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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人初
联系方式:0856-6923519
注册时间:2015-10-14
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北路金滩豪苑K栋1单元6层1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土地开发、复垦;建材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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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华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602民初1327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诉被告曾华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1941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曾华光挂靠原告天虹公司与贵州铜仁市现代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曾华光于同日与原告订立承诺书,原告授权曾华光雕刻了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曾华光在承诺书上承诺雕刻该枚公章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和经济纠纷均由曾华光承担,与原告天虹公司无任何牵连。为了施工的需要曾华光、现代公司在重庆壁山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叶二租赁站)租赁了施工所需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天虹公司合同章1。因曾华光、现代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被叶二租赁站起诉到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20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叶二租赁站租赁费116868.80元,承担违约金23000元,并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租赁的钢管、十字扣件等。逾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8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渝01民终6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收到终审判决后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判决书上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履行。叶二租赁站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账户上的1236412元来支付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和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到重庆应诉产生了差旅费、代理费8.3万元,以及因原告天虹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致使原告不能进行招投标造成公司损失5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曾华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发包人现代公司与承包人天虹公司签订《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现代商贸物流园,工程地点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新区,工程内容为临时设施(包括封闭作业围栏、围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基础工程(按图纸规定的基础部分,±0及以下四周回填夯实,地面及基坑、桩基础、独立柱基础、阶檐回填夯实等)、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包括供水、各种排水进入园区主排水管道、供电线路、灯具、开关、插座、电视、电话、宽带网线等强、弱电安装)及图纸所包含的工程(含化粪池修建)等。工程规模及结构建筑面积约49000㎡,框架结构。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另对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质量保修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页发包人签章处盖有现代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承包人签章处盖有天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魏人初的签字以及委托代理人曾华光的签字。 2017年12月15日,曾华光向天虹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致: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曾华光系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你方名义雕刻(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1)与(铜仁市现代商贸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各一枚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均本人全部承担责任,与贵公司无任何牵连,特此承诺有效期:至工程完工结算。承诺人:曾华光(签字捺印)签署日期:2017年12月15日”。 天虹公司与叶二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渝0120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1日,案外人周勤光以天虹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黔西南州义龙试验区新桥镇安置区项目及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承包人处加盖了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2018年6月6日,周勤光与曾华光以天虹公司代表人身份与游正海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周勤光与曾华光在甲方处加盖的是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1)[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2018年6月16日,温长春、游正海以天虹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出租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承租方还清货物并结清所有账务为止),租金(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快接头0.02元/根/天),一次性维护费(钢管8元/吨、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转向扣件和直接扣件各7元/套、顶托18元/套、快接头6元/根、T形扣件螺丝0.6元/套、顶托底板、螺丝各5元/件);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尾页签章处,叶二租赁站在甲方签章处加盖其印章,温长春、游正海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并在乙方处加盖了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合同签订后,叶二租赁站共向涉案工地出租钢管69349.4米,十字扣件25100套、直接扣件5300套、旋转扣件980套、顶托3500套、快接头2473根,后退还了钢管26351.7米、十字扣件6456套、直接扣件1123套、旋转扣件319套、顶托1788套、快接头1368根;剩余钢管42997.7米、十字扣件18644套、直接扣件4177套、旋转扣件661套、顶托1712套、快接头1105根未退还。经叶二租赁站与游正海结算,截止2018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用合计116868.80元。天虹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承诺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承诺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记载的内容可知:天虹公司曾委托曾华光刻制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与铜仁市现代商贸物流园工程项目部两枚印章,并以天虹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现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曾华光挂靠天虹公司并以天虹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游正海作为分包涉案工程劳务的人员,与叶二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足以让叶二租赁站认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天虹公司,叶二租赁站与天虹公司的租赁关系成立。该判决的主文为:一、叶二租赁站与天虹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6日已解除;二、天虹公司支付叶二租赁站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合计116868元;三、天虹公司向叶二租赁站退还钢管42997.7米、十字扣件18644套、直接扣件4177套、旋转扣件661套、顶托1712套、快接头1105根,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转向扣件和直接扣件各7元/套、顶托18元/套、快接头6元/根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快接头0.02元/根/天的标准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天虹公司向叶二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3000元;五、驳回叶二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1.0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虹公司负担。 原告天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9月20日,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民终6266号《民事判决书》(即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渝0120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述认定事实一致。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即为“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并无不妥。由于该章系天虹公司委托曾华光所刻,故使用该章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代表天虹公司,对天虹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2.08元,由天虹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天虹公司未支付判决所确认的款项,叶二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天虹公司共支付叶二租赁站1236412元(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349733元、于2020年1月8日支付786679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案涉印章的使用承担了民事责任后,依据其与被告曾华光双方对案涉印章引起的民事责任的内部约定向曾华光主张权利成讼,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应定合同纠纷为宜。 被告曾华光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天虹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收到被告曾华光的《承诺书》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事实上亦默许了曾华光以其名义雕刻案涉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曾华光与天虹公司双方就由曾华光以天虹公司的名义雕刻“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以及“铜仁市现代商贸物流园工程项目部”章,并由曾华光承担前述两枚雕刻印章所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达成了合意,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案涉“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即“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故,应视为被告曾华光已经按照上述《承诺书》的内容以天虹公司的名义雕刻了“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其理应承担因案涉“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所引起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天虹公司向叶二租赁站承担的租赁费、违约金、租赁器材未能退还的赔偿费、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236412元的支付责任以及天虹公司支出的二审诉讼费13962.08元合计1250374.08元均系因“天虹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使用导致,依照案涉《承诺书》的内容,该款1250374.08元应当由曾华光负担,并由被告曾华光向原告天虹公司赔偿支付。故,原告天虹公司要求被告曾华光赔偿损失1250374.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天虹公司要求被告曾华光承担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账户被冻结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天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2000元已实际产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账户被冻结而产生了487038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天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天虹公司要求被告曾华光承担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2000元以及因账户被冻结的损失4870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曾华光赔偿原告天虹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250374.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曾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50374.08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5元,由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天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2元,被告曾华光负担16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田永新 人民陪审员杨政保 人民陪审员禹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龙仲夏 书记员章靖宜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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