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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18-8467929
注册时间:2012-03-13
公司地址:恩施市东风大道88号(凤凰大道38-2号)
简介:
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工矿企业智能电网集成、电气设计、电力设施维护及保养;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电力节能技术研发;劳务服务;电力机电设备、环保设备、照明器材、暖通器材、节能产品及金属材料的销售;工程建设技术服务及咨询;电力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新能源工程的施工;土石方及地基工程服务;建筑材料购销;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土石方运输;岩土工程勘察服务、工程测量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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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孟政与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2826民初1373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孟政与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孟政及其诉讼代理人娄焕、被告源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冉孟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冉孟政与源和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由源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冉孟政是源和公司咸丰运维部的工人。2018年8月3日,冉孟政在接到值班室的通知后,与负责人覃永华前往清坪镇泗坝片区田家营台区查看设备故障原因时,不慎从7米高的混凝土杆上摔落受伤。后被送至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12-腰横突骨折。在住院期间,源和公司要求与冉孟政签订赔偿协议。2018年9月29日因冉孟政需要医药费继续治疗,冉孟政无赖之下与源和公司签订赔偿协议。2019年7月29日,冉孟政向咸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咸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认字(2019)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孟政是工伤,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冉孟政为九级伤残,后冉孟政与源和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冉孟政与源和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冉孟政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冉孟政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源和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源和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冉孟政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在签订协议一年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冉孟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冉孟政于2018年4月1日与源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源和公司聘用冉孟政从事电力施工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施工员,工作地点为咸丰。2018年8月3日12时30分左右,冉孟政和片区负责人覃永华一起前往清坪泗坝片区田家营台区查找故障原因,13点30分到达现场,冉孟政在上杆查看情况时因脚口脱落不慎从7米高的混凝土杆上摔落受伤,立即被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12-腰4横突骨折,2018年9月29日,冉孟政出院,共住院57天。 2018年9月29日,源和公司与冉孟政就2018年8月3日冉孟政因在咸丰清坪镇泗坝村工地身体受到伤害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其协议内容如下:一、自冉孟政受伤之日起实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全部由源和公司承担,共计费用40970元,其中医疗费计20400元,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全部付清;其他费用20570元,2018年9月支付8618元,剩余按照4个月平均支付,每月支付2988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至支付完结。因源和公司给冉孟政投保有工程险,冉孟政签订本协议后放弃保险请求权,该保险赔偿由源和公司领取,冉孟政有协助义务。二、上述费用为源和公司与冉孟政依据法律规定或协商确定的源和公司赔偿给冉孟政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所需医疗费、康复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即赔偿事宜再无未完结事项。三、冉孟政承诺本协议签订后,除上述一、二条赔偿协议到位后,不再要求源和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不再追究源和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再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式索偿。本协议一式二份,源和公司和冉孟政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源和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冉孟政支付32352元,2018年9月29日向冉孟政支付8618元(该款中包含冉孟政2018年8月的部分工资),该协议履行完毕。冉孟政休养一段时间后到源和公司继续上班。2019年4月1日,冉孟政与源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冉孟政仍然在源和公司上班,源和公司给冉孟政按月发放工资。源和公司向本院陈述已为冉孟政办理工伤保险。 2019年7月29日,冉孟政向咸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咸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咸人社工认字(2019)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孟政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 2019年12月3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冉孟政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 冉孟政因工伤保险待遇与源和公司发生争议,于2020年4月13日向咸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冉孟政向本院主张撤销赔偿协议,咸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中止审理冉孟政与源和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冉孟政主张撤销协议,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限。二、冉孟政以显失公平主张撤销协议,其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冉孟政主张撤销协议,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限 源和公司认为,冉孟政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限。冉孟政认为,冉孟政于2019年12月31日才知道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从知道之日起计算,冉孟政的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除斥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冉孟政提交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能说明冉孟政于2019年12月31日才知晓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冉孟政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限,对源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冉孟政以显失公平主张撤销协议,其理由是否成立 冉孟政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冉孟政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38元(4682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456(4682元/月×8个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84元(4682元/月×12个月)、伙食补助费3420元(60元/天×5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4046元(4682元/月×3个月)、护理费6042元(38897元÷365天×57天),共计159286元,源和公司赔偿冉孟政40970元,显然显失公平,其协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由于冉孟政受伤系工伤,故源和公司向冉孟政进行赔偿理应按照工伤赔付标准予以赔偿。源和公司赔偿给冉孟政的赔偿款为40970元,其赔偿款中还包含医疗费20400元及2018年8月的部分工资。扣减医疗费20400元及源和公司应向冉孟政支付2018年8月的部分工资后,源和公司赔偿给冉孟政的费用不到2057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据此规定,冉孟政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冉孟政可要求源和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判决结果
撤销冉孟政与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邓江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思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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