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同心县交通运输局> 同心县交通运输局裁判文书详情
同心县交通运输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杨晓忠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
简介:
--
展开
马军、马娟、马荣、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固海扬水管理处与同心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宁03民终854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马军、马娟、马荣、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市政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固海扬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固海管理处)因与原审第三人同心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同心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军、马娟、马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远,上诉人力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杨静清,上诉人固海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兴、张文堂,原审第三人同心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马军、马娟、马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三上诉人820651.8元(田花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马林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7753元×0.6=814651.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三上诉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的通知》和《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宁夏区域内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2019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2元计算,三上诉人的损失为:田花死亡赔偿金31895.2×20=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马林死亡赔偿金31895.2×20=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7753元。被上诉人按照60%担责,应当承担1357753×0.6=814651.8元,另外承担精神损失费为10000×0.6=6000元,即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814651.8+6000=820651.8元。 力丰市政公司针对马军、马娟、马荣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辩称,力丰市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谈论赔偿责任及标准。退一步讲,单就赔偿标准而言,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的死者是溺水而亡,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参照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也不适用最高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因为宁夏不在这一通知的范围内,因此马军、马娟、马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固海管理处针对马军、马娟、马荣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辩称,马军、马娟、马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死者的死因不明,马军、马娟、马荣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因为交通事故在固扩六干渠溺亡。宁夏水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禁止非工作车辆在渠道行驶,固扩六干渠是专用水工程,不属于道路,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最高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同时,固扩六干渠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死者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因此,马军、马娟、马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固海管理处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同心交通局针对马军、马娟、马荣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述称,乡村道路修复不属于封闭式修复,所以道路是畅通的。同心交通局通过合法手续招标之后不承担责任,且死者的赔偿应当适用农村标准。 力丰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力丰市政公司施工路段是S101线同心县境内麻疙瘩至合合山公路二标段,田花、马林死亡事故发生在固海东干渠内,不在我单位施工标段内。事故发生当天,该标段内道路畅通,不存在我单位施工阻挡交通的问题。田花、马林在我单位施工路段安全驶出,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田花、马林自驶出我单位施工路段,进入固海东干渠巡渠路行驶200米左右才发生事故,但事故原因以及田花、马林死亡原因不明。因此,我单位与田花、马林的死亡之间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而一审判决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40%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改判。一、一审认定:“S101线同心县境内麻疙瘩至合合山公路二标段阻挡田花和马林回家必经之路”的事实错误。首先,力丰市政公司承建的施工标段道路安全畅通。结合同心交通局当庭陈述,古尔邦节放假前的8月11日,该局负责人和施工监理人员王志杰共同对施工路段进行检查时该路段道路畅通。8月14日,施工监理才通知我单位继续施工。况且,该标段道路系加宽改造工程,我单位仅对原道路两边进行了填土加宽,没有开挖原道路柏油路面,所有通过该标段的车辆在原道路上通行正常,不存在我单位阻挡标段内的道路问题。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力丰市政公司施工没有留有通行便道,只能通过大渠回家”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我单位只是加宽原道路的两边,原道路通行安全、畅通,无须留通行便道。田花、马林之所以选择固海东干渠巡渠路通行,是因为该巡渠路是田花、马林通往其家的捷径,不是我单位未留下通行便道所致。且巡渠路设计宽度4米,实际宽度达10米。而田花、马林如果选择合合山至麻疙瘩路段回家,将会绕行很远,增加其回家的路程。再次,田花、马林事故发生在东干渠巡渠路路段,与力丰市政公司没有关联性。本案事实表明,在我单位施工路段内,马林驾驶车辆安全驶出,马林和田花人身和车辆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和损害。