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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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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科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晋07民特81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晋中科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科创公司称,请求:1.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2019)晋仲裁字第43号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2135675元工程款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履行问题,晋中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2013年被申请人承建申请人榆次小南庄村整体安置综合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完工并审定工程造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2135675元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人以首创学园3区6幢102号商铺抵顶被申请人2135675元工程款。双方依约履行以物抵债,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与以物抵债协议相关的合同效力问题、履行问题、违约责任问题,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晋中仲裁委员会(2019)晋仲裁字第443号裁决书中第23页至第24页,就以物抵债协议相关的合同效力问题、履行问题进行了审理及认定,并在第25页裁决主文中针对以物抵债协议如何履行作出了裁决。以上审理、认定、裁决均属无权仲裁。第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决定书共同使用一个案号,无法确认决定的效力。本案中,晋中仲裁委作出两份案号均为(2019)晋仲决字第443号的决定书,分别针对中止审理申请、回避申请作出。申请人认为这一错误并非笔误,可能是仲裁委认为同一案件的决定书都应当使用同一案号。这种程序性错误造成同一案号的决定存在是否同时有效的问题,这也必然影响到以决定为基础的裁定的效力。2.根据《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十一条关于“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申请人作为原告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以物抵债协议相关的合同效力问题、履行问题进行审理,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案号为(2020)晋0702民初3006号,并定于2020年8月18日上午8时30分开庭。为避免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冲突,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了中止仲裁审理的申请。但仲裁委未依法中止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晋建公司称,申请人申请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第一,晋中仲裁委员会对仲裁事项有管辖权。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备案及决算工程后,申请人与答辩人协商2135675元工程款由商铺抵顶,剩余734299.75元,由申请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为配合申请人,在申请人方提供的《内部联系单》上盖章确认以物抵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会签单》。(一)《内部联系单》等协议是对《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两个合同中关于工程付款问题的补充约定,与以上两个合同不具可分性,因此《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内部联系单》等协议。(二)答辩人向晋中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是全部工程款2869974.75元,申请人并未在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定,视为申请人同意由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三)仲裁庭开庭时,答辩人并未提供《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申请人也未提供《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作为证据,仲裁庭根据双方已经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申请人所述《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是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内部会签单》的以物抵债协议后,答辩人配合申请人办理的书面手续,是以物抵债协议的一部分,不能独立存在。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答辩人注意,答辩人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因此,本案晋中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对于仲裁事项有权仲裁。第二,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晋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并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而且晋中仲裁委员会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及《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中止仲裁审理申请,也未违反双方选择的仲裁规则。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晋仲裁字第44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晋中科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69974.75元;以2869974.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利息为105151.16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为9681.05元,共计14681.05元由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仲裁费37349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57元,被申请人晋中科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192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内部联系单;2.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会签单;3.收款凭证、收款收据;4.付款申请审批单、内部付款流程截图;5.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程总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6.三区6号102商铺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该协议由晋中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晋中仲裁委对以物抵债相关协议进行审理并评判的行为属于仲裁法58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第二组:1.补充证据申请书;2.(2019)晋仲裁字第443号裁决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申请人曾向晋中仲裁委员会补充提交《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作为证据,晋中仲裁委员会未就该证据组织质证,却在其作出的(2019)晋仲裁字第443号裁决书中对以物抵债协议相关合同效力问题、履行问题进行认定,属于未对证据组织质证就作出裁决的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该行为属于仲裁法58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第三组:1.12368短信截图;2.申请书两份、回避申请一份;3.(2019)晋仲裁字第443号决定书两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晋中仲裁委员会(2019)晋仲裁字第4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就《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该诉讼案件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申请人在晋中仲裁委员会案件的仲裁请求能否成立,因此申请人以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晋中仲裁委审理案件存在关联为由,申请晋中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晋中仲裁委员会理应先中止晋仲裁字第443号案件的审理,等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后再恢复该案件的审理,但晋中仲裁委并未中止本案的审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属于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申请人另补充提供:1.申请人作为原告在榆次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起诉状;2.榆次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 本院组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在仲裁委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欠款为由进行的仲裁,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因此,对于管辖权的约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申请人欠我方工程款2869974.75元,其中以房抵债只涉及到了2135675元工程款,仍然欠734299.75元工程款,因此房屋抵债只是欠款一部分,不能因为一部分存在专属约定就否认仲裁委对该案无管辖权,是片面认识;对于第一组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申请方内部的流程及人员的通话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一组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商铺没有实际交付被申请人。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我们没有见过,是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书没有标注提交的日期,庭后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属于无效证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的组成部分;第二组证据2真实性认可,且合法有效。对于第三组证据1、2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我们没有见过,请法庭综合认证;第三组证据3真实性认可。综上,我们认为申请人所举证据只是双方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以物抵债协议的部分,不影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欠款,仲裁委在裁决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对工程欠款进行了全案仲裁是合法有效的,其没有违反相关仲裁程序。另外两份决定书虽然案号一致,但内容不同,可以区分,应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另,申请人申请本院调取仲裁卷宗,欲证明在仲裁开庭后提交过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仲裁庭接受了该证据,本来计划质证的,但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没有质证成功,后续也未质证。本院予以了调取。经查阅仲裁卷宗,仲裁庭庭后将该证据交由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晋中科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晋中科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许俊 审判员段锋 审判员胡庆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书凤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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