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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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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军
联系方式:027-83481077
注册时间:2000-11-02
公司地址: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轨道交通建设、营运及管理(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设计、制作、发布路牌、灯箱、霓虹灯、车票、车身广告业务;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市政道路桥梁建设;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承建与总承包;轨道工程咨询(国家有专项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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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鄂01行终1230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以下简称区更新局)、原审第三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行政强拆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三鑫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其案涉房屋于2012年被拆除,故其于2019年起诉要求确认区更新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三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后,一直和上诉人协商补偿事宜。未果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本案的起诉期限。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所作的(2019)鄂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朱金梅 审判员罗浩 审判员侯士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晨露 书记员李玲莉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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