无法确定。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计算标准,烨凯公司应当获得的补偿款数额为25836470元,并自2010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烨凯公司当庭提交了再审申请书,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审理其再审请求,判决中车公司和武威公司向烨凯公司支付补偿款2583647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中车公司和武威公司承担。 武威公司辩称:一、烨凯公司诉称的事实虚假,依法应不予认定。1、根据2004年1月15日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甲方(武威公司)将坐落于中车公司北区至加油站地段之间,邻街的1、2号楼……租赁给乙方(烨凯公司),与其相关的市场经营权也一并转让,供乙方经营市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租赁关系,为便于烨凯公司经营市场,与租赁房屋相关的市场经营权一并转让给烨凯公司;2、根据2001年11月13日武威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004年3月15日中车公司、武威公司、烨凯公司三方签订的《“武威装饰建材超市”部分场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中车公司只是同意武威公司将案涉场地租赁给烨凯公司,并同意其享有该区域的市场经营权,但上述协议并未确认中车公司与烨凯公司就案涉场地形成直接租赁关系。按照上述协议,到2015年3月19日以后,烨凯公司就案涉场地才享有直接与中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3、2004年1月15日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已被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自此对双方没有约束力;4、武威公司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获得中车公司的补偿,是基于承租中车公司场地后对市场房屋的新建、改建投入,而烨凯公司仅向武威公司支付了9000000元租金(部分代武威公司支付中车公司厂房租金,此租金全按租赁场地的占地面积计算,且市场房屋系武威公司建设,故厂房租金实为土地租金),因烨凯公司已使用了市场房屋(包括对第三方租赁获得收益),故烨凯公司无权主张分配武威公司获得的补偿。二、中车公司向烨凯公司发出解除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通知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截至2007年1月12日中车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时,中车公司自始未与烨凯公司就案涉场地形成直接租赁关系,中车公司是对未存在的租赁合同发出解除通知,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中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其工作人员与烨凯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因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就案涉场地补偿问题谈判艰难,且武威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就此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为影响仲裁庭的判断以及为武威公司制造障碍,中车公司与烨凯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了该解除合同通知和烨凯公司主张补偿的回函。综上,烨凯公司与中车公司未达成直接租赁合同,烨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补偿自始不成立。烨凯公司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武威公司,如烨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补偿,应以武威公司作为当事人,按其与武威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对烨凯公司的补偿事宜仅作出程序性处理,既没有认可也没有否定烨凯公司享有补偿权,不能以此认定烨凯公司享有补偿权。鉴于烨凯公司的请求权基础错误,造成其起诉的对象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烨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车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烨凯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中车公司、南车集团向烨凯公司支付本案涉及的15742.05平方米市场拆迁补偿费65212000元;2、中车公司、南车集团向烨凯公司补偿本案涉及的15742.05平方米市场的装修损失;3、中车公司、南车集团向烨凯公司补偿因其拆迁导致烨凯公司市场经营停业、市场转向而造成的损失;4、中车公司、南车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烨凯公司在2009年10月16日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为54805000元,本院当庭通知烨凯公司七日内预交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因烨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原审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1年11月13日,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将其四宿舍至中车公司加油站地段之间邻街的厂房出租给武威公司,由武威公司投资对厂房改建为“武车超级装饰建材广场”(简称“武车广场”),武威公司以承租的形式获得“武车广场”的使用权、经营管理权;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和国家政策的原因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对此双方均不负担责任。如:国家规划部门征用此地段内土地,需要撤除合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国家规划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费用,此费用甲、乙双方各分50%。”合同还对租金标准及支付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威公司投资改建厂房建成“武威装饰建材超市”,改建和新建总面积为57900平方米,于2003年9月20日开业。 2004年1月15日,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武威公司将中车公司北区至加油站地段之间邻街的1、2号楼及中区北段客车车间以及相关的市场经营权一并转让给烨凯公司,实际租赁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为15742.0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1年,从200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烨凯公司享有所有租赁场地的经营权和受益权;场地租金为每平方米15元(含土地租金和房屋建安费);协议有效期内,如该场地被拆迁,武威公司依照其和中车公司的合同所获得的所有补偿费用全部归属烨凯公司。 2004年3月15日,中车公司、武威公司、烨凯公司签订一份《“武威装饰建材超市”部分场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同意武威公司将此段房屋经营收益权转让给烨凯公司;租期自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计12年,租价以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与价格同步计算;遇有不可抗力因素与国家政府相关政策的改变,影响本合同条款的履行,以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文本为主,烨凯公司享有武威公司同等的权利。 