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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健河
联系方式:0796-8401349
注册时间:2001-08-21
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236号
简介:
太阳能发电,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的建设、营运管理,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房地产开发(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土地开发整理和经营,产业项目投融资,(以上涉及国家行政许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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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丙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8民终1649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丙川、原审被告李仁勋、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庐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鼎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丙川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丙川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热力管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的口头约定,因被上诉人不具有工程劳务分包所要求的资质条件,依法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错误。2.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等约定,在工程未完工及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致工程停工,上诉人另请他人对其已施工部分修复、返工和未施工部分继续施工,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架势》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分包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焊接劳务款50970元及保温劳务款729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30元/寸系综合确定的单价,被上诉人简易施工部分不能以该价格计算。第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施工图要求,还有疏水等工作未完成,不能以合同确定的单价计算劳务款。第三,上诉人虽出具了《埋地管焊口总工作量》并标注完成情况为100%或50%,但该标注仅指工程等进度,原判以此核定劳务款系错误理解。第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劳务款。第五,防腐保温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口头约定34元/平方米,无任何书面协议,被上诉人仅完成一小部分保温棉工作且未达质量要求,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工程量和劳务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六,被上诉人与李海洋签订的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结算依据。第七,被上诉人与李海洋之间诉讼的一、二审判决书,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原审以该判决书为依据认定防腐保温工程劳务款错误。 张丙川辩称:一、双方所签的《热力管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法律对此并未规定劳务资质和等级规定,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一方也未提出资质要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扩大适用建筑法及其他部门规章。二、张丙川并非擅自离场,而是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严重违约,拖欠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和不承认工程增量导致被上诉人被迫离场,且被上诉人离场前已联系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施工至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其在一审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完全是以质量问题行逃避债务之实。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焊接劳务款50970元和保温工程劳务款729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仁勋述称,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成立,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金庐陵公司述称,金庐陵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且不是本案分包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丙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仁勋、鼎欣公司连带向原告张丙川支付尚欠的焊接及保温工程劳务款406226元,被告金庐陵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李仁勋、鼎欣公司支付前述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20日,鼎欣公司与金庐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庐陵公司将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燃煤锅炉节能环保提升、余热余压利用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鼎欣公司施工。2018年8月21日,李仁勋代表被告鼎欣公司(甲方)与张丙川(乙方)签订《热力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鼎欣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热力管网管道安装劳务分包给张丙川施工;施工内容:架空碳钢管及埋地碳钢管安装工作,包括疏水装置,管托、支架、阀门、管道的连接件安装,负责水压试验、管道吹扫工序中与焊接相关的配合工作;安装阀门和疏水器(碳钢管道上所用),每台按同一管径一道焊口计算,不含相应法兰焊缝,焊缝按实际焊口计算价格;承包形式为包清工价格,工人进场后7天内给付乙方生活费10000元;合同价格:按管道焊缝清包30元/寸,吃、住及旅差费由乙方负责;质量标准为按照图纸设计要求中相关管道安装工序进行验收,焊缝探伤合格率在95%以上;付款方式:按安装每50道焊口结算一次工程款,经甲方审定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由乙方负责提供个人身份证及建行卡给甲方发放工资;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款项至总工程款的100%。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责任,其中乙方责任第2点负责配合管道吹扫、试压时相关的焊接工作(包括试压及吹扫后的拆除、恢复)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丙川带领其焊接班组进行了碳钢管的焊接施工。2019年5月31日,鼎欣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彭晓明在《埋地管焊口总工作量》上签名并备注“完成情况100%属于已完成或已下沟,完成情况50%属于未下沟”。