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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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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南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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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海明、施莉萍等与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赣0302行初40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海明、施莉萍、李维娜、卢某、李某不服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9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圣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易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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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20年3月8日上午10时39分,卢旺妻子李维娜接到儿子电话说卢旺在家中呼吸不畅,10时40分拨打急救电话120,10时55分左右急救人员到场,11时28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审核,卢旺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卢海明、施莉萍、李维娜、卢某、李某诉称,原告亲属卢旺自2016年2月开始供职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2020年2月份因疫情影响原告亲属响应公司号召在家里弹性上班,3月8日上午10时39分,原告卢某发现其父亲呼吸不畅赶紧打电话给其母亲李维娜,李维娜接到电话后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萍乡市汉和医院急救人员于10时58分左右到达原告家里,经过人工呼吸、心脏按压半小时无效后在当日上午11时28分宣布死亡。2020年4月16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的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亲属卢旺在家里上班是遵守公司2020年2月24日的会议纪要,弹性上班并取消双休日,而事实上原告亲属自会议纪要以来,至事发当日(含周末),原告亲属一直都有工作的痕迹。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原告亲属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被告作出的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亲属卢旺属于工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海明、施莉萍、李维娜、卢某、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萍乡市汉和医院出具的门诊记录4张、死亡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亲属卢旺在2020年3月8日上午10时39分呼吸不畅经人工呼吸、心脏按压半小时抢救无效后当日11时28分宣布死亡的事实。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亲属卢旺按照公司规定实行弹性上班制度,周末双休取消。4、卢旺自2020年2月4日-2020年3月7日的通话记录29张以及近一个星期的微信聊天记录7张、微信交易记录18张、微信打印图片一张,证明原告亲属卢旺在疫情期间按照公司弹性制度一直在家里上班,包括2月29日、3月1日、3月7日、3月8日双休日也未曾停止以及卢旺3月8日在家工作的情形。5、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2019年12月-2020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疫情期间未实行放假制度,卢旺在疫情期间也在上班并拿到相应的工资报酬。6、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 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20年3月8日上午10点39分,家属发现卢旺呼之不应,立即拨打120,10点55分汉和医院到场抢救,11点28分临床宣布死亡。2020年3月11日卢旺遗体由市殡仪馆火化。2020年3月11日我局收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报来的《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2020年3月18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根据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和我局的核实情况,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关于原告提出的意见,我局认为:卢旺属于非工作时间(3月8日周末)、非工作地点(本人家中)死亡,即使疫情期间实行弹性工作制度,但卢旺3月8日没有工作记录(个人微信接单证明最晚时间为3月7日下午4点),不能证明卢旺是属于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同时,卢旺不属于新冠××防疫工作相关人员,不符合《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中明确的“在新冠××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或因新冠××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条款。鉴于以上事实,我局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我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卢旺个人及同事微信聊天记录(最晚记录显示为3月7日16:05)、病历记录,证明卢旺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事实。2、《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受理决定(申请表加盖受理意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弹性上班,属于待命的状态,没有工作记录不能证明是在工作;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可证明当日没有上班,没有工作记录;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弹性上班,待命的状态,没有工作记录不能证明是在工作;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事实理由是充分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单位已经有规章制度,双休不休,是在工作时间。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是在工作岗位,并不是在工作岗位或是工作时间受到伤害或是发生疾病才属于工伤。病历记录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均合法,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人卢旺系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销售总监。2020年3月8日(星期日)上午10时39分,卢旺妻子李维娜接到儿子电话说卢旺在家中呼吸不畅,10时40分拨打急救电话120。10时55分左右急救人员到场,立即予以心肺复苏系列抢救措施,11时28分卢旺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2020年3月11日卢旺遗体由市殡仪馆火化。2020年3月11日,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简述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事项一栏为“卢旺同志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工会为该同志申请工伤”,用人单位意见为“同意申请工伤,报请主管部门批示”。2020年4月16日,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萍人社伤不认字【2020】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20年3月8日上午10时39分,卢旺妻子李维娜接到儿子电话说卢旺在家中呼吸不畅,10时40分拨打急救电话120,10时55分左右急救人员到场,11时28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审核,卢旺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给第三人和李维娜。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召开2020年复工工作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疫情期间调整工作状态,实行弹性上班工作制并取消双休日,早上不开早会,晚上不开夕会,不扎堆讨论,有事微信或电话沟通,做到开不开会一个样,上不上班一个样,及时高效完成个人任务并遵守合规底线”。2020年3月8日,卢旺微信和电话记录未显示工作痕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卢海明、施莉萍、李维娜、卢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海明、施莉萍、李维娜、卢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剑平 人民陪审员李运佳 人民陪审员江山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江华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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