2006年9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2006]26号文《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随后,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中车公司、南车集团签订了《国有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书》,三方同意收回包括本案争议厂房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对收回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确认的价值为土地收回补偿费标准,即收回地块的土地收回补偿费总额为25.3亿,分批次在交付宗地后,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直接向南车集团支付,若收回地块经武汉市土地有形市场招标或挂牌交易后,其收回地块的成交价高于25.3亿以上29亿以下部分时,该差额部分作为追加土地收回补偿费,在成交后八个月内支付给南车集团。但对本案所涉厂房的补偿没有进行约定。 2006年12月5日,中车公司向烨凯公司发出《关于提前解除的通知》,称按照武汉市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需要搬迁,与烨凯公司订立的《武威装饰建材超市部份场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予以提前解除,请烨凯公司派员与该厂协商相关事宜。 2007年9月3日至9月8日,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烨凯公司委托作出(鄂)永房[2007](估)字第04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在该报告中载明,第一章致委托方函:确定委托评估待拆迁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7年1月12日满足估价设定条件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30424000元;第四章估价结果报告第(六)条价值定义:1、用途:估价对象评估设定用途为商业;2、权利状况:中车公司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第(八)条估价原则:1、合法原则:一是要求在估价时对象具有合法产权……。 2008年9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召集市国土房产局、武昌区政府、市仲裁办、市土地储备中心、中车公司、武威公司及烨凯公司,就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门面租赁纠纷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签报”,提出五条处理意见,其中第三条为:对5.5万平方米门面房中武威公司现租赁使用的4万余平方米门面房的补偿款由中车公司支付给武威公司;另1.5万平方米门面房补偿款,待省法院裁定后确定支付对象,如法院裁定该门面房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补偿款应支付给武威公司,如属转让关系,补偿款则支付给烨凯公司。 2009年1月,中车公司与烨凯公司、武威公司就房屋拆迁涉及的承租商户的门面装修费、设备补偿费、搬迁奖励费等达成协议,由中车公司对烨凯公司、武威公司的商户给予补偿,承租商户从租赁房屋中腾退,该协议已经履行。 武威公司因与烨凯公司、中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终字第331号、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8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民再终字第107号、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签订的是场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转让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 2009年7月2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中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武威公司申请仲裁案作出(2006)武仲裁字第00911号裁决书,确认:1、《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厂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包括本案所涉厂房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和《厂房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因国家政策原因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厂房租赁合同》的不能履行,双方均不构成违约,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武威公司提交给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度年检报告中资产负债表中的记载,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的帐面固定资产总额为76504072.18元,因该资产负债表是武威公司自己编制的,并详细列举了其各项固定资产投资,因此,应当认定该固定资产总额为武威公司改建和新建总面积57900平方米的“武车广场”的投资总额,中车公司应按武威公司的该投资额对其进行补偿。并裁决:解除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2001年11月13日《厂房租赁合同》及2004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中车公司补偿武威公司改建、新建“武车广场”投资额76504072.18元。 2009年9月24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与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6)武仲裁字第00911-1号裁决书的解释》,再次明确:1、76504072.18元补偿款包含了武威公司改建和新建的总面积57900平方米的“武车广场”的所有投入,既包括了武威公司自己使用的部分,也包括了武威公司交给烨凯公司使用的15742.05平方米的部分;2、关于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尊重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本院原审认为,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烨凯公司签订的《“武威装饰建材超市”部份场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烨凯公司已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故法院仅审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烨凯公司要求中车公司、南车集团支付本案所涉及的15742.05平方米市场的拆迁补偿费65212000元之请求,对烨凯公司所诉请的由中车公司、南车集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由本院确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之间是场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关系。武威公司将57900平方米中的15742.05平方米房屋转让给烨凯公司经营,烨凯公司享有与武威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同等的权利,中车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烨凯公司依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中车公司要求补偿,应予支持。同时,在2008年9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召集各相关部门和中车公司、武威公司、烨凯公司进行的专题研究会议上形成的签报第三条,明确表明如人民法院认定属转让关系,补偿款应支付给烨凯公司,该签报是武威公司和烨凯公司均在场达成的一致意见,故中车公司应将补偿款支付给烨凯公司。 《厂房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国家规划部门征用此地段内土地,需要撤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国家规划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费用,此费用双方各分50%。