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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郭宸辰
联系方式:0471-6689070
注册时间:2006-06-06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69号新华保险大厦1103室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一般经营项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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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虎与潘宇、李玉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603民初272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虎与被告潘宇、李玉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刘新福、随州市正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落俊兰、被告潘宇、李玉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旭东、随州市正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案被告刘新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1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潘宇驾驶被告李玉娥所有的×××号小型汽车沿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胡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500m处时,与头东尾西停放车辆被告刘新福驾驶被告随州市正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华通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人原告杨志强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新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潘宇驾驶的被告李玉娥所有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被告刘新福驾驶的被告随州市正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华通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腋后皮肤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伤、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内侧髁骨质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同侧筛窦积血、右侧上颌窦上壁骨折伴上颌窦积血、头部外伤、双侧大脑白质内缺血改变、右侧上颌窦及筛窦黏膜增厚。原告住院治疗179天后出院,现仍在家康复。期间,原告还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眼科医院及太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本起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保险公司分别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损失尚未进行赔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宇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在法定范围内的合法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诉求的具体金额超出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范围。 被告李玉娥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答辩意见待原告质证时答辩。根据交强险条例免责情形以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公司与第三被告大地财保如意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不超过30%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垫付1万元,请求核减;4、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新福与被告随州市正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认定被告潘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晓虎无责任;3、被告潘宇的驾驶证及×××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新福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玉娥,被告刘新福驾驶的×××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随州市正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四被告的主体适格;4、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腋后皮肤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损失、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内侧髁骨质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同侧筛窦积血、右侧上额窦上臂骨折伴上额窦积血、头部外伤、双侧大脑白质内缺血改变、右侧上额窦及筛窦粘膜增厚。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179天后出院;5、平鲁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3支,合计33672.07元,证明原告住院诊治的花费情况;6、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太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及医疗费单据8支,小明齿科收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多次前往太原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852.5元;7、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2支,合计145元,证明原告前往太原医院检查时产生交通费145元;8、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妻子李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李敏是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敏护理;9、原告的装载机司机执业资格证、装载机出厂合格证、装载机二手车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职业为装载机司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0、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李玉娥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被告随州市正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7、8、10无异议,证据2,三性认可,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不予认可,对其病历,住院179天不予认可,根据其病历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描述,原告在治疗期间存在严重挂床行为,故对于其各项赔偿、天数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证据5,其发票金额请法庭庭后核查;证据6,对于该花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其事故发生第二天,前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检查未发现其牙齿、眼睛等问题;证据9,其证据类型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索赔跟其装载机无任何关联且原告未提供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明。 被告潘宇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李玉娥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8、10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挂床的理由是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仅12月份有用药,1月2号、23号有用药,2月20号有用药,以后每个月用一次药,虽然原告提供的体温记录单是完整的,但是省高院2020年34号文件对挂床行为进行了重新定义,挂床的判断标准以受害人有没有接触实质性的检查和治疗,不再以体温单为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原告挂了100天,所以相应的费用至少核减100天;证据5,医疗费应当扣减15%非医保用药,因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于整个医疗费应当扣减40%;证据9,对职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具有驾驶装载机的职业资格并不代表原告就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必须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该证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即使有该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刘新福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随州市正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潘宇驾驶被告李玉娥所有的×××号小型汽车沿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胡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500m处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头东尾西停放车辆被告刘新福驾驶被告随州市正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华通牌轻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行人原告张晓虎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晓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新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晓虎无责任。张晓虎伤后被送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腋后皮肤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内侧髁骨质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同侧筛窦积血;右侧上颌窦上壁骨折伴上颌窦积血;头部外伤;双侧大脑白质内缺血改变;右侧上颌窦及筛窦黏膜增厚。2019年12月2日收治入院,2020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79天。期间张晓虎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眼科医院及太原市人民医院诊治。张晓虎共计支出医疗费34424.57元。车牌号×××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8日10时起至2020年7月8日10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9日0时起至2020年7月8日24时止。车牌号×××号华通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7日12时起至2020年9月27日12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7日12时起至2020年9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给原告张晓虎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张晓虎垫付医疗费1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已垫付予以核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虎17972.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虎28892.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已垫付予以核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虎17972.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虎12382.37元; 五、驳回原告张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张晓虎负担1411元,由被告潘宇负担249元,被告刘新福负担24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振中 人民陪审员马骉 人民陪审员力晓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志英 书记员杨洋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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