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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益兵
联系方式:0825-2229197
注册时间:2004-02-24
公司地址: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新川大厦169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工程;销售:建材(不含砂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桥梁工程;道路工程。(限于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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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益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9民初7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农商行)与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王益兵、雷燕芳、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被告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被告王益兵、雷燕芳及其与被告金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遂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给付从2019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20年2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44339.29元;2.判令被告刘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益兵、刘勇、雷燕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金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95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月利率为6.25‰,实行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法,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至。同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刘勇自愿以其资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1日,被告王益兵、刘勇、雷燕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金发公司支付借款29500000元,借款放出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截止至2020年2月12日借款利息1044339.29元已逾期未归还,2020年2月12日后利息以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29000000元逾期未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金发公司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实际使用人刘勇在旧贷基础上与原告谈好后让金发公司在该合同签字盖章形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金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刘勇为了获得贷款,在与原告营业部主任协商好后到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处,请求以金发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获得贷款,经劝说,王金明同意刘勇的建议,但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都是刘勇,借款合同相关事项都是刘勇去接洽的。2020年,刘勇没有继续偿还借款利息,在商谈过程中,王金明才知道刘勇提供的抵押物不值5000万,刘勇与原告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将价值仅2600万元的担保物虚构称价值5000多万,让王金明产生错误认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参与房贷人员以及领导层均知实际用款人是刘勇;二、原告多次找到刘勇和金发公司要求处理借款事宜,在谈判过程中,原告和刘勇商谈用刘勇提供的担保物化解债务,不足部分由刘勇承担,但基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及抵押物不足值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王益兵、雷燕芳签订保证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无效。 王益兵、雷燕芳辩称,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刘勇辩称,是用金发公司的名义贷款,该笔借款用于安置工程,但工程中没有收到钱就无法偿还本息,愿意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王益兵、雷燕芳未举证证明二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有金发公司公章,现金发公司主张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两份书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有金发公司股东王益兵等人签字,也加盖有金发公司印章,现金发公司主张股东会记录系银行打印代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王益兵、雷燕芳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为二人所签订,二人主张签订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5.被告金发公司提交的录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遂宁市正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订立,与本案缺乏关系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金发公司申请证人邓某、伍某出庭作证,但证人邓某仅是帮忙办理贷款手续,但不清楚款项是以何人名义所贷,证人伍某证实《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其本人所签,说明其认可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故证人邓某、伍某的证人证言达不到金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被告金发公司向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金发公司又于当日形成《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我公司向你社申请流动资金续贷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二、同意由刘勇用个人所有营业房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金发公司股东王益兵、王金明、伍某签字同意该决议。 2016年12月6日,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遂宁农商行。 2016年12月21日,被告金发公司(甲方)与原告遂宁农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9500000元;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 2016年12月21日,刘勇(甲方)与原告遂宁农商行(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刘勇以其所有的以下财产为金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层××[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2号、遂国用(2013)第0××2号],建筑面积为111.76㎡的房屋;2.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层××[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3号、遂国用(2013)第0××3号],建筑面积为91.86㎡的房屋;3.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层××[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4号、遂国用(2013)第0××4号],建筑面积为81.73㎡的房屋;4.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云景水都2层1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6号、遂国用(2013)第0××5号],建筑面积为522.31㎡的房屋;5.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云景水都2层2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号、遂国用(2013)第0××6号],建筑面积为434.29㎡的房屋;6.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云景水都3层1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8号、遂国用(2013)第0××7号],建筑面积为522.48㎡的房屋;7.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云景水都3层2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7号、遂国用(2013)第0××8号],建筑面积为382.38㎡的房屋;8.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云景水都4层1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0号、遂国用(2013)第0××9号],建筑面积为560.34㎡的房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当日,刘勇、王益兵、雷燕芳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全部自有资产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作出以下承诺: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各项追偿费用、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合同债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有多人提供担保的,每个人的责任也是连带的、不分份额的,任一人对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23日,刘勇以其所有的八处房屋在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金发公司发放借款29500000元,借款放出后,被告于当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刘勇、王益兵、雷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刘勇下列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层××[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2号、遂国用(2013)第0××2号],建筑面积为111.76㎡的房屋;2.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层××[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3号、遂国用(2013)第0××3号],建筑面积为91.86㎡的房屋;3.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层××[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4号、遂国用(2013)第0××4号],建筑面积为81.73㎡的房屋;4.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云景水都2层1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6号、遂国用(2013)第0××5号],建筑面积为522.31㎡的房屋;5.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云景水都2层2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号、遂国用(2013)第0××6号],建筑面积为434.29㎡的房屋;6.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云景水都3层1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8号、遂国用(2013)第0××7号],建筑面积为522.48㎡的房屋;7.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云景水都3层2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7号、遂国用(2013)第0××8号],建筑面积为382.38㎡的房屋;8.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云景水都4层1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0号、遂国用(2013)第0××9号],建筑面积为560.34㎡的房屋; 四、驳回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22元,由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勇、王益兵、雷燕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文晓萍 审判员刘尧志 人民陪审员姜淑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徐迎春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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