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符合该条的约定,应当按照该条的约定对烨凯公司给予补偿,但因武汉市人民政府仅对中车公司的补偿款概算为25.3亿至29亿元,到目前为止尚未确定具体数额,且该数额中对武威公司和烨凯公司租赁的厂房的补偿标准亦不明确,从而无法确定武威公司和烨凯公司所租赁厂房的补偿数额,故本案无法适用该条所约定的补偿方式进行处理。 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烨凯公司委托所作的(鄂)永房[2007](估)字第04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评估机构在明知中车公司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委托人烨凯公司不具有合法产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估价结论,该报告中“满足估价设定条件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30424000元”的结论,显然不能采信。烨凯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中车公司及南车集团补偿其50%即65212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武仲裁字第00911号裁决书已确认,武威公司自己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上详细列举其各项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为76504072.18元,认定该固定资产总额为武威公司改建和新建总面积57900平方米的“武车广场”的投资总额,并裁决中车公司补偿武威公司改建、新建“武车广场”投资额76504072.18元,武汉仲裁委员会并在其后以解释形式再次明确76504072.18元补偿款包含了武威公司改建和新建的总面积57900平方米的“武车广场”的所有投入,既包括了武威公司自己使用的部分,也包括了武威公司交给烨凯公司使用的15742.05平方米的部分。同时,武威公司建成“武威装饰建材超市”后,烨凯公司在向武威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和建安费后,由武威公司将其中的15742.05平方米转让给烨凯公司,故烨凯公司所作投入应当包含在武威公司改建和新建的固定资产投资中。据此,本院在采信武汉仲裁委员会确认的57900平方米补偿款76504072.18元的基础上,认定烨凯公司对其中15742.05平方米的部分应得补偿20800188.76元。 虽《国有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中约定土地收回补偿费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直接向南车集团支付,但烨凯公司与南车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南车集团和中车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烨凯公司要求南车集团对中车公司应支付的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武威公司是中车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烨凯公司对其没有任何诉讼请求,故武威公司在本案中对烨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武威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问题。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再终字第107号、第115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场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关系,烨凯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已形成直接租赁关系,而中车公司提前解除了与烨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本案讼争的是因中车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合同补偿问题,与武威公司提起的要求解除与烨凯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支付拖欠建安费的诉讼,并无关联,是否解除合同并不影响烨凯公司向中车公司及南车集团要求补偿,故法院对武威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原审判决:一、中车公司支付烨凯公司补偿款20800188.76元;二、驳回烨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60元,由烨凯公司负担250527元,中车公司负担117333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中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烨凯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在武威公司作为原告,中车公司作为被告,烨凯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另案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已查明烨凯公司可获得补偿的面积及金额,并作出终审判决,就包含烨凯公司承租部分在内的补偿款统一作出处理,由中车公司向武威公司支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中车公司没有向烨凯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即烨凯公司在本案中对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质证,武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烨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第37页明确记载了2014年3月15日三方协议及约定的内容,提到武威公司将150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烨凯公司,烨凯公司享有武威公司同等权利,并确定了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是经营权转让的关系。同时,该判决将包含烨凯公司承租部分在内的补偿款统一处理,就是确认烨凯公司一定有补偿款。 烨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虽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没有就补偿款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补偿款问题。该判决确定了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案,该公司应获得补偿款。 证据B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申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再审的原因是计算补偿标准的依据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武仲裁字第00911号裁决书被撤销,本案再审范围应为案涉房地产的补偿标准。 证据B3:中车公司与烨凯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烨凯公司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应以该时间作为计息起算点。 证据B4:武汉东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东正评司鉴2017字第102409号、102410号、102411号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中车公司1-10栋建筑面积为55832.3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8492.57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9320.12平方米,房屋重置价为37874200元。其中,烨凯公司承租的7栋、10栋建筑面积为15935.54平方米,占地面积为7319.99平方米,在1-10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中分别占比28.542%和24.966%,按比例计算,烨凯公司应获得补偿款数额为25836470元。 