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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常克付
联系方式:010-62555864
注册时间:2005-06-22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简介:
投资及资产管理;企业管理;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规划管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代理、发布广告;物业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容管理;房地产开发;公路养护。(1、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交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向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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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6079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臣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杜丹丹与被告鼎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侯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原土地证号为京海国用(2005转)字第×××号22067.43平方米土地内原属于被告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永泰庄加工厂区内的所有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交予原告;2、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交付全部房屋和土地,每逾期一日被告以补偿款146509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腾退全部土地及房屋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提高本市西北部区域交通通行能力,分流八达岭高速公路交通压力,2007年北京市审议通过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京包高速公路(五环路~六环路段)工程。该工程是北京市和海淀区的重点工程,2009年6月我公司(原告海融达公司)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海拆许字【2009】第×××号),许可我公司因京包高速公路(五环路~六环路)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范围是东至规划红线,南至五环路箭亭桥南约1.3公里,西至规划红线,北至区界。拆迁期限为2009年6月23~2010年6月22日。后因拆迁公司未完成,经两次延期至2011年6月22日。被告鼎臣公司原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海国用(2005转)字第×××号】的土地使用者,坐落于海淀区上庄乡永泰庄,使用权面积22067.43平方米,(其中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6865.24平方米)具体位置位于海淀区上庄镇永泰庄东至西郊农场,南至沙阳路,西至现状道路,北至西郊农场的国有土地。海融达公司负责京包高速公路海淀段的拆迁补偿工作,收回后土地按规定转为道路和绿化用地,其中包括对被告的拆迁补偿。2011年3月,海融达公司和鼎臣公司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海融达公司因京包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收回鼎臣公司位于上庄镇永泰庄生产加工厂区范围内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后转为道路和绿化用地。海融达公司给予鼎臣公司拆迁补偿款14650908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肆仟陆佰伍拾万零玖仟零捌拾元整)。第二条约定,海融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4月6日前先行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总款的70%,即102556356元(大写人民币:壹亿零贰佰伍拾伍万陆仟叁佰伍拾陆元整),鼎臣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前,将沙阳路主路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和土地搬空交予甲方,海融达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鼎臣公司拆迁补偿总款的20%,即29301816元(大写人民币:贰仟玖佰叁拾万零壹仟捌佰壹拾陆元整),海融达公司于2012年5月1日之前鼎臣公司确定能全部交房之前7日,支付鼎臣公司拆迁补偿总款的10%,即14650908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伍万零玖佰零捌元整)。鼎臣公司应在2012年5月1日之前将其所属永泰庄加工厂区所有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一并交给海融达公司,交接时鼎臣公司应保证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的完整、齐全。第六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二)、鼎臣公司应积极配合海融达公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负责在搬迁规定时间内将所属的房屋和土地腾空后交予海融达公司,逾期未交房屋和土地的,按逾期天数每天处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海融达公司于2011年4月、5月分三次向鼎臣公司支付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补偿款90%,共计131858172元。鼎臣公司并未按《协议书》在约定的时间将永泰庄加工厂区全部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交给海融达公司。经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其官网“竣工备案信息查询”中公示了鼎臣公司位于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Ⅱ-4-B地块(锅炉房、综合楼、厂房)的厂房等3项建设工程己于2016年8月1日竣工备案。由此证明鼎臣公司已经具备生产经营及办公的条件,更具备将原厂区房屋土地全部腾空搬迁交予海融达公司的条件。京包高速公路现已更名为京新高速(G7)是连接北京到张家口冬奥会赛场的重要交通要道,但鼎臣公司仍保留的门窗墙壁残破且荒废的原车间,如异型磨车间、线切割车间等数间,西侧自建排房由不明身份人员居住,拒绝向海融达公司交付剩余原厂区的土地和房屋,己经严重影响京新高速沙阳路主桥区段道路车辆进出,进而影响京新高速的通行速度,鼎臣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且社会带来不良影响。海融达公司己收到海淀区有关部门转来的第十五届北京市人大代表提出《代表批评、建议和意见》,多位人大代表提出尽快启用京新高速北向南方向沙阳路出口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建议中提出:京新高速公路(G7)至六环路段于2014年4月建成通车,按照规划,高速公路在沙阳路南北共设四个收费站,通车以来,沙阳路南侧即市区方向两个收费站正式投入运营,北侧,即昌平方向两个收费站还有部分房屋未拆迁,一直未能实现规划,沙阳桥周边有大型企事业单位及20多小区,乡村总人口约四万人,上述地区群众若要前往京北地区,或由京北地区返回,均需绕行京藏高速路及辅路,极大加重了京藏高速辅路通行压力,该区域拥堵问题日益凸显,给周边居民生活出行带来极大不便。