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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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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金福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3民终266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曹某1、曹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王某、曹某1、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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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曹学永之间的医疗合同仅约定了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诊断与治疗等医疗服务,并未约定对曹学永具有看管、限制其活动等监护义务。曹学永不听劝阻,擅自走出后,医院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其家人并报警寻找,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曹学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擅自出走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其个人负责。一审法院判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曹学永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 王某、曹某1、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履行医疗合同,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曹学永死亡,曹学永的死亡与上诉人未履行医疗合同有直接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曹某1、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王某、曹某1、曹某经济损失37565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9527元、丧葬费3685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78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学永(生于1950年10月6日)于2019年12月24日因“左侧胸部、腋窝疼痛出疹20天余”症状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带状疱疹;2、脑梗塞。入院当天,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将曹学永安排在4楼五官科4号病房10床位住院治疗。并对其进行了营养神经、止痛对症治疗;中药涂擦、艾灸、拔罐治疗;拟查血尿便三大常规,肝肾功、血糖、血脂、风湿五项、甲功七项、感染三项、乙肝五项、男性肿瘤标记物、胸片、心电图;皮肤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当日,曹学永亲属曹希成在入院宣教上签字,入院宣教第6条规定:患者住院期间请勿外出,擅自外出时发生的意外均由患者自己负责;第七条规定:患者下床活动时必须穿防滑鞋,走路应小心,家属应做好看护,防止摔伤、走丢、坠床、滑倒、跌伤等意外事件发生。2019年12月25日21时20分许,曹学永在无家属护理的情况下独自走出病房。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发现曹学永不在病房后,便立即电话通知了曹学永家属,让家属前往医院进行寻找。21时33分左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前往监控室查看,从监控中看到曹学永先是从住院的四楼来到三楼妇产科病区,后又来到三楼外二科病区,在离开外二科病区后就消失在监控中再未出现。23时41分,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曹学永走失一事报警处理。在上述时间内,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与曹学永家属一直在医院内寻找曹学永未果。2019年12月26日8时30分,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发现曹学永在医院门诊部顶楼平台处倒卧,医护人员将曹学永抬到急诊室后确认已死亡。经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检验,死者曹学永排除暴力性死亡,符合冻死。另查明,死者曹学永生前系永昌县农副公司退休职工。曹学永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曹某1,一女曹某。一审法院认为,曹学永因病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曹学永与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产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王某、曹某1、曹某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权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曹学永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对曹学永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相应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行为,是医疗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患者曹学永在住院期间无家属护理的情况下在医院内走失的行为,属于非诊疗行为,曹学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结合曹学永住院治疗过程来看,曹学永在走失之后并未离开医院,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寻找曹学永的过程中存在不足和疏忽大意,未能全面、尽职地履行合同,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对曹学永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王某、曹某1、曹某要求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一年,认定为329527元(29957元×11年);丧葬费,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认定为36852元(6142元×6个月);处理丧葬误工费,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145.56元计算,认定为2183.40元(145.56元×3人×5天);王某、曹某1、曹某主张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王某、曹某1、曹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856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王某、曹某1、曹某因曹学永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误工费损失368562.40元的15%即5528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曹某1、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薇 审判员尚晓霞 审判员梁俊天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强欣彤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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