证据B5:烨凯公司和武威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确认的实测面积记录复印件,证明烨凯公司承租部分面积以实测确认为准,即应当以评估报告中的15935.54平方米计算武威公司转让给烨凯公司的经营权面积。 证据B6:中车公司于200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中车公司明确了烨凯公司享有7号、10号楼即北区一号楼、二号楼和中区客车车间15742.05平方米物业的承租权和经营收益权,时间为2004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 经质证,中车公司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烨凯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第37页的解读有误,该判决所称的另案并非特指本案;对证据B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发生于再审之前,与本案无关,不能阻却本案的再审程序和再审请求;对证据B4、证据B5的真实性和内容,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记载的内容和认定的事实为准,与判决内容不符的不予认可;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武威公司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内容以武威公司提交证据为准;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应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原审认定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烨凯公司并未提出再审申请,且其在原审中起诉的基础错误;对证据B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针对的是原审判决,与本案审理的再审请求部分无关;对证据B4、B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审理的再审请求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B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时间为2005年,相关纠纷经历了多年,从未见过该证明。 武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C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执裁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中车公司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如果法院判决烨凯公司可以获得补偿款,也应当由中车公司而不是武威公司支付。 证据C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政府收回中车公司土地,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且武威公司已从中车公司获得补偿,烨凯公司自2008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支付租金(房屋建安费),烨凯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通过使用案涉房屋享有了出租收益,无权再向武威公司主张补偿。 证据C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复印件),证明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协议解除了2004年1月15日协议书的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证据C4:2004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复议件,证明中车公司、武威公司、烨凯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武威装饰建材超市”部分场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后,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重新就案涉房屋(包括烨凯公司自武威公司承租的房屋部分)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确定385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无关。 经质证,中车公司对证据C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C2、C3中的三份判决书无异议,对其证明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发表意见,对证据C3中的协议,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C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C4与该公司持有的证据不一致,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烨凯公司对证据C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C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双方是转让关系,该判决确认的是烨凯公司不再向武威公司支付建安费即转让费,而不是租金;对证据C3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对协议书未作认定,对2005年4月15日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手写,是武威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空白盖章的纸张手写而成,且并不影响三方的经营权转让关系,不能以此否认经营权转让的内容,该协议在最高法院判决中没有涉及,不影响最高法院与原审判决的认定,另外,该协议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C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中车公司对其真实性已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只涉及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不影响烨凯公司与武威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事实,故与本案无关,从形成时间看也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核,关于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判决虽就中车公司应支付给武威公司的全部补偿款,包括烨凯公司承租部分在内的补偿款统一作出处理,由中车公司向武威公司支付,但是,该判决并未对烨凯公司能否获得补偿款作出判断。烨凯公司能否获得补偿款,应当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中车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烨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B1,该判决并未对烨凯公司能否获得补偿款进行判断。