为此,海融达公司多次与鼎臣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书面通知要求其在60日内完成全部房屋、土地搬迁、腾空交予我公司后向鼎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鼎臣公司书面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诉请,判决如诉,以尽早彻底完成该北京市重点道路工程。 鼎臣公司辩称,一、《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海融达公司既非建设单位,也不是受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论是从主体资格、申办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材料、两次延期的相关手续、获得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等各个角度看,海融达公司获得的拆迁许可证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海融达公司依法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其所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一)海融达公司既非建设单位,不能作为拆迁人,也不是受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其不符合获得《拆迁许可证》的主体条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规定了建设项目的拆迁人应当是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行为。但是,涉案工程京包高速公路(五环路~六环路段)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北京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并非海融达公司,也没有任何材料可以看出海融达公司受首发集团委托实施拆迁,海融达公司并非建设单位,其无权获得《拆迁许可证》。(二)海融达公司获得的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是使用一系列虚假文件骗取而来。其依据该拆迁许可证签署的涉案协议,依法应属无效。1、海融达公司使用违反法律规定的资金安置证明文件,在拆迁资金根本未到位的情况下,骗取了拆迁许可证。2、海融达公司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没有合法的国有土地批准使用文件。(1)用地文件不符合规定。(2)用地手续不是批给海融达的。3、海融达公司未获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依法不能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4、海融达公司提交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5、海融达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所谓的“拆迁许可证”的两次延期行为均不能成立。海融达公司在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其无权签署涉案协议书。1、海融达公司所谓的“拆迁许可证第一次延期”行为根本不存在,海融达公司获得的拆迁许可证己于2010年6月22日失效。2、拆迁许可证的第二次延期决定是中断的,第二次延期行为不能成立,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涉案拆迁属于跨区县建设工程,依法应报市国土局复核同意,《拆迁许可证》的审批过程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海融达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许可证依法应属无效。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协议书》签署于2011年3月2日,该拆迁行为依法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该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生效实施)。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18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系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海融达公司既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亦不是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无权签署涉案《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不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海融达公司除使用虚假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手续外,还故技重施,使用作废的京发改【2005】1258号、京发改【2007】1171号文件骗取答辩人签署《协议书》,给答辩人造成了巨额的损失。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2011年3月2日,海融达公司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京包高速公路(五环路~六环路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京发改【2007】1171号,以下简称1171号文),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规地市政字0006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沙阳路(颐阳路~八达岭高速公路西辅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05】1258号,以下简称1258号文)等文件,与答辩人签署了《协议书》。但是,海融达公司签署合同时所依据的1258号文,作出时间为2005年6月8日,有效期为两年,该批复于2007年6月7日失效作废;1171号文作出于2007年7月9日,有效期一年,己于2008年7月8日失效作废。海融达公司隐瞒了这两个文件已经作废的事实,仍然以作废的文件作为依据,骗取答辩人签署了涉案协议书。三、根据现已查明的发改委文件,海融达公司至少隐瞒政府拆迁补偿70.93%,隐瞒了10.85亿元。根据海融达公司依据的1171号文,涉案工程总投资52.15亿元,中拆迁补偿费用15.3亿元。但实际上,有关此工程的建设投资,北京市发改委已于2008年10月23日又下发了京发改(2008)1751号文件(以下简称1751号文),有效期两年,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根据1751号文件,此工程投资增加到64.15亿元,其中拆迁补偿费用26.15亿元,拆迁费用增加了70.93%,增加了10.85亿元。但是,请注意:而海融达公司在2009年6月23日申请拆迁许可时就知道(2007)1171号文件已经作废,依据(2008)1751号文件申请拆迁许可口但海融达公司2011年3月2日与答辩人签订协议时仍然按照1171号文作为依据,隐瞒了1751号文,以达到其少向答辩人进行补偿的目的。事实上,在签署《协议书》时,1751号文亦己期满作废(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2日,1751号文于2010年10月22日即己作废),后续应当有新的批复,是否有追加投资,答辩人尚不得而知。