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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中山
联系方式:0735-2161269
注册时间:1996-10-22
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10-4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人防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环境技术咨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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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新田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1民终3054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田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工业园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8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在第八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郴州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久、何海啸,被上诉人新田工业园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郴州监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给付上诉人延期附加工作报酬金52654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和相关服务期限(天)。双方对延期的事实及延期231天基本没有争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费应当为2460600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和相关服务期限730天,为此,延期附加工作酬金=231天×2460600元÷730天,计人民币为778628元。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正常监理费为875149.3元,那么协议书约定的监理和相关服务期限按730天认定与事实不符。监理工作酬金8755149.3元,其完成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1月10日,共计216天,为此协议书约定的监理和相关服务期限应当按216天认定。那么延期附加工作酬金为935764元(231天×875149.3元÷216天)。 被上诉人新田工业园投资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2.6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2.1、6.2.1的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的调整。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的中标酬金246.0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仅是暂定酬金,最终的正常酬金是以最终审计通过的工程结算金额×1.367%为准。一审判决中认定正常的工作酬金为875149.3元,并作出了判决,且上诉人对此项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根据《合同》专用条件6.2.1对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之 约定,一审判决的附加工作酬金给付之计算方法及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以暂定的工作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附加工作酬金的方法,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郴州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酬金333527元、违约赔偿金897673元、延期附加工作酬金778628元,共计20098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7日,原告郴州监理公司与被告新田工业园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概算投资额约18000万元,签约酬金24606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本工程监理酬金按中标监理酬金/预算投资总造价计取,以最终审计通过的结算金额﹡1.367%为准;本项目监理合同工期为两年内完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二年整为施工监理期,超过二年的监理费和工资双方另行协商;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两年监理合同工期内,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位申报表》载明,截至2018年1月12日,累计完成产值约90236067元,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明细表》载明,审计通过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859800元,结算送审的工程量为42194000元,已完成投资估算金额为16965900元,共计64019700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未完成工程量监理工作的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按合同约定未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进行监理,并不再延展监理合同。另查明,1、合同约定的监理期满后,原告对被告后期的部分工程实施了监理,监理期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231天;2、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酬金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如下:1、本案中合同期内的监理费是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90236067元结算,还是以被告主张的工程量64019700元结算?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监理酬金以最终审计通过的结算金额﹡1.367%为准,因原告主张的工程量90236067元未经审计通过,故应当以被告认可的工程量64019700元结算监理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监理费为64019700元﹡1.367%=875149.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90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酬金33352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违约?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约18000万元,虽然本案中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被告减少工程量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89767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延期附加工作酬金778628元?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两年监理合同工期于2019年6月7日到期,原告在到期后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231天对被告后期部分工程延期进行监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期附加工作酬金为276930.8元(231天×875149.3元÷730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期附加工作酬金77862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9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监理费为875149.3元,被告多支付原告监理费24850.7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延期附加工作酬金为276930.8元,两抵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252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田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延期附加工作酬金25208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8元,由原告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新田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7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兰青 审判员宋争文 审判员陈久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奎清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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