《埋地管焊口总工作量》载明:规格DN450芯管、规格DN400芯管、规格DN900外套管完成情况为50%,其余芯管、架空管、外套管、疏水管、排潮管、堵板完成情况为100%。《埋地管焊口总工作量》还载明了分项焊口数量和单价。鼎欣公司已支付张丙川劳务款980000元。2019年6月15日晚,张丙川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突然撤场。 张丙川在施工过程中得知鼎欣公司防腐保温工程的劳务也要进行分包,遂与之商谈劳务承包事宜。经商谈张丙川与李仁勋达成口头协议,由鼎欣公司将防腐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丙川。口头约定后,张丙川联系案外人李海洋,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张丙川将防腐保温工程的劳务交由案外人李海洋找人施工,包棉、上钢皮每平方米36元,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结算。2019年4月28日,张丙川向案外人李海洋出具了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截止至2019年4月28日工人工资总计96910元。2019年4月29日,鼎欣公司根据张丙川提供的工人身份证及账号共计支付了24000元。张丙川于2019年6月29日支付案外人李海洋10000元。2019年7月3日,案外人李海洋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赣08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丙川支付案外人李海洋尚欠工人工资62910元。现张丙川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防腐保温工程的劳务费为每平方米40元,而鼎欣公司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防腐保温工程的劳务费为每平方米34元。双方对于张丙川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等存在争议,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丙川与鼎欣公司间签订的《热力管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就防腐保温工程的劳务口头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的诉辩焦点为:张丙川完成合同约定的焊接劳务工程总量的确定及劳务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张丙川与鼎欣公司就防腐保温工程的劳务约定的单价是多少及鼎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丙川防腐保温工程的劳务费;金庐陵公司是否应当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张丙川的工程劳务费。 关于张丙川完成合同约定的焊接劳务工程总量的确定及劳务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关于张丙川主张的李仁勋随意去掉的芯管外套管横缝焊接工程量119196元、地埋管道防腐保温工程量77400元,张丙川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张丙川主张的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4月15日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其窝工损失6100元。张丙川向法庭提供的施工日记及窝工登记单均系复印件且为其自行书写,并无鼎欣公司确认,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丙川主张的鼎欣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已确认张丙川工程量为1098500元,张丙川向法庭提供了《埋地管焊口总工作量》一张,工作量清单上有鼎欣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彭晓明签名并备注“完成情况100%属于已完成或已下沟,完成情况50%属于未下沟”。鼎欣公司对于《埋地管焊口总工作量》系其员工彭晓明签名并无异议,但认为《埋地管焊口总工作量》中完成情况表述的50%或100%是指一个状态,不是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埋地管焊口总工作量》本为工作量清单,双方核对的目的亦为对张丙川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量化,且彭晓明备注了“完成情况100%属于已完成或已下沟,完成情况50%属于未下沟”,因此《埋地管焊口总工作量》系双方对张丙川工作量进行的确认。结合《埋地管焊口总工作量》载明的焊口数量及对应的单价,张丙川完成的工程工作量总价为1050970元,鼎欣公司已支付980000元,尚有70970元未支付。但鉴于张丙川未经鼎欣公司同意突然撤场,且张丙川的合同义务还包括负责水压试验、管道吹扫工序中与焊接有关的配合工作,因此张丙川就双方确认的工作量而言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突然撤场亦是不诚信的合同行为,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鼎欣公司还应支付张丙川劳务款50970元。 关于张丙川与鼎欣公司就防腐保温工程的劳务约定的单价是多少及鼎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丙川防腐保温工程的劳务费问题。对于防腐保温工程劳务由鼎欣公司发包给张丙川,张丙川再转包给案外人李海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对于发包价格,张丙川主张为每平方米40元,鼎欣公司主张每平方米34元,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张丙川与鼎欣公司未对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工作量亦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按照生效的(2019)赣08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中张丙川与案外人李海洋约定的发包价格和结算工作量确定本案的发包价格及工作量,即本案发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6元,劳务工资总额为96910元,品除鼎欣公司已垫付的24000元,鼎欣公司还应支付张丙川劳务款72910元。鼎欣公司辩称涉案防腐保温施工部分保温不符合保温作用及质量要求,但鼎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金庐陵公司是否应当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张丙川的工程劳务费问题。根据金庐陵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金庐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鼎欣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故张丙川主张金庐陵公司应当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张丙川的工程劳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李仁勋及鼎欣公司均陈述李仁勋系鼎欣公司的项目代表,因此李仁勋的行为代表鼎欣公司,属职务行为,故张丙川主张李仁勋与鼎欣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丙川支付焊接劳务款50970元、保温工程劳务款72910元,共计12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丙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张丙川负担5393元,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丙川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经审查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文忠 审判员陈治美 审判员杨思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带娣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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