由于该证据属于原告掌握,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交该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四、如前所述,海融达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答辩人被拆迁的土地房屋至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安置协议。但为了配合G7高速公路建设,答辩人克服重重困难,进行了搬迁,保证了G7高速公路的建成通车,维护了国家和公共利益,却造成了自身的巨额损失。五、答辩人至今没有得到法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属无效。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的规定:“甲方(海融达公司)因京包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收回乙方(答辩人)位于上庄镇永泰庄生产加工厂区范围内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后转为道路和绿化用地。依据相关政策,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款146509080元”。可见,该补偿款仅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但是,仅根据房产证显示,答辩人在该土地上拥有建筑面积6865.24平米的地上房屋建筑物(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于甲方依法应获得的地上房屋补偿以及其他安置补偿金额,并不包含在上述补偿范围内。答辩人至今没有得到法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拆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海融达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认可,答辩人的厂房2016年8月1日才竣工,但答辩人于2012年即已将主要厂房土地交付给海融达公司,保证了京包高速公路的主路通车。为了配合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答辩人承担了巨大的损失,至今仍未依法获得全部补偿款项,海融达公司要求答辩人搬迁腾空交付土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也严重违反了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六、退一万步讲,即便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海融达公司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海融达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答辩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海融达公司在未补偿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搬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海融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三)海融达公司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甲方(即海融达公司)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将全部补偿费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的,按逾期天数每天处以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海融达公司逾期未支付补偿费用,按照合同金额146509080元为基数,最迟自2012年5月1日至今(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共2960天),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海融达公司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436597058.40元。(四)海融达公司罔顾自己违约的事实,却一直怀疑、揣测答辩人违约,针对尚未发生的行为提出违约金诉求,海融达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补充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补充说明。2011年3月2日,答辩人虽然被骗与海融达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书后,但仍然积极配合拆除了厂区南侧15亩地上的厂房和办公楼,实现沙阳路主路贯通。签署协议时,海融达公司承诺协调各政府部门,办理新厂土地手续相关事宜。直至2015年间,答辩人就新厂永丰地块手续、建设等相关事宜会议,与海融达公司多次沟通。2011年4月19日,海融达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补偿款共计102556356元。三天后,海融达公司以办理新厂土地相关手续的名义,要求答辩人将其中的6000万支付至永丰开发区的账户(该6000万直到2012年7月6日、8月12日才返还给答辩人,历时15个月);2012年8月8日,答辩人与北京市国土局海淀分局签订《签署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获得永丰产业基地Ⅱ-4-B地块25300平米建设用地的使用权。2013年9月12日,答辩人才获得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31日24点前,答辩人依约腾空G7高速主路下十几亩土地和厂房,保留主路东侧部分品管车间,锅炉房以及西侧生活区和部分厂房、仓库等设施,为京包线主路建设和主路通车创造条件。直到2014年4月11日,永丰地块一期工程才取得施工许可证;2016年8月1日,永丰地块一期建设才正式竣工备案。至于二期工程,至今没有办理完毕规划手续,对于我公司多次请求海融达公司予以协调,海融达公司均置之不理。与答辩人妥善协调处理此事的合法诉求,也均视而不见、充耳不闻。鼎臣永丰项目作为北京市和海淀区的双绿通项目,受到市政府、区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市委秘书长、市办公厅主任(兼市委督查室主任)、市交通委领导、区领导、建委领导等多次亲临现场,考察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进行中遇到的困难,督促我们加快进度,确保京新(G7)高速年底通车。作为海淀区的老企业,我们没有辜负各级领导的期望,信守承诺,以停产的方式,保证了市政府提出的10月底腾退的拆迁要求。而当时,永丰地块水、电、气、暖等配套设施无一项能达到基本生产条件。G7高速主路通车后,海融达公司一改之前积极协调的状态,对答辩人的合法诉求一推再推,直至不予理睬。海融达公司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答辩人二期土地至今没有规划手续;且答辩人多次要求,海融达公司均拒绝向答辩人依约支付剩余的拆迁补偿款。海融达公司无视自身严重违法、违约,却起诉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二、即便后来答辩人发现海融达公司存在重大欺诈、违法等重重行为,仍然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处理相关遗留事宜。2019年6月18日,答辩人给首发集团发函,希望能推进此事协调发展;2019年7月9日,答辩人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反映情况;2019年10月23日上午,根据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办公室调研意见,区发改委组织区委宣传部、区住建委(重大办)、海融达公司、上庄镇政府及我公司,到上庄镇现场调研、沟通相关情况。会后,我公司也给市、区发改委发函,就相关问题反映了情况。