二、力丰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要求设置了警示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单位设置的警示牌,从我单位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二和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均能够看出,故一审对我单位设置警示牌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本事故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是马林自身原因造成,与力丰市政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首先,马林系未成年人,按规定不能驾驶三轮摩托车。其次,马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检验,不能上道路行驶。再次,田花、马林应自担风险。田花作为马林母亲,明知马林是未成年人,而允许马林驾驶,且其乘坐,二者应自担风险。最后,本案中马林驾驶摩托车掉入东干渠的原因及死者田花、马林的死亡原因均不明,一审判决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四、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三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六,认定我单位施工阻挡道路交通,系采信证据错误。首先,这组照片中反映的是我单位节后施工情况,不是事故发生时即8月13日的道路情况。其次,即使是8月14日,我单位也没有阻挡交通。再次,该组证据能反映固海管理处在渠边也设有警示牌,而一审认定固海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未采信证据十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警示牌没有相关时间、地点而未予确认,显然错误。五、一审判决力丰市政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担责,无过错不担责。本案中,我单位对二被害人的死亡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而一审判决我单位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马军、马娟、马荣针对力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辩称,力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涉案道路属于边施工边通行的道路,马林、田花通过施工道路回家合情合理,力丰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古尔邦节全员放假,工地上没有任何安全人员,田花、马林出事的地点属于他们出施工工地的必经之路,马林、田花的死亡与力丰市政公司的施工有密切关系,该公司在施工场地没有修建出工地的绕行路,没有警示标志,没有安全人员指挥,没有依法成立安全保卫的相关机构。力丰市政公司明知巡渠路是唯一出工地的路段,该路段边临渠水,十分危险,但其并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法律要求力丰市政公司必须要有现场的安全人员,该人员属于法定的目击证人。同心县公安局已经认定马林、田花属于溺亡,力丰市政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马林、田花的死亡原因,而不能靠推测对三被上诉人进行人格方面的贬低。 固海管理处针对力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述称,本案只能查明死者是从渠中发现的,具体死亡时间、地点、原因无法查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以不能认定死者是因交通事故在固扩六干渠溺亡的。即使死者是因为单方交通事故在固扩六干渠溺亡,由于固扩六干渠是专用水工程,不属于公共场所,固海管理处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和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与死者受到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固海管理处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戏水游玩”和“珍惜生命,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同时干渠渠道堤顶上禁止车辆行驶,是宁夏水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的,每个公民是应当知晓并遵守的。固海管理处不可能把所有的法律规定都写在同一个位置的警示牌上,因此固海管理处不应当承担责任。 同心交通局针对力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述称,认可力丰市政公司的上诉意见。 固海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固海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死者田花、马林死亡的原因不清。一审没有查明死者田花、马林是如何死亡的,田花、马林落水及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2.固海管理处在涉案渠道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作为渠道管理人,我单位在所管辖的所有渠道,包括一审认定的事发处,多年来一直都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无论是在事发前还是在事发后,涉案渠道的渠边、桥头及水工建筑物等合理位置常年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作为公益设施固扩六干渠的管理人,我单位己经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非一审所认定的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标志。3.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渠道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固海管理处存在过错。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固海管理处存在过错且损害结果是由固海管理处造成的,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涉案渠道不是公共场所,固海管理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固海管理处对田花、马林的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渠道是宁夏扶贫扬黄骨干工程,属于水利工程设施,其功能是为农业灌溉输水,不属于交通道路和公共场所,工程设计也并未包含民用道路交通功能。固海管理处作为该工程的管理单位,其职责是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保障农业用水以及防洪度汛,对于擅自在渠道通行的车辆及人员,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三、固海管理处与田花、马林的死亡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其死亡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本案中,固海管理处未对田花、马林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要件。2.本案也不属于特别侵权行为的法定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及无过错原则,而本案事实显然不在特别侵权行为范畴内。3.本案更不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有关特殊公共场所的所有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前述法条适用的主体是宾馆、餐厅等从事社会商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而固海管理处显然不属于该类公共场所所有人。