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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霞
联系方式:0724-2491399
注册时间:2001-04-06
公司地址: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2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电力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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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孙忠、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5民终2042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黄孙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孙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序勇,被上诉人中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孙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鄂058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019年4月7日,上诉人经谭昌耀介绍到被上诉人承接的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车间原煤联合储库改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是适格的劳动者主体,被上诉人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被上诉人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的项目经理及木工班组长谭昌耀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上诉人从事的木工系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的行为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二、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实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即便被上诉人将木工项目发包给谭昌耀,双方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中信建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论是从管理性或人身财产隶属性的角度看,双方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倒推双方存在劳动事实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以符合劳动关系的实际要件为前提。 中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孙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建筑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黄孙忠系适格的劳动者主体。中信建筑公司将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原煤堆棚工程木工项目承包给谭昌耀,双方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黄孙忠于2019年4月7日经人介绍到谭昌耀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6月1日18时许,黄孙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黄孙忠再未去工地上工作。2019年6月3日,谭昌耀支付黄孙忠工作期间的工资。后黄孙忠因确认劳动关系、落实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当劳人仲决字[2020]010号裁决: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信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应由黄孙忠举证证明其与中信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建筑公司将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原煤堆棚工程木工项目承包给谭昌耀,黄孙忠在谭昌耀的木工工地工作并由谭昌耀支付劳务报酬,黄孙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接受中信建筑公司的管理约束,故黄孙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孙忠自2019年4月7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黄孙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孙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士勇 审判员廖朝平 审判员李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宽红 书记员彭先悦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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