同时,答辩人也向区长、区委书记进行了情况反映;在收到黄建军、宋泓明、吴双等人大代表的函之后,答辩人也积极予以回复,向三位人大代表进行了情况汇报,希望能协调首发集团,解决相关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为提高本市西北部区域交通通行能力,分流八达岭高速公路交通压力,2007年北京市审议通过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京包高速公路(五环路~六环路段)工程,该工程是北京市和海淀区的重点工程。2009年6月,海融达公司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海拆许字【2009】第×××号),许可海融达公司因京包高速公路(五环路~六环路)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范围是东至规划红线,南至五环路箭亭桥南约1.3公里,西至规划红线,北至区界。拆迁期限为2009年6月23-2010年6月22日。后因拆迁公司未完成,经两次延期至2011年6月22日。 鼎臣公司原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海国用(2005转)字第×××号】的土地使用者,坐落于海淀区上庄乡永泰庄,使用权面积22067.43平方米(其中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6865.24平方米),具体位置位于海淀区上庄镇永泰庄东至西郊农场,南至沙阳路,西至现状道路,北至西郊农场的国有土地。海融达公司负责京包高速公路海淀段的拆迁补偿工作,收回后土地按规定转为道路和绿化用地,其中包括对鼎臣公司的拆迁补偿。2011年3月,海融达公司和鼎臣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海融达公司因京包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收回鼎臣公司位于上庄镇永泰庄生产加工厂区范围内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后转为道路和绿化用地。海融达公司给予鼎臣公司拆迁补偿款146509080元。第二条约定,海融达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4月6日前先行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总款的70%,即102556356元,鼎臣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前,将沙阳路主路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和土地搬空交予甲方,海融达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鼎臣公司拆迁补偿总款的20%,即29301816元,海融达公司于2012年5月1日之前鼎臣公司确定能全部交房之前7日,支付鼎臣公司拆迁补偿总款的10%,即14650908元。鼎臣公司应在2012年5月1日之前将其所属永泰庄加工厂区所有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一并交给海融达公司,交接时鼎臣公司应保证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的完整、齐全。第六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二)、鼎臣公司应积极配合海融达公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负责在搬迁规定时间内将所属的房屋和土地腾空后交予海融达公司,逾期未交房屋和土地的,按逾期天数每天处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份协议主要增加了补偿款的具体明细,其他条款无变化,增加内容为:“二、经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评估补偿价格为52993697元。三、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93515383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316431元;2、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8985860元;3、支持配合重点工程奖:60213092元;4、依据市政道路拆迁协调会议精神,临时周转安置费:14000000元。四、综合以上第二、第三条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146509080元。其中沙阳路支付拆迁补偿款为40000000元,京包路支付拆迁补偿款为10650908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海融达公司于2011年4月、5月分三次向鼎臣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90%,共计131858172元。鼎臣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其所属永泰庄加工厂区所有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一并交给海融达公司,其仅腾退了部分房屋和土地,至今仍占有部分房屋及土地并拒绝向海融达公司交付。海融达公司多次与鼎臣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19年6月12日向鼎臣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其在60日内完成全部房屋、土地搬迁、腾空交予海融达公司后向鼎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鼎臣公司书面予以拒绝。另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其官网“竣工备案信息查询”中公示了鼎臣公司位于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Ⅱ-4-B地块(锅炉房、综合楼、厂房)的厂房等3项建设工程己于2016年8月1日竣工备案。由此证明鼎臣公司已经具备生产经营及办公的条件,具备将原厂区房屋土地全部腾空搬迁交予海融达公司的条件。另,本案庭审中,海融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鼎臣公司实际腾退涉案房屋和土地同时支付鼎臣公司剩余腾退补偿款14650908元。庭审中,海融达公司自愿将鼎臣公司支付逾期腾退违约金的标准从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六
判决结果
一、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土地证号为京海国用(2005转)字第×××号22067.43平方米土地内原属其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永泰庄加工厂区内的所有房屋和土地搬迁腾空并交予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二、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上述房屋和土地当日支付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腾退补偿款14650908元; 三、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腾退违约金(以补偿款14650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上述房屋和土地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5元(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鼎臣世纪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周志辉 审判员陈迎宾 人民陪审员沈玉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欣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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