烨凯公司能否获得补偿款,应当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烨凯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B2,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启动再审程序的原因,再审的范围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B3,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协议主文并未载明烨凯公司交房时间,只是在协议书第1页上部有铅笔书写的付款时间、交房时间等信息,不能证明烨凯公司腾退场地的时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B4,因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将该三份评估报告作为计算案涉补偿款的依据,若本院认定烨凯公司应获得补偿款,则该组证据亦可采信;对证据B5,因烨凯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补偿面积为15742.05平方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B6,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16日,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武威公司提交证据,对证据C1,该裁定解决的是中车公司在武威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中的执行异议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C2,烨凯公司在原审中是依据其与武威公司及中车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主张补偿,而该判决发生于原审判决之后,即便该判决确认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协议自2009年1月起已经解除,也不能证明烨凯公司无权主张补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C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协议解除了2004年1月15日协议书的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C4,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1日,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烨凯公司无异议。 中车公司对原审判决书第29页第2段认定的“2006年12月5日,武昌车辆厂向新栋梁公司发出《关于提前解除的通知》”有异议,认为时间应为2007年1月12日。经审核,虽然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但烨凯公司认可收到通知的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发出通知的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审认定的时间应予纠正。 武威公司对原审判决书的以下内容有异议:1、第28页第2段第3行的表述有异议,认为有缺漏,应根据2004年1月15日的协议第一条予以更正;2、对第28页第2段第7行至第9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已被2005年4月15日协议解除;3、对第28页第3段第6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协议不符;4、对第29页第2段记载的《关于提前解除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中车公司在2006年仲裁案中单方提交的证据,当时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方补充完善了送达手续,不是事实,因中车公司自始没有和烨凯公司形成租赁关系,该通知无法律效力。 经审核,关于武威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2004年1月15日,武威公司(甲方)与烨凯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武昌车辆厂北区至加油站地段之间,邻街的1、2号楼及中区北段客车车间租赁给乙方,与其相关的市场经营权也一并转让给乙方,供乙方经营市场。故原审判决书第28页第2段第3行的表述不准确,应予以纠正;关于武威公司提出的第二点异议,上述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如该场地被拆迁,甲方依照其和中车公司的合同所获得的所有补偿费用全部归属乙方,原审判决第28页第2段第7行至第9行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一致,即便该部分协议后来被解除,也不能以此否定原协议内容,故对武威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武威公司提出的第三点异议,2004年3月15日,中车公司、武威公司和烨凯公司签订的《“武威装饰建材超市”部分场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遇有不可抗力因素及国家政府相关政策的改变,影响合同条款的履行,以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文本为主,烨凯公司享有武威公司同等的权利。该内容与原审判决第28页第3段第6行的内容相符,故对武威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武威公司提出的第四点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7年1月12日,中车公司向烨凯公司发出《关于提前解除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武威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除将原审判决书第28页第2段中的“2004年1月15日,武威公司与新栋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武威公司将武昌车辆厂北区至加油站地段之间邻街的1、2号楼及中区北段客车车间以及相关的市场经营权一并转让给新栋梁公司”更正为“2004年1月15日,武威公司与新栋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武威公司将武昌车辆厂北区至加油站地段之间邻街的1、2号楼及中区北段客车车间租赁给烨凯公司,与其相关的市场经营权也一并转让”,以及第29页第2段中的“2006年12月5日”更正为“2007年1月12日”外,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2005年4月15日,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2004年1月15日《协议书》中的第二十二条及第十六条自协议签定后即日解除。2012年10月1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以仲裁庭适用仲裁规则、中止仲裁程序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武仲裁字第00911号裁决书。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中车公司,2017年10月26日,东正公司对第1-10栋商业房地产价值作出东正评司鉴2017字第102409号《评估报告》,认定中车公司第1-10栋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55832.33平方米,设定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在2006年9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330266200元;对烨凯公司承租的第7栋、第10栋商业房地产价值作出东正评司鉴2017字第102410号《评估报告》,认定第7栋、第10栋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15742.05平方米,设定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在2006年9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103663700元;对中车公司1-10栋房屋重置价值作出东正评司鉴2017字第102411号《评估报告》,认定中车公司1-10栋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5832.33平方米)在2006年9月8日的房屋重置价值为37874200元。2018年5月3日,东正公司作出第102409-1号、第102410-1号、第102411-1号《补充报告》,将新栋梁公司承租的第7栋、10栋商业房地产价值修正为:在2006年9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102405000元;2018年9月4日,作出第102411-2号《补充报告》,认定:武昌车辆厂第7栋建筑面积为12034.81平方米,在2006年9月8日的重置价值为7124600元,第10栋建筑面积为3900.73平方米,在2006年9月8日的重置价值为2984100元,合计10108700元。 