其次,前述法条所指公共场所,要求义务人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而本案中,固海扬水干渠总长300多公里,年均引水量近5亿方,固海管理处不可能对其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最后,前述法条要求安全保护义务人与保护人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关系,但本案中固海管理处与死亡者生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四、田花、马林的死亡与固海管理处无关,固海管理处对该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马军、马娟、马荣针对固海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辩称,固海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固海管理处有专职的巡渠人员,对于马林、田花何时进入工地、何时出工地、车辆由谁驾驶,他们如何落渠溺亡应当亲眼所见,固海管理处不能靠猜测对马军、马娟、马荣的人格进行贬低。同心县公安局对马林、田花的死亡原因已经进行认定。2.固海管理处对自己的安全义务认识不清,表现在他们在诉讼中认为他们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不可能把所有法律规定写在同一地方等,这些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固海管理处对自己的安全义务认识不清是造成马林、田花溺亡的主要原因。3.工程中的渠是固海管理处的生产设施,该渠在此次工程中被拆除建立为通行桥,该工地与固海管理处有密切关系,从诉讼中看出固海管理处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义务。4.工地没有绕行路,巡渠路作为唯一出入工地的道路,而正值淌水季节,固海管理处应当认识到通过巡渠路出入工地的风险,但固海管理处没有做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5.固海管理处同意力丰市政公司把巡渠路作为出入工地的道路,巡渠路的封闭性已经不存在,巡渠路属于公共出行的路段。 力丰市政公司针对固海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述称,认可固海管理处的上诉意见。 同心交通局针对固海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述称,认可固海管理处的上诉意见。 马军、马娟、马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57427.1元(田花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马林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费用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67753元×0.7=957427.1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19时许,三原告的弟弟马林(已故)驾驶三轮农用摩托车载着三原告的母亲田花(已故)回同心县石狮镇砚台村的家,由东向西行驶在S101线经麻疙瘩至合合山公路上,经过固海扩六干渠12KM+300米处的桥后,向固海扩六干渠西边的巡渠路行驶。行驶中不慎掉入麻疙瘩村西干渠,2019年8月14日固海管理处工作人员清淤作业时发现二人已溺亡在渠中。同心县S101线经麻疙瘩至合合山公路工程二标段工地阻挡田花和马林回家的必经之路,涉案公路系被告力丰市政公司承建,发包方为同心交通局。后原告诉至法院。田花(生于1974年3月28日,已故),马林(生于2004年1月8日,已故),马林系田花的次子。原告马军(生于1997年11月3日),系田花的长子、马林的哥哥;原告马娟(生于1995年2月17日),系田花的长女、马林的姐姐;原告马荣(生于2000年9月10日),系田花的次女、马林的姐姐。2019年8月14日,经同心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分析:一是未检见暴力性外伤,可排除被他人用钝器、锐器损伤,可排除暴力性外伤致死的致死原因;二是口周、颈部未发现机械性窒息痕迹,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的致死原因;通过公安机关的走访调查,发现田花、马林是驾驶不慎掉入麻疙瘩村西干渠。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涉案公路即同心县S101线经麻疙瘩至合合山公路工程二标段,系被告力丰市政公司承建,发包方为同心交通局,因该公路施工,旁边的巡渠路作为出入附近村子的唯一道路,存在风险性,被告力丰市政公司未设置警示牌作出明显警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为行人留有通行的便道,其修路行为增加了马林、田花只能通过大渠回家的风险,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海管理处虽在渠边设有警示牌,但其内容没有告知“前方施工禁止大渠通行”,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弟弟马林未满18周岁,不具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格,且驾驶没有经过检验的三轮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田花作为马林母亲,明知马林是未成年人不能驾驶三轮摩托车,不仅未及时阻止,反而继续乘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结合原告及被告力丰市政公司、固海管理处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力丰市政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固海管理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核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田花的死亡赔偿金234152元(依标准11707.6元/年×20年),马林的死亡赔偿金234152元(依标准11707.6元/年×20年),共计468304元;2.田花的丧葬费40972.5元,马林的丧葬费40972.5元,共计81945元;3.处理事故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6024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力丰市政公司承担224099.6元(560249元×40%),被告固海管理处承担112049.8元(560249元×20%)。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军、马娟、马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4099.6元;二、被告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军、马娟、马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049.8元;三、驳回原告马军、马娟、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元(缓交),由原告马军、马娟、马荣负担3534元,被告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由被告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负担6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1元,由上诉人马军、马娟、马荣负担5387元(缓交),上诉人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负担5387元,上诉人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负担5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刘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玲
判决日期
2020-12-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