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湘潭杨子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湘0204执异38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杨子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子重装公司)、郭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子重装公司和郭义芳无法履行(2019)湘02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杨子重装公司及郭义芳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中车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杨子重装公司的股东刘文胜、方海伯、王军、蒋登科为(2020)湘0204执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车物流公司称,中车物流公司与杨子重装公司、郭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19)湘02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子重装公司、郭义芳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杨子重装公司(设立时名称为湖南久运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认缴),发起人刘文胜、郭义芳、方海伯分别认缴出资80万元、70万元、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前。后方海伯及刘文胜于2017年6月26日将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郭义芳,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17年6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蒋登科出资375万元、苏东红出资2250万元、王军出资375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2017年9月11日,苏东红、王军、蒋登科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郭义芳,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前。2017年11月30日,郭义芳将1500万元股权转让给蒋登科,将另15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军,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2018年8月27日,蒋登科、王军分别将各自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郭义芳,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公司成立至今,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刘文胜、方海伯、王军、蒋登科为(2020)湘0204执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中车物流公司与杨子重装公司、郭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湘02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杨子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货款405902.11元,并按4.75%的年利率支付上述货款(以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义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6元,减半收取4683元,保全费3303元,合计7986元,由被告湘潭杨子重装有限公司、郭义芳连带承担6000元,由原告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8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中车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20)湘0204执20号执行裁定,确认杨子重装公司、郭义芳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杨子重装公司(设立时名称湖南久运钢联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于2015年9月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刘文胜、郭义芳、方海伯,分别认缴出资80万元、70万元、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17年6月25日,刘文胜和方海伯将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郭义芳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17年6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湘潭杨子重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苏东红、蒋登科、王军,三人分别认缴出资2250万元、375万元、375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2017年9月11日,苏东红、蒋登科、王军将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郭义芳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2017年11月30日,郭义芳将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蒋登科(1500万元)、王军(1500万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2018年8月28日,蒋登科、王军分别将名下股权转让给郭义芳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上述股权转让均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判决结果
驳回异议人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刘文胜、方海伯、王军、蒋登科为(2020)湘0204执2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合议庭
审判长谭姣
审判员李雁冰
审判员康铁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晓宇
判决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