再审又查明,武威公司因与中车公司、烨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9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初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中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武威公司79125540.74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武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车公司返还50702670.2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实际取得款项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武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烨凯公司的再审请求能否一并审理;2、烨凯公司能否从中车公司获得补偿款;3、如果烨凯公司能获得补偿款,数额是多少。 (一)烨凯公司的再审请求能否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中,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武仲裁字第00911号裁决书系计算中车公司支付烨凯公司补偿款数额的依据,现该裁决书被撤销,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认定烨凯公司应得补偿款数额的基础,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案涉场地补偿款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该标准和计算方式亦可用于本案,故该证据属于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但是,烨凯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原审诉讼请求为中车公司、中车集团支付本案涉及的15742.05平方米市场拆迁补偿费652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烨凯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为中车公司、武威公司共同支付补偿款,并按年利率6%主张了利息。而原审中,烨凯公司并未向武威公司主张权利,也未主张利息。因此,烨凯公司提出的武威公司共同支付补偿款,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而烨凯公司提出的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一并审理。 (二)关于烨凯公司能否从中车公司获得补偿款 本院认为,烨凯公司有权从中车公司获得补偿款,理由如下: 第一,武威公司与中车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中车公司、武威公司、烨凯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武威装饰建材超市”部分场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其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将其四宿舍至加油站地段之间邻街的厂房出租给武威公司,由武威公司投资对厂房改建为“武车超级装饰建材广场”,武威公司以承租的形式获得广场的使用权、经营管理权。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和国家政策的原因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对此双方均不负担责任。如:国家规划部门征用此地段内土地,需要撤除合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国家规划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费用,此费用甲、乙双方各分50%。”《协议书》约定,武威公司将中车公司北区至加油站地段之间邻街的1、2号楼及中区北段客车车间租赁给烨凯公司,与其相关的市场经营权也一并转让。《“武威装饰建材超市”部分场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同意武威公司将坐落于武车加油站至中车公司南大门之间1、2号楼及中区北段的客车车间楼约15742.05平方米的经营收益权转让给烨凯公司;遇有不可抗力因素及国家政府相关政策的改变,影响合同条款的履行,以中车公司、武威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文本为主,烨凯公司享有武威公司同等的权利。既然武威公司可以依据协议从中车公司获得补偿款,则烨凯公司也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即便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2004年1月15日《协议书》中的第二十二条及第十六条自协议签定后即日解除,也不影响烨凯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中车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2008年9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及中车公司、武威公司、烨凯公司,就中车公司与武威公司门面租赁纠纷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签报”,提出五条处理意见,其中第三条意见为:对5.5万平方米门面房中武威公司现租赁使用的4万余平方米门面房的补偿款由中车公司支付给武威公司;另1.5万平方米门面房补偿款,待省法院裁定后确定支付对象,如法院裁定该门面房武威公司与新栋梁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补偿款应支付给武威公司,如属转让关系,补偿款则支付给新栋梁公司。三方协议约定,烨凯公司承租部分的厂房租金,由烨凯公司直接向中车公司缴付,并由中车公司向烨凯公司开具收款票据。2007年1月12日,中车公司向烨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同时,原审中,烨凯公司提交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4)武区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终第331号民事判决,证明烨凯公司与中车公司建立直接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中车公司、武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表明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之间形成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且烨凯公司与中车公司建立了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相关补偿款应支付给烨凯公司。 第三,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号案中,中车公司辩称,根据2004年3月15日中车公司、武威公司与烨凯公司签订的《“武威装饰建材超市”部分场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武威公司已将15742.05平方米房屋连同经营权一同转让给烨凯公司,故烨凯公司承租部分对应的补偿款应从武威公司应得补偿款中扣除。表明中车公司认可其应当支付烨凯公司相应补偿款。 (三)烨凯公司应获得补偿款的数额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7)荆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 二、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补偿款范围内补偿武汉烨凯商贸有限公司20022038.36元; 三、驳回武汉烨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60元,由武汉烨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944元,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4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欢 审判员张青云 审判员李东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婕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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