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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常克付
联系方式:010-62555864
注册时间:2005-06-22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简介:
投资及资产管理;企业管理;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规划管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代理、发布广告;物业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容管理;房地产开发;公路养护。(1、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交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向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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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民终7798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侯新芳,被上诉人海融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鼎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海融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2.海融达公司存在多种违法、欺骗等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3.海融达公司既非建设单位,也不是受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其并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海融达公司提交的第二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依据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而该报告所对应的房屋拆迁许可范围是地铁10号线二期建设工程,并非本案所涉及的G7高速公路;4.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我公司违约没有依据;5.海融达公司未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我公司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6.海融达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海融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鼎臣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融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原土地证号为京海国用(2005转)字第3392号22067.43平方米土地内原属于鼎臣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永泰庄加工厂区内的所有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交予海融达公司;2.判决生效后鼎臣公司逾期交付全部房屋和土地,每逾期一日鼎臣公司以补偿款146509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向海融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腾退全部土地及房屋之日;3.判令鼎臣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提高本市西北部区域交通通行能力,分流八达岭高速公路交通压力,2007年北京市审议通过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京包高速公路(五环路~六环路段)工程,该工程是北京市和海淀区的重点工程。2009年6月,海融达公司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海拆许字【2009】第104号),许可海融达公司因京包高速公路(五环路~六环路)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范围是东至规划红线,南至五环路箭亭桥南约1.3公里,西至规划红线,北至区界。拆迁期限为2009年6月23-2010年6月22日。后因拆迁公司未完成,经两次延期至2011年6月22日。 鼎臣公司原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海国用(2005转)字第3392号】的土地使用者,坐落于海淀区上庄乡永泰庄,使用权面积22067.43平方米(其中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6865.24平方米),具体位置位于海淀区上庄镇永泰庄东至西郊农场,南至沙阳路,西至现状道路,北至西郊农场的国有土地。海融达公司负责京包高速公路海淀段的拆迁补偿工作,收回后土地按规定转为道路和绿化用地,其中包括对鼎臣公司的拆迁补偿。2011年3月,海融达公司和鼎臣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海融达公司因京包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收回鼎臣公司位于上庄镇永泰庄生产加工厂区范围内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后转为道路和绿化用地。海融达公司给予鼎臣公司拆迁补偿款146509080元。第二条约定,海融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4月6日前先行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总款的70%,即102556356元,鼎臣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前,将沙阳路主路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和土地搬空交予甲方,海融达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鼎臣公司拆迁补偿总款的20%,即29301816元,海融达公司于2012年5月1日之前鼎臣公司确定能全部交房之前7日,支付鼎臣公司拆迁补偿总款的10%,即14650908元。鼎臣公司应在2012年5月1日之前将其所属永泰庄加工厂区所有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一并交给海融达公司,交接时鼎臣公司应保证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的完整、齐全。第六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二)、鼎臣公司应积极配合海融达公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负责在搬迁规定时间内将所属的房屋和土地腾空后交予海融达公司,逾期未交房屋和土地的,按逾期天数每天处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份协议主要增加了补偿款的具体明细,其他条款无变化,增加内容为:“二、经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评估补偿价格为52993697元。三、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93515383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316431元;2、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8985860元;3、支持配合重点工程奖:60213092元;4、依据市政道路拆迁协调会议精神,临时周转安置费:14000000元。四、综合以上第二、第三条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146509080元。其中沙阳路支付拆迁补偿款为40000000元,京包路支付拆迁补偿款为10650908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海融达公司于2011年4月、5月分三次向鼎臣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90%,共计131858172元。鼎臣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其所属永泰庄加工厂区所有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一并交给海融达公司,其仅腾退了部分房屋和土地,至今仍占有部分房屋及土地并拒绝向海融达公司交付。海融达公司多次与鼎臣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19年6月12日向鼎臣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其在60日内完成全部房屋、土地搬迁、腾空交予海融达公司后向鼎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鼎臣公司书面予以拒绝。另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其官网“竣工备案信息查询”中公示了鼎臣公司位于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Ⅱ-4-B地块(锅炉房、综合楼、厂房)的厂房等3项建设工程己于2016年8月1日竣工备案。由此证明鼎臣公司已经具备生产经营及办公的条件,具备将原厂区房屋土地全部腾空搬迁交予海融达公司的条件。另,本案庭审中,海融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鼎臣公司实际腾退涉案房屋和土地同时支付鼎臣公司剩余腾退补偿款14650908元。庭审中,海融达公司自愿将鼎臣公司支付逾期腾退违约金的标准从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海融达公司与鼎臣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海融达公司已依约向鼎臣公司支付了拆迁补偿款90%共计131858172元,但鼎臣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将其所属永泰庄加工厂区所有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一并交给海融达公司,其仅腾退了部分房屋和土地,至今仍占有部分房屋及土地并拒绝向海融达公司交付。鼎臣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海融达公司要求鼎臣公司将涉案土地及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予海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鼎臣公司未依约定时间腾退全部房屋及场地,应按逾期天数每天处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海融达公司自愿将该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海融达公司要求鼎臣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海融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鼎臣公司实际腾退涉案房屋和土地同时支付鼎臣公司剩余腾退补偿款14650908元,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判决。鼎臣公司以海融达公司未支付剩余10%补偿款为由,主张其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腾退涉案全部房屋及土地,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土地证号为京海国用(2005转)字第3392号22067.43平方米土地内原属其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永泰庄加工厂区内的所有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并交予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二、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上述房屋和土地当日支付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腾退补偿款14650908元;三、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腾退违约金(以补偿款14650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上述房屋和土地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出具的(2020)第1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京建海拆许字【2009】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附件京建海拆许字【2009】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因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项目建设进行拆迁。证明目的:海融达公司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京建海拆许字【2009】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本案所涉项目不相对应。 证据二,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2018)第212号-回《登记回执》、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2018)第2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上庄镇永泰庄生产加工厂区厂房(东至西郊农场、南至沙阳路、西至现状道路、北至西郊农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报告不存在。证明目的:海融达公司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是虚假的。 海融达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海融达公司称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中所载的京建海拆许字【2009】第25号系笔误,实际应为京建海拆许字【2009】第104号,为此,海融达公司提交了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估价报告名称为《京包高速公路(五环路-六环路)项目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拆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编号海创评【2010】非字第026号),报告中第8页“(七)估价依据第9项《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海拆字【2009】第25号”应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海拆字【2009】第104号。本条依据旨在说明本项目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拆迁评估,对评估报告结果和正常使用不产生影响,特此说明。鼎臣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5元,由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文君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赵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正 书记员杨帆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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