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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李元
联系方式:87101299
注册时间:2013-01-29
公司地址: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驻地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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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5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与李秀云、阚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305民初1645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以下简称汴塘支行)诉被告李秀云、阚桂英、张伟、李翠、张茂成、张茂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云、阚桂英、张伟、李翠、张茂成、张茂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汴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被告张茂永、张伟、张茂成、李翠、阚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订立一份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年息为11.16%,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诉讼,请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李秀云、阚桂英、张伟、李翠、张茂成、张茂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汴塘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5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实名领款登记簿、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各一份、2013年10月31日、2015年9月26日、2017年9月25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各6份共18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的苏银监复(2012)831号文件一份、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汴塘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李秀云(借款人)、阚桂英、张伟、李翠、张茂成、张茂永(担保人)三方签订(贾)农信个借字[2010]第1158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秀云向汴塘信用社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鸭,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的固定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阚桂英、张伟、李翠、张茂成、张茂永自愿为李秀云担保借款19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等。2010年11月15日,汴塘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李秀云名下账号为3203051001101000493404的账户发放19万元贷款。同日,李秀云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依据借款借据的记载,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月利率9.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秀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74%计算); 二、被告阚桂英、张伟、李翠、张茂成、张茂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李秀云、阚桂英、张伟、李翠、张茂成、张茂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仇慎齐 审判员焦罗 人民陪审员王元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婷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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